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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盧彥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向陳俊成(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義和街8巷30之2號3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金屬槍管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坦承不諱,又因離異需照顧3歲半子女,被告甚感慚愧及悔悟,請給予被告機會,減輕併科罰金之金額。
㈡關於其他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持有扣案金屬槍管及子彈起,迄為警查獲止,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況且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件零件及子彈之犯行近3年,時間非短,犯罪情節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須併科罰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所判處刑度已相當優惠,實難認有過重之情。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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