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96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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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7月28日嘉院傑刑周111訴261字第11100091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偉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累犯是否加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累犯是否加重)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累犯是否加重)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諭知(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不要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五、刑之加重之說明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4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1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前案犯公共危險罪,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罪,由輕罪犯到重罪,足見其惡性不輕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雖然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然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無稽,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法採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或者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應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是以上開錯綜複雜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訛詐財物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分別受損而觸犯數罪,僅是因為各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論以1罪,另依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7474號函與附件,可知告訴人陳嘉偉受騙匯入之款項尚留存於告訴人許峻瑋所申辦之帳戶內,但終將僅有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其中1人可就此筆款項獲償,尚有1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償,被告也未與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之原諒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就本案量刑部分,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查:⑴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理由。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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