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94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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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月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4. 一、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22分許,洪聰富駕駛被告所有
  5. 二、於110年5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
  6. 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8.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9.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22分許,洪聰富駕
  10.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11. 陸、經查:
  12. 一、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22分許,搭乘洪聰富所駕駛之
  13. 二、又洪聰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14. 三、關於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15. 四、關於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16. 五、證人張㤢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朱萬春有跟我說過洪聰
  17. 六、至同案被告洪聰富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18. 七、再者,同案被告洪聰富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予朱萬春時,
  19. 八、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
  20.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21.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22. 一、原審以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23.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24. 三、惟以:
  25.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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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月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7號、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月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洪聰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22分許,洪聰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與○○○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在本案車輛內,將毒品安非他命1 包(約重1公錢)出售予朱萬春。

二、於110年5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汽車旅館房間,以3,800元之價格,在該旅館房間內,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重1公錢)出售予朱萬春。

並均完成交付。

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洪聰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朱萬春、張㤢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雲林縣○○市○○路0段與○○○路路口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22分許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汽車旅館於110年5月5日下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00044614號函暨偵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22分許,洪聰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與○○○路口,及於110年5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其有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汽車旅館房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22分許,我有在本案車輛上,但沒有注意到朱萬春是否有上車,也沒有看到洪聰富賣毒品給朱萬春。

110年5月5日當天,完全沒有訪客,也沒有見到朱萬春等語。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依證人洪聰富所述,本件係其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情。

復據證人洪聰富、朱萬春所為一致之證述,堪認被告並無參與本件毒品之交易,而證人張㤢綺之證言悖於事實,應不可採。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洪聰富販賣毒品之故意,即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22分許,搭乘洪聰富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與○○○路口,並於110年5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汽車旅館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聰富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1頁、第254至255頁),並經證人朱萬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89 頁、第193至194頁),且由證人張㤢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937卷第49頁),復有雲林縣○○市○○路0段與○○○路路口於110年4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旅館於110年5月5日之住宿登記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㤢綺當庭繪製於110年5月5日汽車旅館內交易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考(見警048卷第22至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62頁;

偵6937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洪聰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22分許,由洪聰富駕駛本案車輛,並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市○○路0 段與○○○路之交岔路口,待朱萬春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至28分許進入本案車輛後,洪聰富即在本案車輛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8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給朱萬春。

㈡於110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許,洪聰富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汽車旅館,俟朱萬春、張㤢綺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抵達○○汽車旅館後,洪聰富即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至6 時49分間之某時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8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給朱萬春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卷內同案被告洪聰富之自白、被告及證人朱萬春、張㤢綺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5694號鑑定書、雲林縣○○市○○路○段與○○○路路口於110年4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旅館於110年5月5日之住宿登記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詳如原判決附件書證部分所載),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蘋果手機(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等相關事證,就同案被告洪聰富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㈠公訴意旨固執證人洪聰富、朱萬春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與洪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而證人洪聰富、朱萬春分別為下列證述:⒈證人洪聰富部分:①於110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有在本案車輛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與購毒者朱萬春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交易過程為我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在本案車輛後座的中央扶手內,朱萬春要買毒品是坐在後座,我都是爬起來到本案車輛後座那邊,將中央扶手內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交易,我不會擔心朱萬春進到本案車輛內後偷拿毒品就離開,因為我都是請朱萬春幫我打開後座的中央扶手,再將毒品取出,至於詹月玲她是坐在本案車輛前面的副駕駛座,她沒有看到本次毒品交易等語(見警048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②於110 年5 月14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都將毒品放在車子扶手後面,我是爬到車子後座,朱萬春坐在後座,我直接將毒品交給朱萬春,詹月玲不知道我有販毒的事實等語(見聲羈卷第52至53頁)。

③於110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毒品是放在汽車後座,詹月玲是坐在車輛前座,我是在後座跟朱萬春交易毒品等語(見偵6937卷第62頁)。

④於111 年2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有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在本案車輛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我跟朱萬春的聯繫都用FACETIME,講完價格後,我就將東西先藏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後面的袋子,朱萬春上車的時候將錢放在袋子裡面,並把袋子裡面的毒品拿走,詹月玲沒有跟朱萬春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

⑤於111 年3 月4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有在本案車輛內,與購毒者朱萬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3,8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行交易當下,朱萬春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詹月玲有在車上,但她是坐在副駕駛座,朱萬春上車之後,沒有講半句話,因為我們在電話裡面已經談好要交易多少金額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跟朱萬春講交易毒品的電話時,詹月玲在上廁所,所以她沒有聽到我跟朱萬春的對話內容,朱萬春進入本案車輛後,把錢放在我駕駛座後面的袋子上,然後將我放在駕駛座後面袋子內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他就直接離開,過程中都沒有講到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3 頁)。

⒉證人朱萬春部分:①於110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有在本案車輛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洪聰富購得3,8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詹月玲有在場,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警048 卷74頁)。

②於110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是去跟洪聰富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走到本案車輛內跟洪聰富買,當時車上有洪聰富跟坐在副駕駛座的詹月玲,我進到他車子的後座,就把錢交給洪聰富,洪聰富則從他腳下面拿出背包,再從背包內拿出毒品交給我,我當時有問洪聰富能不能便宜一點,他說不行,當時詹月玲沒有說話,但她應該有看到我拿錢給洪聰富,也有看到洪聰富拿毒品給我,當時毒品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的等語(見偵6937卷第41頁)。

③於110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於110年4 月30日下午,在本案車輛內向洪聰富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洪聰富的女朋友詹月玲是坐在副駕駛座,她應該是有看到等語(見偵6937卷第65頁)。

④於110 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洪聰富於110年4 月30日下午之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本案車輛內,當時洪聰富坐在駕駛座,詹月玲坐在副駕駛座,而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跟洪聰富說要1 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在本案車輛內把現金3,800 元交給洪聰富,他收下之後沒有清點就收起來,因為價金的部分之前就講好了,所以只需要跟洪聰富說毒品數量就好,洪聰富聽到我要1 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從他的椅子下面拿出包包,將包包內以透明夾鏈袋盛裝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並交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下車離開,交易過程中,我沒有特別注意看詹月玲在做什麼,她過程中都沒有講話,但她坐在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所以應該有看到洪聰富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2 、199 、200 頁)。

⒊觀諸證人洪聰富、朱萬春前揭證述,其等就毒品交易地點係於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之本案車輛內等節,固屬證述相符,亦與被告所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惟就同案被告洪聰富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或後座、朱萬春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後方而從事毒品交易,及雙方於交易過程中有無指涉毒品之對話等交易細節所為之證述,互核顯有未合,衡以本案車輛之內部空間有限,身處在本案車輛內之任何人,應能輕易且清楚觀聞同案被告洪聰富與購毒者朱萬春在本案車輛內之來往互動內容,則無論本次毒品交易之實際具體情形,究係同案被告洪聰富所稱,其是在車輛駕駛座,朱萬春則在車輛後座,雙方未有任何對話,被告並未看到交易過程之情節為真,抑或證人朱萬春所指,2 人皆係在車輛後座,且有相關指涉毒品對話,被告應知道其等係在買賣毒品之情節方屬實,被告均無由不知悉其等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在本案車輛內是從事毒品交易一事。

㈡按刑法共同正犯,主觀上須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仍應以該人就其他共犯之所為有所認識且有共犯之意思合致,始能責令其負共犯責任。

惟「知情」與「犯意聯絡」並不相同,所謂犯意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洪聰富、朱萬春上開所證情節,可知被告於其等在本案車輛內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全程未發一語,且實際收受販毒價款及交付毒品之人,均為同案被告洪聰富,被告完全未參與其中,復佐以證人洪聰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朱萬春就本次毒品交易,係在電話中談妥交易內容,他問我有無「糖仔」,1 錢要算多少,我就回他2 、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 、252 頁),而證人朱萬春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洪聰富買毒品,都是事先跟洪聰富講好,有時候是我打電話給洪聰富,有時候是他打給我,但都是我跟洪聰富本人交涉,不曾發生過我與洪聰富為毒品交易之事進行聯繫,卻是由詹月玲代接電話或跟我討論毒品交易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199 頁),亦見被告對其等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前磋商並未曾參與,稽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同案被告洪聰富在本案車輛內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時在場,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時在場,及知悉同案被告洪聰富與朱萬春有從事毒品交易,即遽論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關於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㈠同案被告洪聰富與購毒者朱萬春於110 年5 月5 日下午,在○○汽車旅館進行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被告係位在○○汽車旅館之0 樓房間內一節,業經證人洪聰富(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朱萬春(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張㤢綺(見偵6937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述明確,復有○○汽車旅館於110年5月5日之住宿登記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04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證人張㤢綺當庭繪製於110年5月5日汽車旅館內交易之位置圖(見偵6937卷第5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此節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洪聰富該次與購毒者朱萬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汽車旅館0 樓房間內,且被告斯時亦在該房間內等情,亦經證人朱萬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警048 卷第74頁;

偵6937卷第42、66頁;

原審卷一第193 至195 頁)、證人張㤢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警048 卷第114 頁;

偵6937卷第49至50頁;

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均證述甚詳,佐以證人張㤢綺可以繪出○○汽車旅館0 樓房間之擺設狀況(見偵6937卷第51頁),而證人朱萬春亦能具體指出該房間之型式及大小(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倘非其等確實曾至○○汽車旅館0 樓房間,並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在該處進行本次毒品交易,衡情尚無可能得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2 人均為相同指證且內容亦具體詳實,足認證人朱萬春與張㤢綺上開就該次毒品交易地點之證述符實可採。

況證人洪聰富於最初警詢時,即證稱該次其與朱萬春交易毒品時,被告亦有在場等語(見警048 卷第13頁反面),雖其嗣後改稱朱萬春、張㤢綺均未曾進入被告所在之○○汽車旅館0 樓房間內,其與朱萬春交易毒品之地點是在○○汽車旅館之0 樓云云(見警048卷第5頁正面;

聲羈卷第52頁;

偵6937卷第62頁;

原審卷一第255 至258 頁),然觀諸其翻異前詞後,歷次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確切位置,於110 年5 月14日供稱:是在樓梯間與朱萬春從事毒品交易(見警048 卷第5 頁)、於111 年3 月4 日證稱:是在0 樓的車庫與朱萬春從事毒品交易(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於111 年4 月29日供稱:是在停放於0樓車庫之本案車輛內與朱萬春從事毒品交易(見原審卷一第449 、450 頁)之內容,前後所供證之情節互有歧異,亦核與前揭事證不合,足見證人洪聰富就該次與朱萬春從事毒品交易地點一節之證言,顯有試圖迴護被告之情形,自非足取,而證人朱萬春與張㤢綺上開就該次毒品交易地點之證述符實可採,是前揭各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同案被告洪聰富與朱萬春在○○汽車旅館0 樓房間內,為本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雖亦同在現場,惟就被告有無目擊同案被告洪聰富與朱萬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證人朱萬春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有在現場,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6937卷第42頁),嗣即改證稱:(你當時還提到:被告詹月玲當時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看到你向被告洪聰富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實在?)那時我不敢確定,因為我跟洪聰富交易毒品時,詹月玲剛好從床上起來等語(見偵6937卷第6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汽車旅館以後,是洪聰富幫我開門的,我進去房間後,看到洪聰富已經起來了,詹月玲則是剛從床上起來要去廁所,我就用臺語跟洪聰富說你們住的很舒適,東西趕快給我,我要趕快回去,講完之後我先給洪聰富錢,洪聰富就從桌子旁邊拿毒品給我,我就趕快走了。

我跟洪聰富交易毒品的時候,詹月玲她人在廁所,我離開的時候,詹月玲還沒有從廁所出來,她從頭到尾都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6頁 、第205 頁),觀以證人朱萬春前揭所證,關於其進入同案被告洪聰富與被告投宿之○○汽車旅館0 樓房間後,有見到被告在場一節,固證述一致,惟就被告究係有無見聞其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從事本次毒品交易一情,則非相合,要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是否有見聞本次毒品之交易過程。

㈣縱佐以證人張㤢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汽車旅館0 樓房間內,朱萬春有拿錢給洪聰富,洪聰富有拿毒品給朱萬春,這些詹月玲都有看到等語(見偵6937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而認被告詹月玲確有見聞並知悉本次毒品交易經過,然據前述,主觀上對犯罪情事「知情」,尚非得直接推論有「犯意聯絡」,而證人張㤢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聰富與朱萬春在○○汽車旅館0 樓房間內交易毒品後,洪聰富有將自朱萬春處所收取的金錢交給詹月玲清點等語(見偵6937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進去以後,裏面只有一男一女,朱萬春把錢交給男的,男的再把錢交給被告,男的再把毒品拿給朱萬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證人朱萬春先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沒有看到洪聰富把錢交給詹月玲數,我不知道張㤢綺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偵6937卷第42頁;

原審卷一第195 頁),已顯與證人張㤢綺上開所證情節有間,況參以證人張㤢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進去汽車旅館之後,朱萬春先把錢交給洪聰富,拿了多少錢?)我不曉得;

(這個錢是什麼原因要給?)朱萬春說之前跟洪聰富買毒品的錢,是朱萬春跟我講的。

我們在去路上的時候,朱萬春就有說要還他錢了;

(朱萬春現場交給洪聰富的那一筆錢,到底是還之前的欠債還是當天購買毒品的錢,你知道嗎?)我不確定是不是有當天買毒品的錢,我可以肯定是之前有欠他的錢;

(他們現場有對話嗎?)對話是洪聰富有問朱萬春要拿多少東西;

(是朱萬春要把錢交給洪聰富之後,洪聰富才問的?)對;

(他們的對話是怎麼講?)我們那時候進去,朱萬春就先把錢拿給洪聰富,洪聰富就交給他女朋友,洪聰富有問朱萬春要多少東西,我沒有仔細聽,洪聰富拿多少給朱萬春我也不曉得,朱萬春拿多少錢還洪聰富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朱萬春到底欠洪聰富多少;

(所以你在旁邊看到的就是只有交錢的動作?)對;

(從頭到尾,那個女生即在庭被告有講話嗎?) 沒有,他只在那邊算錢而已;

(交錢跟所謂的洪聰富把東西交給朱萬春,這些動作都是在洪聰富跟朱萬春之間進行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證人張㤢綺前後所證關於朱萬春交付金錢予洪聰富之原由經過情形,即有未合,尚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張㤢綺所證要難逕認符實可採,尚不得資以證人張㤢綺之上開指證,即逕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觀上開公訴意旨所據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同案被告洪聰富在○○汽車旅館0 樓房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時有同在現場,然仍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自無足徒憑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時在場,及知悉同案被告洪聰富與朱萬春有從事毒品交易,即論斷被告就被訴此部分罪嫌,應與同案被告洪聰富論以共同正犯。

五、證人張㤢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朱萬春有跟我說過洪聰富是毒品的藥頭,詹月玲是洪聰富的金主,出錢讓洪聰富做毒品交易,也就是洪聰富購買毒品的錢是詹月玲出的,洪聰富拿錢購買毒品之後再販賣給朱萬春等語(見警048 卷第114 、115 頁;

偵6937卷第50頁),惟以:㈠關於同案被告洪聰富取得本案所販賣毒品之資金來源為何人一節,證人洪聰富於警詢時係證稱:(詹月玲是否為你販賣毒品的金主?)沒有這個事等語(見警048 卷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跟詹月玲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有時候我沒有生活費用,因為我要去治療,我會向她拿一些生活費用去治療肺腺癌;

(所以你跟詹月玲同居的時候,你既沒有工作,也沒有金錢收入了,是不是?)我一個月領殘障津貼,補助5,030 元,不夠的就需要詹月玲借錢給我去看醫生;

(詹月玲是不是你販毒的金主?)不是啦,她跟這個完全扯不上關係的;

(你剛才說你每個月只有領殘障津貼5,030 元,那你販毒的錢是從哪裡來的?)家裡給的,姊姊、妹妹、哥哥、媽媽會救濟我;

(救濟你的錢,然後你再去買毒品來賣?)對;

(【聲請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第257 頁,朱萬春110 年5 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第4 次),並告以要旨。

問:據張㤢綺所說詹月玲為洪聰富販賣毒品的金主,此事是否屬實,你如何得知?答:實在。

我聽到洪聰富與詹月玲的對話中,詹月玲向她弟弟借錢來給他販賣毒品的生意的。

】對於朱萬春這樣講,有何意見?)有。

因為我向詹月玲借錢,是我媽媽癌末了,我趕快去借一些錢,不然臨時倒下去,沒有辦法幫她處理喪事;

(所以你有跟詹月玲借過錢,但是不是用來做販賣毒品的,是嗎?)對、對。

不是、不是。

那個是我媽媽離世的時候,要做喪葬費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 、259 、260 頁),已明確表示其向被告借貸金錢之目的均與毒品無關,並否認其本案販賣給朱萬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被告所提供之資金購得,而此與被告供稱:我當時跟洪聰富是男女朋友關係,有時候會互相支援金錢,但數額不多,我完全不知道洪聰富會把我借他的錢拿去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互核尚無有間,則被告是否為同案被告洪聰富本案所販賣毒品之金錢來源,已非無疑。

㈡證人朱萬春固於警詢時一度指稱:我有聽到洪聰富與詹月玲的對話,詹月玲是向她弟弟借錢來給洪聰富做販賣毒品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惟其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雖表示曾聽到洪聰富與詹月玲的對話中,詹月玲向她弟弟借錢來給洪聰富做販賣毒品生意,但實際上我是聽到洪聰富跟詹月玲在講話,洪聰富說他缺錢,詹月玲就說「不然我去跟我弟弟借錢,你改天再還我」,我不知道詹月玲是不是洪聰富的毒品資金來源,但就我所知,洪聰富曾向詹月玲借錢,洪聰富有跟我說他向詹月玲借錢的原因是要整修他的房子,我沒有聽洪聰富說過向詹月玲借錢有其他目的,也不知道洪聰富購買毒品的資金來源是從何而來等語(見偵6937卷第42頁;

原審卷一第196、197 、206 頁),而否認上開其於警詢時指證情節之真實性,是見證人朱萬春就被告是否為同案被告洪聰富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出資者一情,前後證述已非一致,而證人朱萬春警詢所述,既未經具結擔保,復無客觀事證可供核實,則其警詢證述之憑信性,尚屬有疑,自不得僅資以證人朱萬春警詢時之證述,即逕認同案被告洪聰富用以購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確係被告所提供。

㈢證人張㤢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揭各節,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萬春跟我講被告是那個男的金主,至於金主是什麼金主,朱萬春並沒有講。

朱萬春是很早以前,在這次交易毒品之前講的,朱萬春說洪聰富的女朋友是洪聰富的金主,朱萬春沒有說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8頁),雖與證人朱萬春上開警詢證述相合,然據前述,證人朱萬春於警詢時所述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且證人朱萬春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是有向張㤢綺說詹月玲為洪聰富的毒品出資者,但這些內容是我騙她的,因為張㤢綺要向我挪用原本要給洪聰富的錢,叫我錢慢一點給,我說不行要給人家,所以才這樣騙張㤢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203 、206 頁),而證人張㤢綺上開證述內容,既非其親自見聞,乃係輾轉自朱萬春處得知之傳聞,且證人朱萬春就其向張㤢綺表示關於被告為同案被告洪聰富之毒品金主等情節,純為矇騙張㤢綺之詞證述明確,是亦尚無從以證人張㤢綺之證述補強證人朱萬春前開警詢供證之憑信性,或二者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為同案被告洪聰富所販賣本案毒品之資金提供者。

㈣同案被告洪聰富為警搜索扣得之現金315,500 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洪聰富為辦理其母親後事及相關衍生稅費,向第三人陳偉洲借款60萬元後所剩餘之金錢,業經證人洪聰富證述明確(見警048 卷第4 頁反面;

聲羈卷第52頁;

原審卷一第261 、441 、442 頁),並核與證人陳偉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堪認該筆金錢與被告無涉,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出資供同案被告洪聰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用以販賣給他人。

稽此,尚不足證明被告為同案被告洪聰富本案所販賣毒品之資金來源,而無法以此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就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至同案被告洪聰富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之犯行,均有使用被告名下之本案車輛作為其抵達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雖如前述,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均表示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06 、245 頁),則其等間互相使用彼此之非個人私密物品,尚非與常情有違,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洪聰富使用本案車輛,係為販賣毒品所用之情形下,要難憑以同案被告洪聰富有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並前往本案毒品交易地點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再者,同案被告洪聰富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予朱萬春時,均將被告帶至毒品交易現場,其中原因,雖屬有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緊密,同進同出並非不合常理,且本案依卷證資料,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尚不足積極認定其就同案被告洪聰富所為上揭2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同案被告洪聰富將被告帶至毒品交易現場一節,即推論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八、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據前述,尚不足僅因被告在場之事實,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2 度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之犯行,則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上開犯罪嫌疑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充分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同案被告洪聰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車輛係被告所有,且於車輛上扣得毒品數量亦非少,衡以毒品放置之地點包括後座扶手及後車廂等非屬刻意隱蔽之處,果同案被告洪聰富證稱被告對毒品交易均不知情等語屬實,則同案被告洪聰富應極力避免讓被告知悉渠有在販毒乙事,豈有可能以被告所有之車輛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並在車上放置毒品,同時搭載被告前往販賣毒品之現場。

是被告應知悉同案被告洪聰富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提供自身所有之車輛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㈡次查同案被告洪聰富本案販毒地點之一為○○汽車旅館,且同案被告洪聰富搭載被告開車入住時,旅館員工有至車輛後座幫不詳人等量測體溫,且於同案被告洪聰富及被告入住後不久,隨即有2名男子從同案被告洪聰富及被告入住之房間離開,並步行至旅館外駕駛車輛,同樣至○○汽車旅館入住並停入同案被告洪聰富及被告入住之房間隔壁,嗣後證人朱萬春、張㤢綺再前往同案被告洪聰富及被告入住之房間內進行交易等節,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

再酌以證人朱萬春確實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交易毒品,及證人張㤢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數錢之動作,則○○汽車旅館顯非同案被告洪聰富及被告單純休息之處所,而係渠等事先約好毒品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出面登記入住。

是以,同案被告洪聰富確與證人朱萬春於入住汽車旅館之0樓房間內交易毒品,亦為原審所肯認,則果被告對交易毒品乙事毫無所悉,且同案被告洪聰富又不曾向被告表示過有販賣毒品之事屬實,衡情同案被告洪聰富應不可能與證人朱萬春將交易毒品之地點約定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是被告實難對於同案被告洪聰富有販賣毒品乙節,諉為不知。

㈢再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共有110年4月30日、5月5日及查獲之5月13日共三次,該三次同案被告洪聰富與證人朱萬春交易毒品時被告皆有在場,衡情同案被告洪聰富與被告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關係親密,果同案被告洪聰富無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實無特意數次把被告帶至交易毒品之現場,令被告可能無端涉入販賣毒品而遭追訴之風險,故同案被告洪聰富確有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確實知悉且參與同案被告洪聰富販賣毒品之犯行才會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多次同進同出販賣毒品之現場。

㈣又查證人朱萬春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你確定你講這些話的時候,詹月玲去廁所?證人朱萬春:對。

我心裡想詹月玲在場的時候,洪聰富不會減價;

詹月玲不在場的時候,洪聰富會減價」等語,則果非被告有參與交易毒品之犯行,證人朱萬春殊無可能會因為被告為女性,就無端認定被告有辦法決定毒品交易之價格,佐以證人張㤢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則證人朱萬春顯然係因身為同案被告洪聰富販毒金主之被告不在場,才試圖希望同案被告洪聰富能夠減價販賣,該等事實亦足徵被告應有影響同案被告洪聰富販賣毒品價格之能力。

㈤末查,依證人朱萬春於警詢時之供述,對照證人張㤢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則同案被告洪聰富之所以將販毒之金錢交給被告點數,顯係因被告即為出資購買毒品之人,是證人張㤢綺上開證述被告有數錢之內容係屬渠親身見聞之事實,顯非重複性累積證據,自得以作為補強證人朱萬春警詢證述之憑信性。

且證人朱萬春、張㤢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同案被告洪聰富販賣毒品之金主,並有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原審未將證人張㤢綺具結證稱之偵訊筆錄作為補強證人朱萬春警詢筆錄之證據,應有違誤。

㈥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知情但無犯意聯絡,而判處被告無罪,殊難令人昭服。

退萬步言,本件縱無法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為男女朋友,多次出入交易毒品之現場且知情同案被告洪聰富有在販賣毒品之事實,主觀上至少有幫助同案被告洪聰富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被告提供名下所有之車輛予同案被告洪聰富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且入住○○汽車旅館亦係由被告出面登記,均屬幫助同案被告洪聰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理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就此漏未論斷,亦有違誤。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同案被告洪聰富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之犯行,均有使用被告名下之本案車輛作為其抵達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且同案被告洪聰富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予朱萬春時,均將被告帶至毒品交易現場,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揭毒品交易,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於上揭毒品交易時在場,及知悉同案被告洪聰富與朱萬春有從事毒品交易,即遽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㈢上訴意旨復指以:據前揭員警偵查報告(見偵6937卷第109至125頁)所載各節,再酌以證人朱萬春確實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交易毒品等情,則○○汽車旅館係被告等事先約好毒品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出面登記入住。

另依證人朱萬春上開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佐以證人張㤢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足徵被告應有影響同案被告洪聰富販賣毒品價格之能力等節。

惟前揭員警偵查報告所載各節,除證人朱萬春、張㤢綺前往同案被告洪聰富及被告入住之房間內進行交易部分外,其餘部分所指不詳人等係何人及其等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尚未見公訴意旨予以指明,自無從遽予採認。

而證人朱萬春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確定你講這些話的時候,詹月玲去廁所?)對。

我心裡想詹月玲在場的時候,洪聰富不會減價;

詹月玲不在場的時候,洪聰富會減價等語,惟證人朱萬春同時亦證稱:(你說如果詹月玲在旁邊的時候,你跟洪聰富講,洪聰富可能不減價?)我自己想的,女孩子在旁邊比較不會減價,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而證人張㤢綺係證稱:(他們現場有對話嗎?)對話是洪聰富有問朱萬春要拿多少東西;

(是朱萬春要把錢交給洪聰富之後,洪聰富才問的?)對;

(他們的對話是怎麼講?)我們那時候進去,朱萬春就先把錢拿給洪聰富,洪聰富就交給他女朋友,洪聰富有問朱萬春要多少東西,我沒有仔細聽,洪聰富拿多少給朱萬春我也不曉得,朱萬春拿多少錢還洪聰富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朱萬春到底欠洪聰富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見交易當時洪聰富與朱萬春間並無討論交易價格之情,是尚不足執以證人朱萬春上開證述即推認被告有何影響同案被告洪聰富販賣毒品價格之能力。

又據前述,證人張㤢綺上開所證:朱萬春有跟我說過詹月玲是洪聰富的金主等語,本質上即存有不可信之問題,能否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而證人張㤢綺所指證同案被告洪聰富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情詞,既係輾轉自朱萬春處得知,性質上核屬與證人朱萬春之警詢陳述具同一性,要不得憑以補強證人朱萬春前開警詢供證之憑信性。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難採取,亦無從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上訴意旨固憑前揭情詞,指以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據前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緊密,則同案被告洪聰富使用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同進同出,並投宿旅館,尚非與常情有違,而上訴意旨所指○○汽車旅館係其等事先約好毒品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出面登記一情,要非可採,亦已論述如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同案被告洪聰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是尚無法逕執上訴意旨所據前揭各節,論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同案被告洪聰富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基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難認為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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