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98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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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魏嘉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佶特企業社
  4. 二、嗣於109年3月30日10時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甲
  5.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雲林
  6. 理由
  7.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除詐欺取財部分外),業據
  10.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
  11. 三、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
  12. 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5萬3千元部分:
  13.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有意願清理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16.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17. 三、被吿雖非甲地、乙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18. 四、罪數及共犯:
  19.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20.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1.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22.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23. 三、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24. 四、被告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就事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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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瑩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刑(含相關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嘉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

魏嘉瑩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嘉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佶特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前某日,丁美月因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有高低落差而欲填平,經親戚許辛庚介紹,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魏嘉瑩配偶李彥德(綽號「阿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承攬甲地回填工程,丁美月並於108年3月12日自麥寮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交由許辛庚轉交李彥德。

詎魏嘉瑩於108年7月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魏嘉瑩聯繫貨車司機,陸續將北部某處所產出之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地傾倒,再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廢棄物填平整地,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又魏嘉瑩以前開「以劣充優」方式填平甲地後,於108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向丁美月佯稱:已依約填平甲地,欲收取尾款10萬元等語,丁美月因誤認魏嘉瑩係以乾淨土方填平甲地,而陷於錯誤,即於108年7月17日自帳戶領取10萬元,並於數日後,在甲地將10萬元交付魏嘉瑩,作為尾款清償。

㈡魏嘉瑩於108年8月前某日,經由林政緯介紹,得知不知情之許秋菊管領或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秋菊之女兒許嘉玲,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乙地),前經他人回填3分之2土地而未完工,遂向許秋菊表示:其有土方不用錢,且是合法,可供回填乙地等語,經許秋菊同意後,魏嘉瑩於108年8、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嘉瑩聯繫貨車司機,陸續將北部某處所產出之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乙地傾倒,並向貨車司機收取每車次500元之代價,再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廢棄物填平整地,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因此獲得5萬3千元之報酬。

二、嗣於109年3月30日10時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甲地、乙地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魏嘉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0-17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除詐欺取財部分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92-93頁、本院卷第168、177-178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丁美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卷第39-40、137-138頁、原審卷第95-104頁)、證人許秋菊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1-23、137-138頁)、證人許辛庚於警詢時(偵卷第66-68頁)之證詞。

㈡「佶特企業社-魏嘉瑩」之名片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82頁)、地籍參考圖1紙(偵卷第91頁)、甲地及乙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偵卷第92-10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1份(偵卷第113頁)、開挖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114-121頁)、「佶特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1紙(偵卷第13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363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6張(偵卷第133、13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00584號函1份(原審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5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520896號函1份(原審卷第7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雲環衛字第1111019433號函1份(本院卷第151-152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美月沒有親自交給我10萬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被告承攬甲地回填工程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其實對環保這個行業沒有很了解,我們認為這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丁美月於警詢時證陳:甲地是透過親戚許辛庚尋找業者來回填,原本開價25萬元,協議結果為20萬元,我於108年3月22日交付現金10萬元請許辛庚轉交給業者,於同年4月某天早上我前往甲地,被告當時也在場,我詢問才知道是許辛庚找的業者,並當場給我名片,尾款10萬元是同年7月底,被告來甲地,由我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9-40頁)。

復於偵查時證述:甲地有高低差,我想要整地,許辛庚說他可以幫我找業者,後來他跟我說找業者「阿德」幫我回填,原本開價25萬元,議價後,許辛庚跟我說要20萬元,我把頭款10萬元交給許辛庚。

回填結束後,被告找我說要尾款10萬元,我就交給他,被告說「阿德」是他老公。

被告有跟我承諾載來的土都是合法的等語(偵卷第137頁)。

又於原審時證稱:在填土期間,我沒見過被告,是後來我親戚跟我說做好了,所以我就以電話聯絡被告過來拿尾款,我是在甲地見過被告本人,並交給被告10萬元。

(請你確認一下魏嘉瑩是否就是他?)應該是,因為他那個手有那個紋身,有紋身。

(你說手有紋身,是指他左手有紋身?)左手,他身上這裡好像也有《指身上的部位》,因為我們不熟,他也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

(你確認你有交10萬元給魏嘉瑩?)對,我交給他。

(被告問:你親手交給我嗎?)是啊,親手就在田地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

而證人丁美月依約交付報酬,對於交付之對象,當無刻意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再者,證人丁美月確於108年3月12日、同年7月17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有丁美月、許展瑋(丁美月之子)之麥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卷第30、31頁)可稽,且被告雙手確有刺青紋身,亦有被告之雙手刺青照片1張(原審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據上所述,堪認丁美月因其所有甲地有高低落差而欲填平,經由親戚許辛庚介紹,由被告之配偶李彥德以20萬元承攬甲地回填工程,丁美月於108年3月12日自麥寮鄉農會帳戶提領第1筆10萬元交給許辛庚,復於108年7月17日再自麥寮鄉農會帳戶提領第2筆10萬元,並在甲地將第2筆10萬元親自交給被告本人收取等情甚明。

⒉又證人許辛庚於警詢時證述:丁美月覺得甲地地勢太低,低於地面1至2公尺,所以請我幫他介紹業者來做回填,因為我跟丁美月是親戚,我是出於好心幫忙他們介紹,委託「阿德」來回填,整個回填工程收費是20萬元,現金支付,丁美月先拿10萬元給我,我轉交給「阿德」,後來有個魏小姐(即被告)用「阿德」的電話打給我,說是「阿德」的妻子,於108年7月初,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回填好了,要收剩下的尾款10萬元,我就到甲地附近跟被告會面,跟被告說尾款要找丁美月收,被告就說先前有拿名片給丁美月,他會自己跟丁美月收,所以剩下的10萬元是由丁美月付款,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給的等語(偵卷第66-68頁)。

經核證人許辛庚前開證述,就甲地回填工程總金額、2次付款之金額及對象,均與證人丁美月之證詞相符,且證人許辛庚確實有收受丁美月第1筆10萬元,並轉交給「阿德」,沒有隱匿的情形,而對於第2筆尾款10萬元部分,其證述要被告自行向丁美月收取,丁美月亦證述是其親自交給被告,故證人許辛庚前揭證詞,當可採信。

⒊綜據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明知其配偶李彥德以20萬元承攬甲地回填工程,其未以乾淨土方而是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甲地,即以所謂「以劣充優」之詐術,致丁美月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自帳戶領取第2筆10萬元,並於數日後,在甲地將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作為尾款清償。

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且丁美月確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而給付第2筆10萬元款項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丁美月沒有親自交給我10萬元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承攬甲地回填工程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云云,均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5萬3千元部分: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5萬3千元部分係許秋菊支付予挖土機司機之費用,並非被告之不法利得云云。

㈡然查: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許秋菊有無給你5萬3千元?)沒有。

(5萬3千元從哪裡收來的?)砂石車司機他們就是有來倒,一台收500元。

(所以跟砂石車司機收了5萬3千元?)對,就是整塊地做完,扣除加油的錢。

(司機來倒是否會給你們錢?)對。

(所以這個5萬3千元是司機來倒之後給你們的錢?)對。

(是只有許秋菊那塊土地的錢嗎?)對。

(你是否有請一個阿弟仔在現場收錢?)對等語(原審卷第118-120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因提供乙地以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向貨車司機收取每車次500元之代價,共計收取5萬3千元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許秋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挖土機的錢7萬8千元,是我用支票支付的,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卷第22、13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1紙(偵卷第51頁)存卷可考。

準此,許秋菊給付挖土機司機之費用為7萬8千元,而非5萬3千元,且7萬8千元係由許秋菊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並未經由被告轉交甚明。

㈢據上所述,上開5萬3千元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

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顯與事實相違,核無足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有意願清理甲地、乙地回填之廢棄物,並已開始著手安排清理事宜,現正與清理公司洽談中,預計近日內提送清理計畫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核,請延緩本件審理期日,給予被告清理完妥之機會等語,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3日、17日再具狀稱:被告已於111年10月28日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核,請惠准再開辯論,給予被告清理完妥之機會,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有被告之刑事請求延緩審理期日狀1份(本院卷第157-158頁)、刑事陳報暨聲請再開辯論狀暨廢棄物處置計畫書2份(本院卷第201-255、307-321頁)可參,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1103749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7-328頁)。

惟查,本件自查獲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被告提出上開請求延緩審理期日書狀止,已經過有2年7個多月之久,被告在此之前從未表示過欲清除甲地、乙地所傾倒之廢棄物。

復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我現在沒有什麼錢,可能無法負擔清除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原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稱:(本件有無清除甲地、乙地所掩埋的廢棄物?)還沒有清除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又被告仍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亦否認有收取10萬元,未見悔悟之心,且未與被害人丁美月達成民事和解,縱有將甲地、乙地之廢棄物清運完成,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情。

據上而論,被告如真有意願清除其所掩埋之廢棄物,何以於經過長時間之偵查、審判程序,均未表示要清除、回復甲地、乙地原狀?甚至表示無法負擔清除費用,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完畢,辯論期日前之數日,始具狀稱有意願清除廢棄物。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清除甲地、乙地廢棄物之機會及時間,並請再開本件辯論云云,自難准許。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則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分別定義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㈡最終處置㈢再利用)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吿雖非甲地、乙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甲地、乙地回填廢棄物,並聯絡不詳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甲地、乙地傾倒,及僱請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整地之行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罪數及共犯: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各有多次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上開各行為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各屬包括一罪之性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屬積極行為,後者情節自屬較重,故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㈡均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就事實欄一㈠亦未論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等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得併予審理。

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詐欺取財與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有法律上同一或有相同社會基礎事實,自非本件得以審究云云,應屬無據。

㈣按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時供述:(丁美月的土地你是108年3月去開始施作的?)不是,是108年7月去。

(丁美月的7月開始做,做完之後才去做許秋菊的?)對。

(許秋菊的是108年8月去做的?)8月還是9月初那時候,不然就是8月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且證人許秋菊於偵查時亦證述:(你記得被告何時來跟你接洽的?)丁美月回填之後等語(偵卷第138頁)。

據上而論,被告係經由不同介紹人(甲地許辛庚、乙地林政緯),且已先完成甲地回填作業,而後被告始與乙地所有或管領人許秋菊接洽,表示幫其回填乙地,犯罪時間有所差異,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

基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就甲地、乙地回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屬集合犯,自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云云,核屬無據。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間,除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外,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提供甲地、乙地回填廢棄物,並使貨車司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地、乙地傾倒,影響環境永續發展,無視於維護環境衛生之不易,難謂情節輕微。

又甲地、乙地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犯之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是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尚難採憑。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復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相關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所定應執行刑),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甲地回填、清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且以劣充優之方式,詐騙丁美月,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清除甲地之廢棄物,廢棄物之性質、犯罪所得利益。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名,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

本案此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乙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無經濟能力清除乙地上之廢棄物,及廢棄物之性質、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所得利益。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復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獲得5萬3千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7-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四、被告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前揭方式詐騙丁美月10萬元,又尚未清理甲地、乙地所傾倒之廢棄物,其所為破壞我國環境永續發展,且否認詐欺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丁美月之損失,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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