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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璁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構成加重詐欺,因為只有林峻義跟我聯繫,我不知道其他人的身分,我當時是學生,因為交友不慎認識林峻義,他叫我收包裹給我工資,我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罪,沒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至53、101、11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内,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本案雖僅擔任取簿手,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存摺這些,我不清楚這些是否用來騙被害人的帳戶,但可以預料得到,我知道這個包裹是不明來源的,裡面的存摺等都是騙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足見依被告所述,被告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轉交他人後,將由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方式利用該等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進行詐騙,再由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提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被告即藉此分工方式賺取報酬(本院卷第109頁),是其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節,應有認識。
被告雖辯稱共犯僅林峻義1人,然上開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從取得帳戶、話術詐騙、取簿手、車手等分工觀之,人數當在3人以上,故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且於犯意聯絡範圍内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犯罪之一環,已如前述,自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與林峻義接觸,無從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情事云云,無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時,即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並非僅對「取簿」負責,其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璁於民國109年12月間,經由林峻義(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工作,因而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之成年人,陳信璁知悉其代他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12月某日起,加入「錢來」、林峻義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機房人員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陳信璁即與「錢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先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嗣陳信璁依「錢來」之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領取乙○○所寄送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其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前開包裹交給「錢來」指定之同集團不詳成員。
二、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除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林峻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陳信璁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錢來」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47頁;
偵卷第129至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依被告供述之犯罪及分工情節,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以詐騙之方式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被告與「錢來」、「劉先生」及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犯罪組織。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1年1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引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劉先生」之成員在臉書分享小額借款訊息,乙○○於網路上瀏覽後知悉該借款訊息」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犯行與其本案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時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錢來」、「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取簿手,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單純取簿手,僅聽從指示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上游主導策畫者及實際施用詐術者相較,惡性雖屬較輕,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取不法利益,然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外,被告尚因加入同一集團,依指示領取其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存摺、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同集團成員,所為實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困擾、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26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尚在就讀大學、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除本案外,尚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涉犯詐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依該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自陳其尚未領得任何報酬,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被告提領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乙○○ 乙○○於110年1月5日下午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偽借款廣告,經與「劉先生」聯繫後,「劉先生」佯稱借款前要先對其帳戶進行查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劉先生」指示,於110年1月5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右列地點,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劉先生」。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⒈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臉書貸款貼文(見警卷第35至37、57頁)。
⒉告訴人與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93頁)。
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3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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