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900,202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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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證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家證與陸陸陸(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陸陸陸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詹中任經營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及訴外人高玉玲購買建案名稱「○○○」大樓(以下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以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公司於107年9月間將本案房屋交付陸陸陸使用。

陸陸陸遷入本案房屋居住後,認為本案房屋有漏水、龜裂等瑕疵,不滿○○○公司後續修繕處理方式,先聯繫詹中任,要求詹中任前往○○○1樓管理室處理。

詹中任遂偕同○○○公司工務經理鍾立文、工地主任宋振忠,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1樓管理室旁會客空間,陸陸陸則偕同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蔡家證一同到場。

陸陸陸、蔡家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陸陸陸向詹中任、鍾立文及宋振忠(以下稱詹中任等3人)稱:「外面處理社會事,沒有在錄音的」等語,要求詹中任等3人交出所攜帶之電話、皮夾、鑰匙等物給蔡家證保管,並命蔡家證對詹中任等3人搜身及檢查鞋子。

待陸陸陸確認詹中任等3人身上無錄音裝置後,陸陸陸即開始一連串叫罵、拍桌、摔東西之行為,並向詹中任接續恫稱:「今天不處理讓我滿意的話,別想離開,你們公司其他工地也不要動」、「你們公司在北區哪裡有工地我都知道,看要黑的、白的都有」、「今天不處理到我滿意的話,明天就要讓你們工地動不了」、「隨便找幾個人去工地亂,看你們房子還要不要賣」、「社會事在處理,是500、1000起跳」、「過了今天就不是500的可以處理的」等語,過程中○○○公司設計師游輝庭欲進入○○○拜地基主,陸陸陸見狀指示蔡家證將游輝庭擋在大門外,不得進入,游輝庭不得已先行離開,最終陸陸陸開價要求詹中任至少拿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處理此事,詹中任因而心生畏懼,承諾給付陸陸陸500萬元。

陸陸陸、蔡家證復接續前述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求詹中任前往陸陸陸指定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契約公證,並賡續前開犯意事先向詹中任恫稱:「等一下進去要乖乖配合,不要亂來,亂來的話黑白兩道就會來」等語,脅迫詹中任在指定之公證文件簽名。

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由陸陸陸、蔡家證與詹中任等3人一同共乘陸陸陸指定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公證人事務所,由詹中任在○○○依陸陸陸指示下撰寫之公證書、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該和解協議書約定陸陸陸、詹中任間就本案房屋之購買糾紛,由詹中任支付陸陸陸500萬元之和解金。

陸陸陸、蔡家證以上開脅迫方式,取得陸陸陸對詹中任前揭和解金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詹中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第115至119頁、第24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14頁、第245頁),並據共同被告陸陸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14頁、第218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游輝庭、○○○、陳泳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5至107頁、第109至117頁、第187至192頁、第277至279頁;

原審民事重訴卷第115至131頁、第166至206頁、第342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372至428頁、第439至527頁;

原審卷二第178至196頁、第252至297頁),復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176號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告訴人詹中任寄給陸陸陸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3月9日南院武109司執實字第14778號執行命令、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567號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詹中任之簽收單及支票、陸陸陸與詹中任LINE對話內容擷圖、詹中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詹中任配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陸陸陸委託房屋仲介刊登之售屋廣告、陸陸陸購買房屋內瑕疵及損害照片、○○○社區會客室相關位置照片、○○○社區一樓會客室格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社區大廳大門未安裝門鎖照片、證人陳泳丞、鍾立文、宋振忠、游輝庭就○○○社區一樓會客室監視器翻拍照片說明、陸陸陸住處照片、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樓修繕單、○○○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大樓瑕疵情形整理表、大樓瑕疵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5頁、第27至34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6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81頁、第205至215頁、第259至267頁;

原審民事重訴卷第303頁;

原審卷一第85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19頁、第121至151頁、第155至169頁、第351至360頁、第535至541頁、第265頁;

原審卷二第41頁、第151至165頁、第223至240頁)。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與被告所為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

查被告、陸陸陸與告訴人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係在○○○1樓會客室見面,並在該處談論由告訴人詹中任付款取代○○○公司自行修繕,陸陸陸以言詞要脅告訴人詹中任同意付款,被告亦配合搜身並保管告訴人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攜帶之皮夾、電話等物,嗣後陸陸陸要求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與渠等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公證人處,簽署和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然被告與陸陸陸所為上述行為均屬低度之妨害告訴人詹中任等人自由意思決定及使用所有物品等行使權利之自由,告訴人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之權利行使雖有受到壓制,然在過程中所處地點均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乘坐之交通工具為不特定公眾可招呼乘坐之運輸工具,而非被告或陸陸陸自己私人所有可排他控制告訴人詹中任等人行動自由之交通工具,告訴人詹中任等3人若執意離去或向過程中在場之○○○大樓值班保全人員、欲至該處祭拜之○○○公司員工游輝庭、進出住戶、計程車司機、公證人等求救,他人應不可能拒絕協助,況且告訴人詹中任要求撥打電話囑其配偶接送子女,被告亦提供所有之電話給告訴人詹中任使用,顯見被告與陸陸陸案發時所為,尚未達以高度強制力或威嚇行為等強暴、脅迫方式,非法拘束並妨礙告訴人詹中任等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或完全壓抑渠等意識決定自由,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言詞恐嚇等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而被告以前述方式,使告訴人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不敢隨意離開,告訴人詹中任並因此簽署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等文件,其行使權利之自由意思確有受到一定程度之壓制,而被告所為恐嚇得利之手段,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得利之單一犯罪目的,縱告訴人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於過程中因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致告訴人詹中任決定是否離去或簽署文件等權利行使之自由意思遭受到部分壓抑,惟此應屬該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為恐嚇得利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㈢、被告與陸陸陸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陸陸陸先後在○○○管理室、公證人事務所,以前述言語、手段恐嚇告訴人詹中任等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恐嚇得利罪論。

㈤、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不思勸阻陸陸陸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詹中任間之紛爭,竟助紂為虐,與陸陸陸共同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行使權利,又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詹中任獲取財產上利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告訴人詹中任等人之自由權利,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罪,且家中經濟困窘,如予以易科罰金,會使整個家庭經濟狀況陷入危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得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利用本案房屋瑕疵之名義,以前述手段恐嚇詹中任,使詹中任心生畏懼,因而承諾給付陸陸陸500萬元和解金,及簽立和解協議書、公證書,漠視法紀之存在,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詹中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詹中任於109年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陸陸陸表明撤銷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另案判決:確認陸陸陸、詹中任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176號公證書所載陸陸陸對詹中任之750萬元債權(含和解金500萬元、違約金250萬元)不存在,陸陸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陸陸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23至240頁、第381頁),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案和解協議書已屬自始無效;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品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上揭行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4小時之久,難認僅遭受短瞬之影響,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且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得利,所為恐嚇得利、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複數舉動屬同一犯罪歷程而不可分割,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又被告逼迫告訴人簽立公證書、和解協議書金額高達500萬元,其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薪資及居住之房屋,使告訴人需籌措巨額金錢聲請停止執行,更須提起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對告訴人身心實屬煎熬,被告否認犯行,不思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則以原審未酌減其刑因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與陸陸陸上開恐嚇告訴人不得離去,必須先同意賠償並簽立公證書、和解書後,始得離開之行為,所使用之強制手段尚屬低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自由,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之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乃為取得告訴人同意賠償之不法利益,而該當恐嚇得利罪,則恐嚇得利行為乃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之當然結果,所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已為恐嚇得利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且應與所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得利罪,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檢察官徒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為告訴人所拒,尚不得將雙方無法和解之責任,全然歸咎被告,而以此指責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此為由主張應對被告從重量刑,難謂可採。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即為6月,衡酌被告所為,亦無情堪憫恕之處,並無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且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度刑,難認量刑有過重之情事,復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而認被告可再邀更輕之處罰。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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