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90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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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若鈞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吳若鈞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張嘉南間之工程款糾紛,又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恣意將含有告訴人張嘉南個人資料之照片、文件張貼於公眾往來之地點,造成告訴人張嘉南精神上之壓迫與不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則說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照片及文件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因房屋裝修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有認識上之歧異,被告嘗試與告訴人溝通,然告訴人均以被告太過激動拒絕,被告便表示「你不跟我談,那我找別人跟你談」,告訴人回覆「你現在是授權別人來代表你談嗎?」。

被告遂委由劉大成至告訴人住處商討工程款問題,劉大成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至告訴人住處,僅有一名疑似為告訴人○○之女子應門,表示並無此相片之人,劉大成不死心,復於隔日拜訪,便再無人應門,足見劉大成係因告訴人拒絕出面,方於109年12月20日以被告提供之告訴人Line上照片、對話紀錄、估價單(告訴人住址係由劉大成書寫)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門前,並留下被告電話以提醒告訴人出面協調,惟此未經通知被告,致被告亦對此留下上述資料乙事並不知情,被告因事後受警察局通知後方知悉有此事,惟被告基於劉大成係為協助其處理工程款糾紛,基於道義上責任而不欲其受牽連,故未即時提供其年籍資料,然被告遭判刑後,劉大成知悉後不忍始表示願出庭作證,請傳喚劉大成,以釐清本件案情。

㈡告訴人未能提出監視器或傳喚其他目擊證人,被告亦已在原審表示張貼資料係另有其人。

原審縱不採信被告說法,亦應調閱案發處監視器確認行為人身分,惟原審以被告未能陳述其曾將該等文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復未能釐清「阿成」之真實身分,無非係以被告未指明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認定係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所為,亦難認已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舉證責任。

㈢假設係被告張貼本案資料,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該罪。

本件張貼資料雖可能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揭露有關告訴人之地址、姓名、照片、估價單等個人資料,客觀上縱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衡諸被告交付告訴人相片之目的,是為要幫助劉大成認識協調對象,以免找錯人,再徵諸第三人劉大成張貼系爭傳單之目的,除因該處女子曾表示無此人外,係為催促告訴人出面協調其未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36萬元,嗣被告又因為告訴人施工受傷上訴。

使被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而不得不追討工程款,可見被告自始並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施作工程引發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受委託之第三人劉大成張貼上開文字傳單,無非係為催請告訴人出面協調未給付之工程款,雖因一時未審慎思考即輕率利用告訴人上開相片等個人資料,然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或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相繩。

又被告張貼本案資料之方式係連同自己之姓名、工程行電話、印章均附在其上,若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其名譽、人格權,亦僅需張貼告訴人「欠錢不還」更能達到效果,益見該張貼之目的僅係希望告訴人能早日出面與被告商談追加工程款之問題,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透過劉大成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債務未果,劉大成因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書張貼於住處外牆及大門,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劉大成以實其說,然證人劉大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說有一個人欠他工程款,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去,被告跟我說那個人欠他錢,他就拿估價單給我看,還帶我去告訴人家一趟,要去跟他要錢,我拿估價單去問這個人在不在家,一個女孩子說不在家,我當時沒有拿照片,只有拿估價單,她說沒這個人,我們就回去」(本院卷第128-129頁)、「我們是一起去討工程款,被告沒有請我單獨去告訴人家」、「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的,因為對方是什麼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載我去,跟我說哪一家,我過去按電鈴,結果出來是女生,她說沒有這個人,我們就回去,回去之後就沒有消息,被告沒有請我貼」(同卷第129頁、131頁)、「傳單不是我貼的,我沒有去貼這個,我只碰過一次,後來就沒有看到人,因為我去被告那裡打零工,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講,是最近被告被判刑、上訴,請我幫他澄清一下,就這樣而已」(同卷第130頁)等語,明確否認有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與被告辯解顯然不符,再經本院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內容與證人劉大成確認,其證稱:「(問:被告上訴狀有寫說,你第一次去,因為沒有遇到這個人,所以你不死心,隔天又去那個地方,結果沒有人開門,你就認為是因為對方不出面,所以你就把照片、傳單、估價單貼在那邊的牆壁上?)不是,我從來沒有幹這種事。

(問:你有去過那個地方第二次嗎?)沒有,只有去過那一次」等語(同卷第132頁),亦與被告辯解並不相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件張貼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應為被告所為,業經原判決綜合告訴人之證述,核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張貼之文書(偵卷第14-16頁,原審卷第57-60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裝修工程款之事發生糾紛,曾經調解、訴訟,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有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管道等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4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91260號函暨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31日南市民自字第1100417529號函(偵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9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85621號函暨張嘉南查訪紀錄表、張貼傳單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24、130-132頁)、修繕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偵卷第68-84頁)、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翻拍照片(偵卷第86-88頁)、109年9月30日臺南大光000131號存證信函暨變更設計追加之估價單(偵卷第90-94頁)、109年10月30日臺南成功路002336號存證信函(偵卷第96-109頁)、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卷第112-114頁)、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5頁)、 原審110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36-152頁)在卷可參,被告確有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已堪認定。

至於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未能提出監視錄影紀錄,無法證明確實為被告所張貼,然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其回覆稱:卷內無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1年11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9882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是並非告訴人刻意不提供或曾提供而未予調查之情況,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依上開各項間接證據,已足認定確為被告所為,被告以並無監視錄影紀錄為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關於,本件被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要係以被告透過劉大成催討債務,為協助劉大成確認對象,以免找錯人,且被告主觀上僅為維護自己權利,並非損害他人利益,然劉大成並未受被告之託,單獨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亦無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之事,已如上述,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僅為協助劉大成確認催討對象,自無可採。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人格權之侵害亦屬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權利義務關係尚待釐清,2人並無共識,被告以「儘快付工資」、「拖欠已10個多月」、「多次追討你都拖延未付」等內容,張貼在公開之場所,並繕打告訴人全名及書寫告訴人地址,其意在透過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書,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因此心生壓力甚明,縱使其主觀上認為有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之權利,亦非可以侵害他人人格權方式行使,況且,被告就工程款糾紛事件,曾於109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頁),被告亦明確知悉其所主張之工程款權利,為告訴人所無法認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明確,卻於109年12月20為本件犯行,其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之意圖甚明。

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照片除告訴人外,另有告訴人之○,然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所張貼之文件中,並未指明除告訴人以外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亦未說明照片中之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為何,尚無從僅此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資料,告訴人並稱:照片是我的line私人大頭貼(本院卷第177頁),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尚非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情況,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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