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洪振凱、葉懿慶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均為○○光電股份有
- 二、洪振凱見上開手段均無法挽回與甲女之感情,且甲女於110
- 三、經路過之盧男、陳女行經第二現場發覺火勢,乃報請臺南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犯殺人罪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三第
- ㈠、關於犯罪動機部分:我認為我與甲女是不能讓家人、公司知
- ㈡、關於殺人犯意部分:(本案你坦承有殺人犯意?)是。(你
- ㈢、關於第一現場部分:我遇到葉懿慶,與他起爭執的時候,當
- ㈣、關於第二現場部分:我在第一現場已經有拍打過葉懿慶的臉
- 三、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 ㈠、甲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在110年4月分手
- ㈡、被告因甲女與被害人交往之事,對被害人心生恨意,更有對
- ㈢、被告就其因不滿甲女與被害人交往,且甲女於分手後仍持續
- 四、第一現場部分
- ㈠、被害人於110年12月29日5時8分死亡,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合
- ㈡、就被告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之過程,
- ㈢、被告與被害人跌落斜坡草地消失於監視紀錄畫面後,約19秒
- ㈣、被告徒步返回第一現場後,將被害人自斜坡草地中拉出,將
- 五、第二現場部分
- ㈠、被告騎乘乙車將被害人放置於前方腳踏板上離去第一現場後
- ㈡、被告在乙車因擦撞號誌燈桿向右側倒地後,將乙車拉起翻往
- ㈢、就本件第二現場起火原因,起訴意旨認係「被告自葉懿慶身
- ㈣、就本件汽油係乙車所洩流,或人為刻意潑灑部分,經查:
- 六、被告殺人犯意及因果歷程錯誤部分
- ㈠、被害人於110年12月29日5時8分死亡,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合
-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之鑑定意見為:⒈造成死者死
- ㈢、被害人因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殺7刀後,再以點燃汽油方式焚燒
- ㈣、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
- ㈤、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
-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雖一度辯稱,持刀刺向被害人為正當防衛
-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核被告洪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否認殺人犯意,並指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在
-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詳如下肆部分所述。
-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完全依照起訴書之內容
- 肆、科刑部分
- 一、本件被告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 ㈠、本件係由路過第二現場之盧男、陳女以發生火災為由報請119
-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於被訴事實為訊問後
- ㈠、檢察官(含上訴意旨)部分:⒈就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 ㈡、告訴人部分(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⒈被告利用被害
- ㈢、被告及辯護人部分:⒈被告行為雖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挽回
-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人
- ㈠、犯罪情狀相關事由部分
- ㈡、一般情狀相關事由部分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告訴人求處死刑部分
-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部分:本件固無量
- 四、綜上,本院依據量刑調查之結果,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
- 伍、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案工具為水果刀、外套、手套及安全
-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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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凱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號、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振凱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振凱、葉懿慶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均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洪振凱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間分手,甲女另與葉懿慶交往。
洪振凱與甲女分手後,仍持續與甲女聯繫,洪振凱因認甲女受葉懿慶影響而無法復合,對葉懿慶心生不滿,而於110年5月間起,陸續前往葉懿慶住處叫囂,或以傳送簡訊威嚇、破壞機車等方式(此部分另案經判決確定),企圖使葉懿慶斷絕與甲女間之交往關係。
二、洪振凱見上開手段均無法挽回與甲女之感情,且甲女於110年12月間搬入葉懿慶住處同住,洪振凱知悉後不滿情緒日益高漲,欲透過更激烈之手段逼退葉懿慶,乃試圖跟蹤葉懿慶欲與其談判,而於110年12月29日4時許,先將水果刀1把藏放於外套口袋中,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待葉懿慶下班,見葉懿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下班後,尾隨葉懿慶至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與環西路一段交岔路口前(位置在環西路一段上,下稱第一現場),利用停等紅燈之機會,下車拍打並拉扯葉懿慶要求下車談判,2人一言不合即開始扭打,洪振凱因對葉懿慶恨意累積已久,且葉懿慶不願與其談判,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扭打過程中將外套口袋中之水果刀取出,先向葉懿慶右胸刺入1刀,刀刃穿過肋骨進入胸腔,導致右肺上葉1.5公分割傷,又繼續扭打並將葉懿慶拖行至人行道邊緣,期間接續持水果刀刺葉懿慶右肩背1刀、背部中央1刀、左肩背共4刀(傷勢詳如附表一所示),葉懿慶受此傷勢導致氣胸、血胸,雖一息尚存,然已癱軟無力而與洪振凱共同跌落人行道旁之斜坡草地,洪振凱見狀乃拍打並按壓葉懿慶脈搏,誤認葉懿慶已死亡,為避免犯行遭發覺,先將葉懿慶之安全帽拿到甲車上,並騎乘甲車往前右轉至環東路一段距離交岔路口約34公尺處停放,再徒步返回乙機車所在處牽起乙車,將葉懿慶拖拉上乙車前方腳踏板橫放,以腳勾住葉懿慶頭部之方式騎乘乙車往前行駛右轉環東路一段,至甲車停放處再往前165公尺處騎上人行道(下稱第二現場),因撞擊人行道上之號誌燈桿,乙車乃往右傾倒,洪振凱下車後將乙車拉起又因重心不穩往左傾倒,洪振凱見葉懿慶仍無反應,隨即徒步返回甲車停車處將葉懿慶之安全帽拿回第二現場,放置在乙車右側人行道地板上,之後再將甲車騎至第二現場附近停放。
洪振凱於第二現場徘徊期間,見葉懿慶仍無動靜,且乙車撞擊後油箱蓋功能受損而洩流出汽油,並沿地勢順流至葉懿慶趴臥之胸部、頭部位置,洪振凱乃自葉懿慶口袋取出打火機,在乙車左側漏油處點燃火勢,現場隨即起火燃燒,洪振凱見狀即騎乘甲車離去現場,葉懿慶則在一息尚存之情況下,因銳器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而死亡。
三、經路過之盧男、陳女行經第二現場發覺火勢,乃報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市消防分隊至現場處理,因發現葉懿慶屍體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分隊支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7-146頁、276-277頁、476頁,卷二第292-293頁、434頁,卷三第176-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犯殺人罪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三第176頁),就犯罪事實部分則答辯如下(同卷第194-209頁):
㈠、關於犯罪動機部分:我認為我與甲女是不能讓家人、公司知道的感情關係,當下我去找葉懿慶,我認為葉懿慶、甲女跟我是三角關係,甲女有跟我說她與葉懿慶交往,因為甲女跟我還是有在聯絡,也一直有發生過關係,就算她跟我說她要去葉懿慶家住之後,她跟我還是一直都有聯絡,所以我才會覺得是因為葉懿慶的關係。
(你認為甲女應該要與你交往,不要跟葉懿慶交往?)是。
我認為甲女是在我跟葉懿慶之間沒辦法作選擇。
(甲女無法做選擇,為何你把氣出在葉懿慶身上?)因為在我跟甲女交往的時候,葉懿慶也一直都有偷偷跟甲女見面,是在我跟甲女交往期間。
當時我就已經與葉懿慶有電話上的衝突。
(你認為葉懿慶搶走甲女?)是。
(你是否無法接受甲女不再繼續跟你交往?)是。
㈡、關於殺人犯意部分:(本案你坦承有殺人犯意?)是。(你攔下葉懿慶的時候,你跟他說什麼?)我叫他名字,問他要不要講清楚。
他沒有回答我什麼,因為我拉著他,他就轉過來也拉著我,罵幹你娘,這要說什麼,我們就打起來。
(是否因為葉懿慶不回應、一言不合而起殺人犯意?或是你在等他下班時,就想要殺他?)我是跟葉懿慶起爭執以後才起殺人犯意。
㈢、關於第一現場部分:我遇到葉懿慶,與他起爭執的時候,當下就拿出刀子來反抗,就有去刺傷到他。
我會拿刀子出來,是被葉懿慶壓在人行道上的時候,因為當下我其實沒辦法確定自己到底有沒有刺傷葉懿慶,因為葉懿慶拉著我的領子,我安全帽也朝上,所以我攻擊葉懿慶的時候,我其實不能知道到底有沒有攻擊到了,我只知道當我拿刀子出來揮以後,他趴在我身上沒過多久,他手有點沒力,我才把他推開。
(所以你們在人行道拉扯的時候,你的第一刀已經刺向葉懿慶身體正面,不是在草叢刺的?)都不是在草叢,是在人行道上拉扯完,被他壓著以後,我才拿刀出來嚇他。
我發現葉懿慶沒有力氣,我站起來,他也拉著我,跟我一起站起來,後來我們才會跌到旁邊的草叢裡面去,跌到草叢裡面後,我發現他沒有任何反應,我才會有後來的動作。
㈣、關於第二現場部分:我在第一現場已經有拍打過葉懿慶的臉,也有摸他的脖子脈搏,我是沒有感覺到他有反應。
我當下不敢打電話,但我知道消防局在附近,所以我才趕快要把葉懿慶拉上車,要載他到消防局去。
(但你並沒有載葉懿慶到消防局?)對,因為我在路中撞到路燈桿,當時人行道上有人往我這個方向過來,所以我在那邊等,看那個人如果發現葉懿慶倒在路邊,會不會幫忙報警,所以我才沒有做任何動作。
我沒有騎很快,我當時載著葉懿慶,沒有騎很快,又一直注意他有沒有倒下去,所以沒有注意看路,而且是騎在人行道上,當我到路燈桿時,也來不及迴避,所以才擦撞到路燈桿。
我載著葉懿慶時,他的臉部是朝上,撞到燈桿之後,他的臉部也是朝上,我不知道是不是消防局灑水的時候,去沖倒葉懿慶,所以才會改變他的臉部位置,後來看影片,葉懿慶都是趴在機車車頭上。
(你在警詢、偵訊都說,你是拿葉懿慶的打火機點火,後來才改稱把打火機丟向漏油的地方,你有無點火?)我沒有用點的,會那樣子說,是因為在分局的時候,當時我也很緊張,不知道怎麼做筆錄,警員跟我說,我就承認我殺了被害人,刺傷他,放火點了,我人就走了,這樣子筆錄就可以很快做完,我就可以離開,所以我就照著他的方式去講,後來我的家人請律師之後,我才知道不能聽別人的話去陳述,這樣會對我、對事情都有衝突,所以後來我的筆錄才會那樣子講。
當下葉懿慶沒有反應,我從他身上找到鑰匙、打火機,我看路人經過也沒有幫忙報警,我後來又回到葉懿慶旁邊叫他,他還是沒有反應,又不知道該怎麼辦,又想到跟他的事情,我自己很生氣,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就將打火機、鑰匙往地上一丟,就燒起來。
那是一般塑膠打火機,所以我就直接往地上丟。
(你丟這個動作是希望引燃火勢?)是。
三、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㈠、甲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在110年4月分手,我與葉懿慶是男女朋友,與被告分手後,跟葉懿慶復合交往,被告不滿我跟葉懿慶交往,被告去葉懿慶家第三次時我有在場,被告到葉懿慶家叫囂,第三次距離案發前沒多久(原審卷第169-170頁)、葉懿慶把我帶回家,被告不滿我和葉懿慶繼續在一起,被告要阻止我們在一起(同卷第171頁)、我先跟葉懿慶交往,分手之後與被告在一起,之後110年4月與被告分手,再跟被害人交往,我跟葉懿慶分手期間,與被告在一起,我有與葉懿慶聯絡(同卷第172頁)、我與被告分手後,陸陸續續還有跟被告聯絡,葉懿慶都知道,我蠻常跟被告聯絡,事發當月還有跟被告聯絡。
被告有傳簡訊跟葉懿慶說一些斥責的話,被告發現葉懿慶載我回租屋處,被告傳簡訊給葉懿慶:「你最好回來甲女這裡,不然你會死的很慘」或「弄到他家去」(同卷第173-174頁)、我與葉懿慶交往後,有再跟被告出去,被告沒有辦法對我放手,我就想盡力跟他說,讓他慢慢的對我放手(同卷第175-176頁)、12月整個月都有聯絡,聯絡內容都是被告說他不要過這種生活,為什麼我要離開之類的,被告不想要一個人過生活,他沒有我就什麼都沒有了(同卷第185頁)、被告曾經說過不會讓我跟葉懿慶好好在一起,被告也曾說過,看二個人留下來的是哪一個(同卷第189頁)等語。
依上甲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甲女而有感情糾紛,且甲女於110年4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即與被害人交往,案發前並搬入被害人住處同住,期間被告與甲女仍保有聯繫,且被告對於與甲女分手之事,情感上無法接受,更因此遷怒於被害人,甚至出現騷擾、恐嚇被害人之舉動。
㈡、被告因甲女與被害人交往之事,對被害人心生恨意,更有對被害人不利之舉動,除有甲女之證述外,證人即告訴人丁○○(葉懿慶之父)亦證稱:被告曾經來我家亂,我們有報警,葉懿慶受不了之後報警處理(原審卷第164-165頁)等語在卷,就其所稱受被告騷擾而報警之事,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相驗卷第157-159頁)。
而被告將甲女不願與其復合之事,遷怒於被害人,因此於110年5月間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舉動,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1號起訴書可佐(偵一卷第433-434頁),另被告因與甲女、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於110年12月14日前往甲女與被害人住處叫囂、騷擾,經甲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1-83頁),是甲女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就其因不滿甲女與被害人交往,且甲女於分手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絡部分,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並無不符,又此部分另據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提出其與甲女間之通聯紀錄與照片(原審卷第213-291頁),依上開通聯紀錄、照片可見,被告確實與甲女於110年12月間仍頻繁聯繫,且2人有共同出遊、互動較為親密之情況,此部分之事證與被告上開供述並無不符。
則被告與甲女分手後,因甲女周旋於被害人與被告之間,被告逐漸心生不滿,且已因此遷怒於被害人,於110年5月間先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舉動,至同年12月甲女搬入被害人家中同住後,情況更為惡化,被告開始前往被害人住處叫囂,其對被害人之恨意逐漸累積,報復手段亦趨激烈,已可見得。
四、第一現場部分
㈠、被害人於110年12月29日5時8分死亡,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合併燒傷所引起之血、氣胸及燒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即鑑定人劉景勳解剖鑑定結果,就銳器傷部分,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處傷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220號號函檢附之110醫鑑字第11011034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在卷可考(相驗卷第235-250頁、251頁,偵二卷第3-4頁),被告亦坦承上開7處傷勢為其持刀刺擊被害人所導致(本院卷一第148頁)。
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病理組採驗被害人組織,分別與被害人父親丁○○、母親丙○○○口腔棉棒組織進行Global filter STR DNA、Yfilter Plus STR DNA及累積父母尋子之親子演算法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與丁○○、丙○○○間存在一等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以上。
現場採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在第一現場以棉棒採得6處血跡(即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1-6,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編號為E1-E6),並於被告機車把手、安全帽、運動鞋各採得血跡(以上詳如附表二所示),經K-M血(液)斑初步試驗法、人類血紅蛋白檢驗法、人類Global filter STR DNA型別隨機相符頻率演算法鑑定結果,均呈陽性或弱陽性反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8、9鑑驗結果與被害人相對應之Global filter STR DNA型別相符,隨機相符頻率為2.256E-29,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
編號7鑑驗結果與被害人相對應之Global filter STR DNA型別相符,隨機相符頻率為5.268E-26,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25日法醫證字第11100002360號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Global filter STR DNA及Yfilt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可參(偵一卷第61-68頁)。
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外套、褲子、內褲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驗後,分別與被告、被害人之DNA-STR比對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不符,與被害人相符,計算隨機相符頻率為1.502E-21,研判極可能來自同一人,以上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0381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1-7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1日法醫證字第11100007700號函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可參(偵一卷第121-127頁),是被告坦承,於第一現場手持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等情,核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
㈡、就被告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之過程,被告雖供稱,二人是在人行道上拉扯完,被告因遭被害人壓制才拿刀出來嚇被害人,不確定是否有刺傷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沒力氣跌到草叢,才發現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等語,然查:⒈經原審勘驗第一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附表三編號1至3),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監視紀錄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強化及截圖(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4至,截圖部分:本院卷三第5-130頁),依本院勘驗強化影像檔案結果,可見被告下車後,走向被害人機車左側與被害人發生拉扯,2人站立時間約略10秒鐘(即附表三編號5),2人扭打後被害人倒地,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即附表三編號6、7),被告壓制在被害人身上扭打時間約17秒鐘(即附表三編號7),之後被告起身使力拉扯被害人往人行道方向拖行,至人行道中線附近,被害人始有膝蓋朝天空、小腿撐起之動作(即附表三編號8),嗣二人於靠近白色景觀設置前(白色腳踏車意象藝術品,即人行道與路邊草叢之邊界處)倒地,此時被害人翻身至被告上方,二人呈扭抱狀態約1分29秒(即附表三編號9),被告率先起身,被害人又起身與被告拉扯,然隨即呈現四肢癱軟狀態,面部朝地面,身體呈彎腰狀態,被告則自被害人身後環抱被害人,2人隨即向草叢(即人行道外非供行人行走處,下稱斜坡草地)處倒下而消失於畫面,自被告起身至2人倒下斜坡草地歷時約12秒(即附表三編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下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2人當時位置在車道上,距離人行道尚有距離,而被告與被害人在車道上(靠近車道之紅色邊線)扭打時,被害人已經第一次倒地,且當時被告始終將被害人壓制在地,而被告在與被害人結束第一次扭打後,係自車道上將被害人從身後拖行至人行道,一直到接近白色景觀設置前2人才又開始第2次扭打。
再比對以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24頁,相關編號及位置詳附表二編號1至6)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第一現場,警卷第19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血跡之位置係在人行道邊坡附近,由道路紅色標線外排水溝區域往人行道內滴灑,而此位置與本院勘驗強化影像結果,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扭打時,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位置相符,則被告在第一次扭打時,已經將刀刺向被害人造成出血,即屬明確。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扭打後,被害人遭被告從身後拖往人行道至白色景觀設置前才又發生第二次扭打,然在第一次扭打地點至第二次扭打地點間之人行道上,另出現被害人之血跡(即附表二編號2),亦可佐證被害人在第一次扭打處已經受有刀傷並出血,並非至第二次扭打時才有出血狀況。
⒊被告在第一次與被害人扭打時,已經持刀刺傷被害人並造成出血,已可認定,再就被告第一次刺傷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依被告當時與被害人係面對面扭打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以二人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應無法以刀刺傷被害人背部,而係刺向被害人之右胸,並造成明顯出血,此亦可由刑案現場照片顯示,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至6之血跡分布相較,編號1之血跡數量與面積,明顯較編號2至6更大、更多,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出(相驗卷第235-250頁),附表一編號1右胸部之傷勢介於第5、6肋骨之間,刀徑進入胸腔並造成右肺上葉1.5公分割傷,屬最嚴重之傷勢,其餘傷勢均集中於背部,且不若附表一編號1之傷勢嚴重等情,核以鑑定人戊○○○○○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刺傷一(即附表一編號1)記載右肺上葉1.5公分割傷,是指銳器在表面上移動的傷勢,而刺傷三(即附表一編號3)是一個角度進去後就沒有再移動,刺傷是單點,割傷是有長度的傷口,銳器傷的尖端部分進到身體裡面,如果人體有移動,在人體上劃來劃去就是割傷(本院卷一第386頁)等語,均足證明被告在第一次扭打時,已經將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部並造成右上肺葉1.5公分割傷,因此被害人明顯出血而遺留有附表二編號1之血跡,隨後又因拖行被害人在人行道上留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血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遭被害人壓制才取出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核與上開客觀證據均不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車跟隨葉懿慶,直到案發路口的紅綠燈,在停等紅燈時,我去拉葉懿慶的左肩,我用台語跟葉懿慶說「下車講一下」,葉懿慶轉頭跟我用台語說「幹你娘,是要講三小」,葉懿慶就要騎車離開,我就拉著葉懿慶的左肩不讓他離開,葉懿慶就轉身拉我的衣服,我與葉懿慶就在路口發生拉扯,我與葉懿慶就開始互相扭打,我與葉懿慶都跌倒在地,葉懿慶壓在我上方,我就從口袋拿刀出來,葉懿慶本來有抓住我拿刀的手,我們發生拉扯後我有甩開葉懿慶的手,我就拿刀刺向葉懿慶的身體正面前方一下,後來因為我們繼續拉扯,葉懿慶要搶我的刀子,我與葉懿慶的手都握在刀上,後來我再把葉懿慶的手甩開,我就又拿刀刺向葉懿慶的背後,我不知道刺幾下,之後葉懿慶又壓著我想搶刀子,用他的手壓著我的右手,後來葉懿慶就有點喘不過氣,我就把葉懿慶推開,我推開葉懿慶後發現他沒什麼反應(偵一卷第6頁)等語,依其上開供述,實可佐證被告第一刀即刺向被害人右胸部之事實,至於其供稱因遭被害人壓制才取出水果刀反擊部分,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其就此部分之情節於偵查另又供稱:人行道上都只有徒手拉扯,我們滾到草叢時,我才拿出刀,我拿出刀後有往死者前胸處想刺,但死者看到後先擋住,所以我沒有刺到死者正面,我只有刺死者背部3至4刀(偵一卷第194頁,偵聲卷第27頁)等情,顯有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㈢、被告與被害人跌落斜坡草地消失於監視紀錄畫面後,約19秒後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乙車將之牽起並停放於路旁,另撿起被害人安全帽放置在甲車踏板上後,騎乘甲車離開第一現場(即附表三編號),約22秒後,被告又徒步返回第一現場(即附表三編號)。
就被告騎乘甲車離去第一現場後前往之地點,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係往畫面左方離去(即附表三編號),即環東路一段方向,本院另由被告於網路地圖指認離去第一現場時甲車停放位置,亦在環東路一段(本院卷二第294-295頁、351頁),並依所指認地點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前往測量2處距離,結果為34公尺,此有該中隊112年11月11日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6020號函所檢送之衛星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7頁、407頁,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方式係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於函詢後,陳明無勘驗現場之必要而捨棄勘驗,本院卷三第294-295頁、435頁),顯示2處位置甚近,則被告於騎乘甲車離去第一現場往環東路一段約34公尺處停放,再徒步走回第一現場,時間約22秒,依上開調查結果,核屬可信。
㈣、被告徒步返回第一現場後,將被害人自斜坡草地中拉出,將被害人身體橫放在乙車機車踏板上,於4時54分51秒騎乘乙車離開監視錄影畫面,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即附表三編號),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推開葉懿慶後發現他沒什麼反應,原本我把機車停在路邊,後來我把我的機車往前騎到人行道上,我再走回來將葉懿慶從草叢拉上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我就騎葉懿慶的機車載葉懿慶騎在人行道上(偵一卷第6頁)、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去路口牽倒在地上的機車。
我怕被別人看到我與葉懿慶發生爭執,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放在機車踏墊上載走葉懿慶(偵一卷第194頁)等情可佐。
五、第二現場部分
㈠、被告騎乘乙車將被害人放置於前方腳踏板上離去第一現場後,隨即右轉環東一路,直行至甲車停車處往前約165公尺處(即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駛上人行道後擦撞號誌燈桿而乙車倒地等情,除經本院勘驗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確認在卷外(即附表三編號),另依第一現場血跡分布,其中現場編號5之被害人血跡,係由環西路一段與環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旁人行道,呈現由環西路一段右轉環東路一段往前延伸之狀態,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4-26頁,照片編號7、9、10、11、12)、刑案現場測繪圖(第一現場、第二現場,警卷第19-20頁)、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1-4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03-309頁,照片編號33-40)在卷可參。
並佐以監視紀錄所顯示之時間,被告於第一現場監視錄影時間4時54分51秒時右轉離開監視畫面,於同日4時55分37秒出現在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歷時約46秒,而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距離約199公尺(第一現場至甲車停車處34公尺,再至第二現場165公尺),此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前往測量並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397頁、407頁,原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第一現場部分,記載2處約185公尺,經重新測量後,應以本院函詢為準),被告出現於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畫面與時間具有連慣性,參以被告騎乘乙車離開第一現場時,被害人是遭橫放在前方踏板上,其頭及腳均超出乙車,被害人手臂下垂,手掌碰觸地面,此有第一現場勘驗筆錄可參(即附表三編號),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就第一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強化後之截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40頁),核以被告供稱:我沒有騎很快,我當時載著葉懿慶,沒有騎很快,又一直注意他有沒有倒下去,所以沒有注意看路,而且是騎到人行道上,當我到燈桿時,來不及迴避,才會擦撞到燈桿(本院卷三第198頁)、我載葉懿慶去第二現場時,是用一支腳勾住葉懿慶的頭,不然他的頭會摩擦到地上,他的腳垂在另一邊,鞋子有磨到地上,我還是有勾著他(同卷第205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騎乘乙車載被害人前往第二現場時,因被害人頭、腳超出機車踏板,被告以腳勾住被害人,是被告騎乘乙車右轉環東路一段後,直行至第二現場,並因行車狀況不穩而擦撞號誌燈桿等情,即可認定。
㈡、被告在乙車因擦撞號誌燈桿向右側倒地後,將乙車拉起翻往左側倒地,之後往甲車停車方向離開監視紀錄畫面,約3分29秒後返回第二現場,返回第二現場後,被告在乙車右側蹲下,並將手持物品放置在地上,該物品經本院勘驗監視紀錄結果,確認為白色安全帽,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即附表三編號)。
被告返回第二現場後放置在乙車右側地上之物品應為白色安全帽,除有上開第二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可證外,依第一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第一現場先騎乘甲車離去以前,已將被害人之安全帽放置在甲車前方踏板上(即附表一編號),此部分勘驗結果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亦屬相符(編號11、12,偵一卷第165頁、167頁),嗣被告將甲車騎往環東路一段甲車停放處停放後,徒步走回第一現場,騎乘乙車將被害人載往第二現場並因擦撞倒地後,徒步走回甲車停車處(2處距離約16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再將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之被害人白色安全帽拿回第二現場,放置在乙車右側地上,而被害人之安全帽確實為白色圓弧形,被告安全帽則為黑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上開函文所檢送之被告、被害人行車紀錄影像照片及證人丁○○之證述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1頁、233頁,偵卷第109頁),以上各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監視紀錄截圖編號29(偵一卷第179頁,錄影時間即附表三編號②期間)我是把葉懿慶的安全帽丟在他的機車旁邊(偵一卷第19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將葉懿慶的安全帽放在機車的右方(本院卷三第199頁)等情相符。
至於被告另供稱,當時放在乙車右側物品除安全帽外,另有被告之飲料杯,然此部分僅有其供述,依本院勘驗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之結果,均未能佐證此部分之說詞,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從認定。
㈢、就本件第二現場起火原因,起訴意旨認係「被告自葉懿慶身上起出打火機,並將打火機丟向葉懿慶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葉懿慶」,被告亦辯稱:「我沒有用點的,我從葉懿慶身上找到鑰匙、打火機,我想到跟他的事情,我自己很生氣,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將打火機、鑰匙往地上一丟,就燒起來,那是一般塑膠打火機,所以我直接往地上丟」等語,經查:⒈本件於第二現場監視錄影時間5時8分32秒出現大片火光,被告隨即騎乘甲車離去(即附表三編號),經路過之盧男、陳女行經第二現場發覺火勢,乃報請消防隊至現場處理,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市消防分隊於同日5時20分到達現場,5時27分撲滅火勢,現場狀況為乙車車頭朝南、被害人趴臥,頭朝北,身體嚴重焦黑、僵硬,已無生命跡象。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即附表三編號),報案人盧男、陳女之證述(警卷第13-14頁、15-16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9-323頁)。
就起火原因,依上開鑑定書研判認為(偵一卷第233-235頁、241-248頁、251頁):⑴乙車燃燒後,前輪輪胎皮上緣與後側嚴重燒熔(失)、鋼絲外露,輪框型態尚完整,後輪輪胎胎皮前緣表面略受燒熔,輪胎胎皮上緣嚴重燒熔(失)、鋼絲外露,機車龍頭鐡質骨架受燒後變色、燒白,型態尚完整,仍可辨識。
⑵、檢視時除發現機車前輪輪胎皮上緣與後側嚴重燒熔(失)、鋼絲外露外,輪框型態尚完整(未發現有受嚴重撞擊、變形之痕跡),腳踏墊鐵質骨架受燒後變色、燒白,其附近電源導線外層絕緣披覆燒熔(失)、銅線外露,但導線型態尚完整,並未發現有因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另發現機車蓄電池表面受燒熔、燒損,型態尚完整,仍可辨識。
⑶於機車前側及大體附近處採集大體燃燒後衣物、塑膠燒熔物及地板塊,採證前先放置標示牌1做第1採證處,另於號誌燈桿南側地面上採集燃燒後殘餘物及地板塊,採證前先放置標示牌2做第2採證處,其中證物1現場以「汽油」檢知管初步檢測所採集之物證是否含有汽油類成分,其檢知結果發現檢知管内含有汽油類成分之變色(由橘色轉為墨綠色)情形,並將證物1、2均放入物證封緘袋内,並確實封緘後,攜回另以儀器鑑定是否含有易燃液體成分。
⑷上開採證物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儀器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證物1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證物2未檢出有氣體易燃成分,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同卷第261頁)。
⑸起火原因研判:經現場勘察、檢視機車電源導線時,除發現電源導線外層絕緣披覆燒熔(失)、銅線外露,但導線型態尚完整,並未發現有因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且發現機車蓄電池僅表面受燒熔、燒損,型態尚完整,仍可辨識,因之,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車輛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經現場勘察機車倒臥處附近之道路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另經勘察、檢視號誌燈桿時,並未發現號誌燈桿有受撞擊之痕跡,另檢視機車前輪時,發現前輪輪框僅表面略受燒損、變色外,並未發現有因撞擊所造成之凹陷、變形跡徵,因之,排除因「交通事故」(撞擊)引燃車輛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綜合上述情形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研判為以易燃性液體(汽油)引燃機車、大體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汽油」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以上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有所附客觀證據可佐,核屬可採。
至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關於以第二現場監視錄影推論被告有「傾倒不明液體後再引燃火勢」部分(偵一卷第249頁),與卷存證據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下㈣部分所述。
⒉本件為引燃汽油所引發之火勢,已可認定,被告雖坦承火勢為其所引燃,然辯稱僅是用力將塑膠打火機往汽油洩流處而引發火勢,此部分經本院以慢速播放監視錄影及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307-314頁)後,以電腦連續播放方式二度勘驗結果(即附表三編號),可見被告於火勢發生前,靠近乙車左側彎腰,手伸向機車近龍頭處,其當時身體狀態呈現身體與腿部約90度狀態,右手向下與腿部平行,在火光出現前,被告手部並無用力甩動之動作,都是呈現伸直狀態,然於火光出現前,被告身體有向後傾斜遠離機車龍頭之舉動,之後隨即起火。
由以上勘驗結果,足以確認,被告當時並無將打火機舉起用力向下甩丟之舉動甚明,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又改稱:我當時不是手舉起來往下甩,是側身往前,所以才會有後退的動作(本院卷二第293頁),然依被告所稱:(你打火機往下丟的時候,你有無點燃打火機?)那是一般打火機,所以我就直接往下丟(本院卷三第201頁)等情,則打火機在未點火且距離地面甚短之情況下,直接往地上丟而起火之機率已微乎其微,更何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並無任何手部用力向下甩動之動作,而其又改稱是側身往前丟,則速度更為緩慢,更不可能產生其所辯稱,因打火機撞擊地面而爆炸起火之情況,是被告辯稱,本件火勢是在打火機未點燃之情況下用力向下丟而爆炸起火,並非事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係彎腰刻意點燃火勢,而其明知以打火機引燃汽油,可能發生大片火勢,在自我防衛之心態下,才會於點火前先將身體往後退,僅將持有打火機之手伸向汽油洩流處而引燃火勢,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
⒊除依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以打火機刻意引燃火勢外,另經本院勘驗被告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結果略以:⑴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問:騎乘機車到哪裡?迎曦湖旁對不對?答:對。
問:就環東路上?答:對。
問:北側停車場路段?答:(點頭)問:結果呢?答:剛好...就撞下去了。
問:你直接把他撞下去?答:就撞倒柱子。
問:你故意撞的?還是?答:沒有,我沒有看到。
沒看到那根柱子。
那個應該是人行道。
問:你機車就撞到柱子?答:然後就倒下去。
問:然後呢?你怎麼做?答:就漏油了。
問:就漏油了?答:(點頭)油箱蓋就開啟了。
問:然後呢?答:我知道他有在抽煙,我就拿他的打火機。
問:從哪邊拿他的打火機?答:口袋。
問:我就從葉懿慶的口袋拿他的打火機?答:(點頭)問:你媽媽的機車為什麼會沒油?答:因為騎去那裡。
問:怎麼做?答:從漏油的地方點。
問:從漏油的地方點燃?答:(點頭)問:你就從葉懿慶的口袋拿他的打火機點燃機車漏油的地方,然後車子就燒起來,是不是?答:對。
⑵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問:我就騎車載葉懿慶往前騎到哪裡?停車場那邊?答:我騎在人行道上,然後到,快要到那個什麼湖?問:迎曦湖。
答:對,快到迎曦湖的廁所前,結果有柱子,我沒有看到,就直接把它撞下去。
問:快接近迎曦湖。
答:對,廁所那邊。
問:迎曦湖前方怎樣?答:撞到路中間的一根...問:撞到路中間的什麼?答:好像一根電線桿。
問:然後呢?你不是騎在人行道上嗎?怎麼會撞到電線桿?答:那根在人行道上面。
問:然後呢?答:然後就一起跌下去。
問:然後呢?答:然後我起來後看到他的車子的汽油漏出來了。
問:看到葉懿慶的車機車機油漏出來了?答:汽油漏出來了。
問:然後呢?答:當下就拿他口袋的打火機。
問:葉懿慶口袋的打火機點火?答:對。
問:朝他點火嗎?答:朝汽油那裡點火。
問:丟下地面的汽油,是這樣嗎?答:沒有。
問:丟向漏出來的汽油?答:對。
問:然後呢?答:就著火了。
問:然後葉懿慶的車跟他人就都燒起來了?答:對。
問:燒起來,然後呢?答:我就跑回去騎我的車,就跑回家了。
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陳稱係以點燃汽油方式引燃火勢,其嗣後辯稱未引燃打火機而直接丟向漏油處,實有刻意淡化犯罪情節之嫌。
至於其又辯稱:「當時我很緊張,警員跟我說,我就承認我殺了被害人,刺傷他,放火點了,我人就走了,這樣筆錄可以很快做完,我就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199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就點火部分之供述並無任何經引導之狀況,且被告除於警詢時供稱係點火外,於同偵訊亦為相同之陳述,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就涉犯殺人罪「認罪」(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8頁),警員實無刻意單獨就「點火」一節指導被告如何應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就本件汽油係乙車所洩流,或人為刻意潑灑部分,經查: ⒈被告騎乘乙車將被害人載至第二現場發生擦撞後,至現場起火燃燒之全程影像,均為第二現場之監視錄影所攝錄,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即附表三編號至),是被告是否有在乙車倒地後,另外潑灑汽油在第二現場並點燃,自應以第二現場之監視錄影為直接證據。
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乙車因擦撞向右側倒地後,將乙車拉起改為往左側傾倒,於錄影時間4時56分27秒離去,又於錄影時間4分時59分56秒時,持被害人安全帽返回第二現場,並將被害人安全帽放置在乙車右側地上,此部分業經認定如上㈡部分所載。
被告將安全帽放下後,走到乙車左方又繞過乙車車頭由右側離去錄影畫面(即附表三編號②部分),隨後被告即前往甲車停車處,將甲車騎到第二現場,最後將甲車停在距離乙車附近之人行道上(即附表三編號、),這段期間被告並未離開甲車,自無潑灑汽油之可能。
被告將甲車停妥後,曾短暫回到乙車左側查看,再走回甲車停放處旁坐下,並未見被告有向乙車傾倒液體之動作(即附表三編號)。
被告火勢發生前,最後一次靠近乙車為錄影時間5時8分11秒(即附表三編號①),被告並未手持物品,且被告未曾再靠近乙車右側,此情亦經本院於勘驗程序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共同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頁)。
錄影時間5時8分11秒至5時8分28秒間,被告返回機車左側並開始伸手向乙車機車龍頭處,且呈現彎腰站立狀態(即附表三編號①至②),至5時8分30秒至5時8分31秒時,被告身體向後傾遠離機車,隨後於5時8分32秒出現強烈火光,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將手提起傾倒液體之動作,其右手呈現伸直狀態,被告於現場起火後,於5時8分50秒騎乘甲車離去現場(即附表三編號)。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若被告確實有傾倒或潑灑汽油在第二現場之行為,則其靠近乙車之時間點僅有附表三編號②持被害人安全帽返回乙車右側地上放置時,及編號①、編號靠近甲車引燃火勢前。
其中附表三編號②之時間點被告雖有靠近乙車右側,然其當時係將被害人安全帽放置在地上,且勘驗結果被告並無傾倒液體之動作,再被告將被害人安全帽放置在乙車右側地上後,曾經離開第二現場前往甲車停車處再返回(即附表三編號),如被告當時有在機車右側潑灑汽油之行為,卻不即時點燃反而離開現場(依附表三編號至,被告放置安全帽至點燃火勢,相差7分53秒),本有不合常理之處,再佐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意見書檢附之現場照片,於現場乙車右側所採得之塑膠燒熔物為白色(偵一卷第287-289頁),與被害人安全帽之顏色相符,而該燒熔物之位置,亦與被告上開持被害人安全帽返回第二現場放置之位置相近,是被告當時僅放置被害人安全帽於該處,並非傾倒或潑灑汽油,應屬明確。
至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第二現場乙車右側附近所採集之被害人衣物、塑膠燒熔物、地板塊(偵一卷第291頁,採證位置編號1),經鑑定結果,雖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然上開鑑定方式係將被害人衣物、塑膠燒熔物、地板塊一併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處理取得「萃取液」後,再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所得,此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同卷第261頁),是究竟該汽油易燃液體係存在於何物體之上,並無從依此分辨,再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消防局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撲滅火勢之錄影檔案,勘驗後可知,當時消防隊員撲滅火勢之方式,是由車道上向人行道噴灑泡沫(即由乙車左側噴向右側之方式),火勢撲滅後可見,在被害人右手、頭部、腿部後側均有殘留之泡沫,以上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21360號函及所檢附檔案(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二第294頁、305頁、315-329頁)可憑,是本件臺南市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於現場乙車右側採集之塑膠燒熔物、地板塊等物證,已在消防隊噴灑泡沫滅火之後,則採得之汽油類易燃液體,應為溢流在機車左側之汽油,經泡沫噴灑帶動後移往採證位置編號1附近(即乙機車右側)所致。
⒊此外,附表三編號期間,被告雖有靠近乙車,然並無傾倒液體之舉動,且被告當時係反覆來回於甲車、乙車之間,此亦經本院勘驗在卷。
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為,被告應係在附表三編號所示期間,對乙車傾倒不明液體,隨後引燃火勢(偵一卷第249頁),其推論依據即為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稱被告傾倒不明液體時間為錄影時間5時8分28秒,即附表三編號期間),被告「有彎下腰來由車頭往車身方向傾倒不明液體之動作」,並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同卷第319頁照片編號49),此經本院傳喚鑑定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
然此種以單一時點之畫面判斷被告有傾倒汽油之推論方式,實有重大瑕疵,被告是否有傾倒汽油,不應僅以單一之畫面論斷,而應綜合前後監視錄影畫面為合於客觀邏輯因果關係之判斷,本件依本院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於乙車因擦撞傾倒後,至火勢發生前,並無任何手持容器之畫面,僅有將被害人安全帽放置在乙車右側地上之事實,而被告將被害人安全帽放置在乙車右側後,未曾再靠近乙車右側,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共同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頁),如被告於附表三編號所示期間之舉動,是在朝乙車傾倒汽油,則盛裝汽油之容器如何憑空出現?顯不合理。
再者,被告於附表三編號所示期間,實際上手均呈現伸直朝乙車車頭之狀態,未曾有舉起傾倒或潑灑之動作,之後隨即發生火勢,並無如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所稱之傾倒液體動作,且被告如確有傾倒汽油之事實,其於傾倒完畢後,勢必要先將盛裝汽油之容器放下,再另外取出打火機並點燃汽油,不可能呈現手臂一直伸直而隨即引發火勢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意見截斷前後脈絡,僅以單一畫面截斷推斷被告有傾倒汽油在第二現場之事實,實非可採。
因上開鑑定意見有與客觀事實不能相符之處,經本院傳喚鑑定人乙○○到庭證稱:(鑑定意見有關被告是否有另外再傾倒不明液體部分的判斷,是否依照照片編號49判斷,或是另有其他客觀跡證可認定被告有再倒東西上去?)照片17至19有發現一白色塑膠燒熔物品殘留物,因為嚴重燒熔,我們也沒有辦法辨識那個是不是裝盛液體的東西,乙車身的外殼應該本來就是屬於灰黑色的,它怎麼燒熔的話也會變成黑灰色,不然它的車身就是白色或紅色,或藍色,經過烤漆,就是它經過燃燒之後,還是會回來黑灰色,不會說有一個白色的塑膠燒熔物,我們要詢問嫌疑人的話,因為那時候警察他們抓到之後就會去移送,然後羈押,我們也沒辦法去問說,這個東西是本來就在車上,還是外來的,我們在起火處附近有去鑑定這些殘餘物裡面,經過分析之後含有汽油成份,我們再比對監視器畫面之後,研判汽油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我們也有參酌警方移送報告書,在監視器的部分寫說,機車倒地後洩漏了汽油,其實是它倒下去之後,被告有離開現場,去騎他的機車,在現場徘徊、翻動,因為有點距離,看不太清楚,有在翻動,但不知道是翻動機車還是大體,然後過沒多久燃燒的現象,就是點燃汽油,它是面的燃燒,就起燃這樣子,機車是往左側倒,白色塑膠物品是在右側,所以說這個東西如果是隨著機車倒的方向的話,有可能是機車本體的東西,但為何在機車倒的反方向,我們研判說,有可能監視器畫面他在那裡移動的動作,是有疑似在潑灑什麼不明物體(本院卷二第29-30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於作成鑑定意見時,對於現場所遺留之白色塑膠燒熔物為何,無法確定,且因與乙車之車殼顏色不符,懷疑與被告傾倒汽油有關,然該白色塑膠燒熔物實際上是被害人的安全帽,此可由勘驗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結果即可得知,上開鑑定意見因無法確認白色燒熔物為何,且與乙車顏色不符,進而推論為與被告傾倒汽油有關,實屬誤會。
且依上開鑑定人之證述可知,該白色燒熔物發現位置是在乙車右側,然被告最後點燃火勢是在乙車左側,鑑定人就此矛盾之處即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而本院勘驗第二現場錄影結果,已經確認,被告在將被害人安全帽放在乙車右側後,至點火以前,並未再靠近乙車右側,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先將汽油潑灑在乙車左側,再將裝有汽油之容器放回乙車右側,而於燃燒後遺留白色燒熔物之可能,是鑑定意見推測白色塑膠燒熔物與被告傾倒汽油有關,並認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所示期間,是在傾倒汽油,即非可採。
而經本院再就此情與鑑定人乙○○確認,其證稱:(你們因此推測說,被告是另外倒汽油在現場?你們是否有辦法做出這個結論,被告是另外倒汽油在現場,而不是機車漏油?)這部分沒有辦法,我們鑑定書做完之後移送給警方,把我們所收集到的東西移送給警方去處理,我們就是行政研判(本院卷二第30-31頁)、(你們研判的依據,除了我剛剛講的那幾個之外,還有沒有沒別的?你剛剛提到的第一個是塑膠片的位置,然後還有有提到監視器的畫面,就是你覺得那個他的手在那面翻動的現象,然後另外一個就是不可能是機車本身燃燒剩下的,你們認為這樣推測起來,比較有可能是被告他有倒油?)這部分也是沒有辦法排除的,我們只是鑑定說,起火處大概位置在哪裡然後再判斷起火原因哪個可能性較大(同卷第31頁)、(你們的報告是顯示說,嫌疑人有彎下腰來由車頭方向往車身方向傾倒不明物體的動作,就你們的說明來講的話,因為你們說是傾倒?)那只是一個動作,因為監視器很遠,不是很清楚。
我們會經過逐層清理挖掘,先判斷起火處在哪裡,然後看發現什麼會造成火災原因的現象,然後我們去研判說什麼可能性最大之後,最後研判說這是因為汽油造成的,然後會做一個驗證,就是現場的監視器,我們去驗證說是不是跟我們研判的起火原因相符,因為監視器太遠,只能看到他有那個動作,到底是在做什麼動作,我們沒有辦法去確定(同卷第39-40頁)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所示期間,對乙車傾倒不明液體,隨後引燃火勢部分,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⒋除依勘驗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可以確認被告並無傾倒、潑灑汽油之事實外,偵查中檢察官亦曾調取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偵一卷第151-158頁),被告於事發前之110年12月29日3時26分,基地台位置仍在住所附近之臺南市○○區(同卷第154頁),至同日4時1分許,已移動到第一現場附近之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隨後即發生本院勘驗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之情況。
而本院另就被告當日之行車路線、上開通聯紀錄及附近加油站之相對位置與營業時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經回覆略以:⑴本案發生地點最近之加油站係位於案發地點北側500公尺處的南科二路中油南科加油站,經詢問現任站長王威仁,表示110年12月營業時間皆為早上7時至21時,(29日)凌晨3時至6時並無營業。
⑵本中隊於調查旨揭案件時,有調閱洪振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機110年12月29日車辨紀錄,但過程中未發現有任何購買汽油之發票紀錄。
⑶經比對110年12月29日3時至6時基地台位址及車辨紀錄,研判洪振凱於110年12月29日3時26分由臺南市區○○里○○00號出發(基地台紀錄),於3時48分至56分沿麻善大橋由北側進入科學園區(臺南市車辨),於3時58分至4時45分沿烏橋中路、北園一路、環西路至○○公司(台南市○市區○○路○段0號)等待被害人(科學園區車辨),其發現被害人後尾隨其後,於4時46分沿環西路行駛至環東路路口第一現場時(迎曦湖旁)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於4時54分洪振凱將被害人搬上普通重機沿環東路一段載往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旁第二現場點火焚燒,於5時12分沿環東路一段往南,至民生路迴轉向北,於5時16分沿環東路一段往北離開(科學園區車辨),本案經比對犯嫌基地台位址及車辨紀錄,皆未發現其有前往鄰近加油站(中油南科站)購買汽油之情事等情,有112年9月8日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4898號函及檢附之加油站位置圖、車牌辨識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9-257頁)。
而被告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期間,雖有部分時間並無監視錄影紀錄(即附表三編號至及編號、、之時間差),然未攝錄到相關影像之時間甚短,分別不超過4分鐘,而就上開無監視紀錄期間被告之所在及舉動,均經本院查明如上,附表三編號至間,被告係將甲車騎往環東路一段距離第一現場34公尺處停放,附表三編號至間,被告則是騎乘乙車將被害人載往第二現場,並徒步返回甲車停放處將被害人安全帽拿至第二現場放在乙車右側地上,附表三編號則是將甲車騎到第二現場,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並無在第一現場刺殺被害人後,另外又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或以容器自甲車抽取汽油至第二現場傾倒、潑灑之可能。
⒌本件依上開客觀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並無另外傾倒、潑灑汽油之行為,至於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有折返去買汽油再回來跟被害人做燒的過程,他在點燃的時候還是有一點生命跡象存在」(本院卷一第390頁)、「如果把汽油淋上去以後,汽油的部分會嚴重燒傷,被害人整個屍體破壞最嚴重的是下肢末端,整個毀損、碳化消失,這整個過程我們會想像汽油是從被害人的腳潑下去往上燃燒,如果往上燃燒,被害人是背部燃燒比較嚴重,第一次燃燒起火點應該是在背部,背部燃燒完後,被害人的胸部跟腹部皮膚壓在地上,那個地方會保留比較完整的皮膚」(同卷第390頁)、「我們看被害人灼燒的位置,他的腹部因為有靠在腳踏墊或龍頭的地方,受到東西的保護,就沒有碳化,但整個肺跟腳的地方都燒到碳化,被告稱汽油漏出來,一般來講那種小綿羊的機車汽油加油孔好像都在左邊,如果沒有用鑰匙打開,從那邊漏油出來的機率不大,如果從那邊漏油出來,被害人應該整個胸腔被灼燒的比較厲害一點,被害人都被燒成木炭狀,我們認為被害人是背部被人家潑汽油,再點火燃燒」(同卷第407頁)等語,然鑑定人劉景勳屬被害人傷勢與死因之鑑定人,其專業領域並非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本院卷一第411-412頁),是上開關於起火原因之意見,要屬推測之性質,仍應與卷存之客觀證據一致方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劉景勳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其內容並不包括起火之原因與方式,且證人劉景勳於解剖鑑定時,並未觀看本件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此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4頁),是其就起火原因之推測,均僅由被害人受燒之方式據以推論,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潑灑汽油之行為,已經本院詳予查明如上,其此部分證述,即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而證人劉景勳推斷本件應該是由被害人腳部往背上潑灑汽油,導致腳與背部之受傷狀況最為嚴重,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卻指出(偵一卷第243頁):「㈢起火處研判:⒉檢視時發現機車前輪輪胎皮上緣與後側嚴重燒熔(失)、鋼絲外露,輪框型態尚完整,後輪輪胎胎皮前緣表面略受燒熔,輪胎胎皮上緣嚴重燒熔(失)、鋼絲外露,機車龍頭鐵質骨架受燒後變色、燒白,型態尚完整,仍可辨識,顯示火流係由機車車身中段坐墊附近處往置物箱内、往南(車頭)、往北(車尾)方向蔓延所造成前後輪胎燒熔(失)之燃燒型態;
⒋因之,研判「機車車身中段至偏車頭附近處」為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等情,且依本院勘驗第二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告點火處應該在乙車右側,而非左側(即被害人左腳位置),是本件並非如證人劉景勳證稱,應是由被害人腳部往上潑灑汽油至背部,並點火燃燒,而導致腳部受燒嚴重之情況。
再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消防人員前往撲滅火勢時之錄影(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本院勘驗並截取畫面(本院卷二第294頁、315頁),可見火勢尚未撲滅前,主要集中在乙車之車身中段,被害人左腳部分火勢明顯較弱,此與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意見較為相符,是證人劉景勳上開關於起火原因、起火位置之證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⒍本件並非被告傾倒、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已可確認,而本件被告所引燃之汽油,應為乙車傾倒後所溢流乙節,並有以下證據可以認定:⑴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其加油孔設置在機車龍頭左下方與腳踏墊之間,此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同款機車各部名稱與位置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467頁),而被告騎乘乙車將被害人載往第二現場擦撞號誌燈桿後,先向右側傾倒,被告將乙車牽起時因重心不穩又向左側傾倒等情,業經勘驗確認在卷(即附表三編號),而乙車傾倒處為人行道與道路之邊坡,地勢呈現由號誌燈桿處較高往下傾斜至道路與柏油路面銜接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相驗卷第69頁照片編號9、10)及網路街景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3-339頁,該號誌燈桿於111年7月時已遭移除),則以乙車在人行道邊坡處往左側傾倒,其左側加油孔因彈開或受損而洩流出之汽油,依地勢將往被害人趴臥處之胸部、頭部方向蔓延,因而在被告點火引燃後,火勢集中在乙車中段即被害人頭部、胸部之位置,此與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撲滅火勢時之錄影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315-316頁),並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意見指出:「研判本此起火處為機車中段至偏車頭附近」等情一致(偵一卷第245頁)。
⑵依本院勘驗結果,乙車在第一現場即已因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而倒地(即附表三編號6),至被告將乙車騎往第二現場撞擊號誌燈桿,又向右倒地一次,被告牽起乙車因重心不穩,又向左側倒地一次,是乙車於短時間內發生1次撞擊、3次倒地,被告供稱因乙車油箱蓋彈開導致汽油洩流,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不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意見雖認為:「經現場勘驗機車倒臥處附近之道路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另經勘察、檢視號誌燈桿時,並未發現號誌燈桿有受撞擊之痕跡,檢視機車前輪時,發現前輪輪框僅表面略受燒損、變色外,並未發現有因撞擊所造成之凹陷、變形跡徵,因之,排除『因交通事故撞擊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偵一卷第245頁),然該部分之鑑定意見是在排除「因車禍撞擊導致(直接)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非針對乙車是否可能發生油箱蓋彈開洩流之鑑定意見,且乙車確實有因撞擊號誌燈桿而倒地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無誤(即附表三編號),再機車受撞後是否會導致油箱蓋彈開或功能受損,此與機車本身狀況、功能、車齡、撞擊位置與次數等因素均有關聯,尚不能單以現場有無煞車痕或撞擊痕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本件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3頁),距離本件事發已經10年以上,且上開鑑定意見僅考量被告騎乘乙車至第二現場撞擊號誌燈桿之情況,並未就乙車在第一現場已經第一次倒地,又於第二現場發生擦撞第二次倒地,及因被告牽起後發生第三次倒地等情況納入考量,則鑑定人乙○○於本院證稱:機車沒有撞到,因為輪框是好的,號誌燈桿也沒有撞擊痕跡,現場也沒有煞車痕,所以是騎到那裡以後倒下去的,監視器畫面還可以看到被告不知道在移動什麼東西,之後才離開現場,這個過程中都還沒有起火,就算汽油漏出來,也要有火源,撞倒之後油箱蓋也不會彈出來,我們看機車前輪,以及地面上有無煞車痕,然後看號誌燈桿,都沒有,所以撞擊部分可以排除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其中所稱乙車沒有發生擦撞與本院勘驗結果並不相符,而被告離開第二現場再返回,至最終起火燃燒,過程均為第二現場監視錄影所紀錄,並由本院勘驗詳細,足以確認被告並無任何傾倒、潑灑汽油之舉動,且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證稱:(你們是否有辦法做出這個結論,依照卷證來看,被告是另外倒汽油在現場而不是機車漏油?)這部分沒有辦法,我們鑑定書做完之後移交給警方,把我們收集到的東西交給警方去處理,我們就是行政研判(本院卷二第30-31頁)等語,是綜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意見及鑑定人乙○○於本院之證述,依現場跡證,僅能確認本件並非乙車「因車禍撞擊導致(直接)引燃火災」乙情,至於乙車是否有因撞擊傾倒而汽油洩流地面,並非上開鑑定意見所能確認之事項,自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與被害人在第一現場扭打後,被告與被害人掉落人行道旁之斜坡草地,當時二人所在位置,並為被告指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36頁、439-440頁),而該處草地後方即為自行車道,並鄰接排水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11日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6020函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及空照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7頁、401-405頁),則以被害人在第一現場受被告刺擊而喪失反抗能力(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於第一現場已死亡,此部分另詳下六、㈢所述),如被告確實事先準備汽油,或有另外自甲車抽取汽油而焚燒被害人之計畫,在被害人倒臥之斜坡草地因與道路有高低落差,道路上之駕駛人或人行道上之行人如非刻意向下觀望,實難發現被害人倒臥於該處,屬更為隱密之處所,且現場助燃物更多,相較於第二現場屬開放式之人行道,仍有往來行人,且並無其他助燃物而言,被告如於第一現場即已預備潑灑汽油焚燒被害人,實無再將被害人載往第二現場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因擔心犯行遭發現而將被害人載離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因擦撞而導致乙車汽油洩流,方起意點火引燃等情,應堪採信。
⑷是以,本件既足以確認係引燃汽油所引起之火災,則第二現場汽油來源僅有被告傾倒、潑灑,或來自乙車本身兩種可能,而被告另取得汽油傾倒、潑灑於現場之可能性業經本院查明後,足以完全排除,是本件被告在第二現場所引燃之汽油應為乙車因多次傾倒撞擊,導致油箱蓋功能失靈而洩流於地面,即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非無據,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六、被告殺人犯意及因果歷程錯誤部分
㈠、被害人於110年12月29日5時8分死亡,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合併燒傷所引起之血、氣胸及燒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即鑑定人劉景勳解剖鑑定結果,就銳器傷部分,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處傷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220號號函檢附之110醫鑑字第11011034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在卷可考(相驗卷第235-250頁、251頁,偵二卷第3-4頁),另就燒傷部分,解剖觀察結果略以(僅摘錄與燒傷有關部分,其餘無異常部分詳如解剖報告書所載):⒈頭部、頭臉部、口部、鼻部均燒焦、碳化,切開頭部皮膚及鋸開頭骨,頭皮燒燬、頭骨破裂,硬膜外出現熱血腫,顱底前、中窩完整無骨折。
⒉頸部:燒焦碳化,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咽喉無水腫,氣道內有血塊,黏膜紅腫並有煙塵沉積。
⒊胸部:前胸及胸部皮膚燒焦、碳化,肋骨部分燒焦、碳化,左右肋腔膜燒焦破損,右肋膜腔有30至40公升血塊,左肋膜腔無多餘外滲溢。
⒋肺部:左右肺均為兩葉,(除上開銳器傷外)肺間質充血、水腫,氣管及支氣管紅腫,無阻塞。
⒌腹部:皮膚燒燬,僅存部分完整皮膚,腹腔燒燬破損並造成腸道外露,部分小腸外露並有灼燒傷。
⒍四肢及軀幹燒焦、碳化(偵一卷第331-333頁)。
依上開被害人受燒結果,灼燒傷集中於頭部、胸部與四肢,腹部皮膚則相對完整,而依本院勘驗第一現場法務部調查局強化影像錄影及截圖影像結果可知(本院卷一第240頁圖8,及附表三編號),被告將被害人橫置在乙車腳踏板之方向為上半身在乙車左側、下半身在右側,頭腳均超出乙車車身,而被告騎乘乙車抵達第二現場擦撞號誌燈桿後,乙車先向右倒,被告牽起乙車因重心不穩而向左倒(附表三編號),則此時被害人身體應該呈現上半身在機車左側,下半身在右側之狀態,此並有火勢撲滅前、撲滅後之現場照片可以比對(警卷第30-31頁,本院卷二第315-316頁),而被害人雙腳之所以分別在號誌燈桿兩側且呈現趴臥狀態,應為被告在乙車撞擊後翻動所致,此亦經本院勘驗第二現場監視紀錄在卷(附表三編號①),佐以被告供稱:我載葉懿慶的時候他是臉部朝上等情(本院卷三第19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在乙車倒地後,另將被害人翻動為面部朝下趴臥之事實,其雖辯稱:撞到燈桿後葉懿慶的臉部朝上,我不知道是不是消防局灑水時,去沖到葉懿慶,才會改變他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然經本院調取並勘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市消防隊至現場撲滅火勢之影片,並無所稱被害人遭泡沫水柱沖擊而變動姿勢之狀況,且影片中被害人於火勢遭撲滅前,已呈現趴臥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本院卷二第294頁、305頁、315-316頁),其上開所辯並非實在。
則本件因乙車左側油箱蓋受撞擊功能受損,導致乙車汽油洩流,且因地勢關係,由油箱蓋位置順勢往低處即被害人趴臥之頭、胸部位置溢流,在被告引燃火勢後,被害人呈現頭部、胸部受燒碳化嚴重,而腹部因覆蓋在機車車體上,受燒情況相對輕微,並因此殘留部分皮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即屬相符。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之鑑定意見為:⒈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遭人刺殺並焚燒,形成多發性刺傷及燃燒傷,造成血、氣胸及燒傷死亡。
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⒉解剖結果可見死者身上分布有7處銳器刺傷,傷口之形態均為單刃銳器造成。
雖傷口有7處,但大多為表淺之刺傷,出血量不大,對於死亡之影響不大。
「傷害一」至「傷害三」之刺傷較深,造成右肺多處割刺傷併血、氣胸。
雖然無法證明直接造成死者死亡,但受傷程度會導致死者行動受限。
⒊死者身上另有嚴重之灼燒傷存在,造成死者身體炭化及體腔破損。
解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氣管内覆蓋有血塊及煙塵,推論死者在燃燒時尚有生命氣息存在,最終導致死者死亡。
⒋據以上所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銳器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死亡。
二者傷害均為他人造成,故死者之死亡方式應歸類為「他殺」(偵一卷第335頁)。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害人在第一現場所受如附表一所示刀傷,並未直接造成其死亡,因其氣管內解剖發現覆蓋煙塵,是被害人死亡原因仍合併在第二現場受燒之燒傷。
至於鑑定意見另外指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檢出使用於水果之殺蟲劑Formetanate(同卷第335頁㈡),然此屬一般水果使用之殺蟲劑,因未清洗完全而食用所導致,與死因之判斷無影響,亦經鑑定人劉景勳到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0-401頁),併予敘明。
㈢、被害人因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殺7刀後,再以點燃汽油方式焚燒導致死亡,已可證明,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害人於其在第二現場放火焚燒前尚未死亡部分: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指出,解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氣管内覆蓋有血塊及煙塵,推論死者在燃燒時尚有生命氣息存在,最終導致死者死亡,鑑定人劉景勳並在本院證稱:傷害一跟傷害三的刺傷跟割傷(即附表一編號1、3),是造成被害人血胸、氣胸的主因。
就本案來講,第一,被害人是比較年輕的男性,是單側的肺臟受傷,以年輕的男性可以忍受一段比較長時間的出血跟缺氧的狀態,血胸跟氣胸意思是,胸腔本來就像一個氣球一樣,從外面的肌肉把它刺破時,第一層的氣球被刺破掉,外面的大氣壓力進到我們的胸腔裡面去,這時候肺臟會膨脹壓縮住,這時候肺臟基本上是沒有功能的,但是我們有兩側的肺臟,還有另外一側肺臟還有進行呼吸交換的功能,這是我們認為他還不至於死的原因(本院卷一第388頁)、鑑定報告第6頁⒉頸部支氣管道內有血塊,黏膜紅腫並有煙塵沉積,是表示葉懿慶有吸進熱空氣(同卷第393頁)、我們看到呼吸道裡有灼燒傷跟有煙塵的堆積,這都是在還有生命氣息下,至少我們知道他在灼燒的時候,還有一點微弱的呼吸表現(同卷第399頁、400頁)、(頭部出現熱血腫塊是什麼?)我們腦部的血液供應在中央有一個靜脈竇,最主要血液儲存的場所,如果人還沒完全死透,血液還會流動的狀態下,在燃燒的時候,溫度會讓血液像在煮開水一樣會有氣泡出來,就會形成一塊紅紅的血塊在那個地方,叫做熱血腫塊,那是我們在判斷他是完全血液停止以後再燃燒,還是血液還沒有停止的時候就開始燒(同卷第405頁)、(被害人從被刺傷到被燒死,這段期間裡面,他其實是還有呼吸的?)是(同卷第408頁)等語,是被害人在第一現場遭刺殺後,並未死亡,迄第二現場受燒後方因銳器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而死亡,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可確定。
⒉被害人於第一現場雖未死亡,然其生命徵象已經非常微弱,直至被燃燒前幾乎無任何動作反應,此由本院勘驗第一現場強化後之監視紀錄影像顯示(即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與被告因扭打而掉落人行道旁斜坡草地後,被告先爬上人行道,並將甲車騎走又徒步返回後,被害人是由被告從斜坡草地拖上人行道,任由被告將之擺放在地上,並無任何反應,而被告為將被害人搬上乙車,數度拉扯被害人又放下,被害人仍無反應,而此時距被告將被害人從人行道旁草地斜坡拉上人行道,已經過1分56秒(4:52:13-4:54:9),可見被害人當時所受刀傷已經使其幾乎完全喪失行動能力。
嗣被告將被害人身體橫放在乙車腳踏墊上,被害人呈現仰躺狀態,右手臂下垂在機車左側,手掌碰觸地面之狀態,此部分另有強化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40頁),依該強化影像截圖中所顯示被害人頭部之位置,已經相當接近地面,有摩擦地面之可能,是被告供稱,當時騎乘乙車載被害人時,有用腳勾住被害人頭部,即非虛妄。
次再參諸第二現場監視錄影,被告騎乘乙車擦撞號誌燈桿後,將乙車拉起又因重心不穩往左傾倒,被告並有搬動被害人之舉動,之後被告離去第二現場、騎乘甲車返回停放、在甲車停放處與乙車間往返,直到被告點燃火勢,期間被害人都無任何反應,而上開時間長達12分5秒(即附表三編號①4:56:27離去時起,至編號②5:8:32出現火光為止),期間並有行人經過(附表三編號),被害人亦無任何反應或呼救,由此可見,被害人於第一現場所受傷勢雖未導致其當場死亡,然其生命跡象已經十分微弱,無法為任何反應或動作,自被告在第一現場將其從人行道旁斜坡草地拉起至被告在第二現場點火前,長達16分19秒(即附表三編號①4:52:13至編號②5:8:32)只能任由被告擺佈,甚且,被害人在第二現場呈現面部趴地之姿勢甚久,未曾有任何反應,是被告供稱:因為在第一現場的時候,葉懿慶已經沒有任何反應、呼吸,而且在第二現場時,我有去拉葉懿慶,也有拍葉懿慶的臉,他都沒有反應,所以我才認為葉懿慶已經沒有生命跡象,我認為當下他可能已經死亡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94-195頁),核非無據。
⒊被害人於第一現場受刀刺傷後,生命跡象已經十分微弱,僅一息尚存,有上開監視紀錄勘驗結果可證,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雖指出:「⒉解剖結果可見死者身上分布有7處銳器刺傷,傷口之形態均為單刃銳器造成。
雖傷口有7處,但大多為表淺之刺傷,出血量不大,對於死亡之影響不大。
「傷害一」至「傷害三」之刺傷較深,造成右肺多處割刺傷併血、氣胸。
雖然無法證明直接造成死者死亡,但受傷程度會導致死者行動受限。」
等情,鑑定人劉景勳並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們肺臟的血管都從門脈處,從氣管的週邊往兩邊擴散,你刺到肺臟的邊緣的地方,只是刺破你的肺臟,裡面雖然有血管,但是它流量會比較小一點,它會允許我們比較長的時間,讓你的血液留存在我們的胸腔裡面,我們在解剖的時候,我們看到他的左、右肋膜腔積血,都是30-40毫升左右的積血,當然後來他燒的時候有比較破損,這是我們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也就是說他本身的血液並沒有流失掉很多,所以他血胸、氣胸的程度,並沒有我們想像中的那麼嚴重,所以我們對單純的刺傷造成的死亡,會比較存保留的一個態度。
鑑定報告稱受傷程度會導致死者行動受限,是指在跟人家打架,有氣沒力的意思,行動會受到一點限制,要做比較激烈的運動,身體有點缺氧狀態,氧氣會供應量不足(本院卷一第388-389頁)、(血、氣胸到何程度會讓人失去意識?)一般來講氣胸比較不會那麼嚴重,如果他還有單側肺臟,他的氧氣的供應量雖然不足,但是還夠。
如果是血胸,看他急性出血的間隔多大,正常男子,他出血要將近1500到2000CC左右,它就會持續一次血胸(同卷第393頁)等語,依其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在第一現場所受刀傷應不致於導致被害人喪失行動能力或失去意識。
然鑑定人劉景勳上開部分之鑑定意見,係依據其解剖被害人檢視受傷狀況,依一般醫學或病理專業知識所為之推論,其推論之正確性仍須符合客觀證據,而本件鑑定人劉景勳於上開鑑定及本院交互詰問前,未曾觀看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此經本院與其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94頁),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供鑑定人觀看並評估上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後,其證稱:法醫上判斷一個人的死因,是因為器官的死亡有關,比如說我們是心臟的心因性休克,大概在5至10分鐘内這個人就往生了,如果是呼吸道的問題,像肺臟的問題,他可以持續半個小時左右時間,亦即假死的時間,我們看起來好像是沒有呼吸的狀態,會持續到半個小時左右,本案的死者,最主要是呼吸道的傷害為主,他有可能在第一時間内被害人出血的量,還不致於讓他馬上死亡,但是可能讓他失去意識,這時候可能他呼吸會比較微弱一點,至於你有無辦法去查覺,每一個人感覺是不一樣的,但是基本上他的反抗能力,在這時候他就會整個人是癱軟狀態下,第二個是他在這種狀態下,他的身體就隨著你擺動,如果你沒有做一個很精確判斷的時候,那有時候你會認為他已經死了,簡單講就是說,他是在一個假死的狀態下(同卷第399頁)、他呼吸道裡面有灼燒傷跟有煙塵的堆積,這都是在還有生命氣息下,我們判斷正確,但我們對原來的他的血液容量有多少,沒辦法判斷,沒辦法判斷的原因是被害人被灼燒的時候,他的體腔被燒破洞,血就流出來,不知道他到底是流多少(同卷第399頁)、(鑑定人的意見是,被害人他的出血量,因為已經受燒了,你沒有這麼辦法精準評估他當時一定沒有問題,這個資料已經沒了,實際出血量沒有辦法放進去比對情況之下,他當下什麼狀況是很難推測,是否如此?)是。
(出血量是否也會影響到被害人意識還有反抗?)是(同卷第400頁)等語,是依其上開參考現場錄影狀況後之鑑定意見,被害人確實於受燒前已經呈現氣息微弱之假死狀態,而其改變鑑定意見之原因,除重新評估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外,另因本件被害人實際出血量於鑑定當時無法評估,因被害人已受燒嚴重,是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出之被害人於右肋膜腔有30至40毫升之血塊(偵一卷第332頁),並非被害人實際之出血量,被害人實際之出血量必定大於上開數量,此亦為鑑定人劉景勳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1頁),則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觀看現場錄影畫面後所為之鑑定意見,應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其原鑑定意見認為:「雖傷口有七處,但大多為表淺之刺傷,出血量不大,對於死亡之影響不大」、「受傷程度會導致死者行動受限」部分,應予修正。
⒋是以,被告供稱,被害人於第一現場已經沒有反應,至第二現場曾拉被害人、拍被害人的臉,已無生命跡象,當下認為被害人已死亡等情,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紀錄勘驗結果、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修正鑑定意見並無不符,足堪採信。
㈣、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害人因被告以水果刀刺擊後再以火焚燒,導致其因而死亡,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被告因與甲女、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已生嫌隙,至案發前之110年12月間甲女搬入被害人住處同住後,情況日趨惡化,且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女不願與其復合,與被害人有關,對被害人恨意逐漸累積,且尋釁報復之行為日益失控,已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意欲,已如上述。
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4時許,刻意前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候被害人下班,是因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公司員工,本知悉該公司之排班狀況,且亦曾透過與甲女之互動而得知被害人之下班時間,此部分已為甲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83頁、185-187頁),且被告當天乃刻意前往等候被害人下班,亦為被告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936頁)。
而就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水果刀,依其供稱:刀是我好幾年前買的放在機車上,因為兩個禮拜前我有去葉懿慶家中找他,我與葉懿慶發生口角,葉懿慶說要找人家處理,所以我才會帶刀在身上去找葉懿慶,我與葉懿慶衝突時,我想拿刀出來嚇葉懿慶,後來葉懿慶跟我搶刀後,我掙脫葉懿慶手後就拿刀刺向葉懿慶(偵一卷第7頁)、我是帶一般水果刀,大概比手掌長一點。
我騎車出門時刀子就已經放在我的外套口袋内,因為之前我去找過死者,我與死者有對嗆過,後來我去找甲女時,我有約死者一起到外面處理,因為我不知道這次我去找死者時會不會有爭執,所以我就帶刀出門,因為我擔心與死者發生爭執,我從汽車内拿出刀子後就直接放在我的外套口袋内(同卷第193頁),則本案水果刀為被告所預先準備,並於騎車前往現場時,已經放在外套口袋備用,即可認定。
⒉被告原係出於與被害人談判並威嚇之用意而攜帶水果刀前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候被害人下班,嗣因被害人不願與其談判,雙方發生口角並拉扯,被告因而生殺人之犯意,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與葉懿慶起爭執後,才起殺人犯意(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在卷,另核與其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在騎車出公司後有喊叫葉懿慶,但葉懿慶沒聽見,我就騎車跟隨葉懿慶,直到案發路口的紅綠燈,在停等紅燈時,我去拉葉懿慶的左肩,我用台語跟葉懿慶說「下車講一下」,葉懿慶轉頭跟我用台語說「幹你娘,是要講三小」,葉懿慶就要騎車離開,我就拉著葉懿慶的左肩不讓他離開,葉懿慶就轉身拉我的衣服,我與葉懿慶就在路口發生拉扯,我與葉懿慶就開始互相扭打(偵一卷第6頁)、我上前搭死者肩膀想跟死者談,死者就轉頭拉我的領口互相拉扯,後來機車倒地才在地上扭打。
罵我要講什麼,然後我們雙方就發生拉扯,一開始只有徒手(同卷第194頁)等情相符。
而依本院勘驗第一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害人之乙車與被告之甲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實有互相拉扯,至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前,時間經過約47秒(即附表三編號4至6之4:47:05-4:47:52),顯見被告並非在被害人停等紅燈時,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其稱持刀刺擊被害人以前,因被害人無意與其談判而發生口角並扭打,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相符。
再被害人於被告拿出水果刀後,曾有與被告抵抗之行為,被告因而受有右手指刀傷及右腳擦挫傷等情,亦有警詢時所拍攝之被告傷勢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則被告如於持刀前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候被害人下班時,即有殺人之犯意,於被害人停等紅燈時,即可在被害人無防備之情況下以水果刀殺害被害人,而無須先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甚明,是被告應係於與被害人談判不成之情況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持刀刺擊被害人,應可認定。
⒊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扭打時(即附表三編號7),2人應呈現面對面之狀態,而被告亦坦承:「本來我是要去跟葉懿慶理論,發生口角,我就跟他扭打,我本來拿刀子出來要嚇他,因為葉懿慶壓在我身上,我便拿刀子刺葉懿慶的胸前」(警卷第2頁)、「我與葉懿慶就開始互相扭打,我與葉懿慶都跌倒在地,葉懿慶壓在我上方我就從口袋拿刀出來,葉懿慶本來有抓住我拿刀的手,我們發生拉扯後我有甩開葉懿慶的手,我就拿刀刺向葉懿慶的身體正面前方一下」(偵一卷第6頁)等語,再佐被害人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傷勢位置在人體胸腔之正面,其餘均為背部之傷勢,鑑定人劉景勳並證稱,該部分之傷勢屬嚴重之傷勢(本院卷一第386-387頁),深入胸腔造成右肺上葉1.5公分割傷(至於編號3之傷勢雖亦屬嚴重傷勢,然解剖結果為刺傷,屬單點性傷害,見同卷第386頁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述),解剖後亦發現被害人右肋膜腔積血30至40毫升(偵一卷第331頁),而被告與被害人在第一現場扭打後,在人行道邊坡附近,由道路紅色標線外排水溝區域往人行道內滴灑明顯血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血跡位置),相較於其他位置(附表二編號2至6)所遺留之血跡數量及面積均明顯較多、較大(詳如四、㈡⒉部分),足認被告在第一次與被害人扭打(即在交岔路口道路未至人行道以前)時,已經將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右胸部,並造成明顯出血,而被害人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7所受之傷勢,依附表三編號9、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曾翻身趴在被告身上扭打,又於起身之際被告曾站立在被害人自身後,參以被告供稱:「我掙脫葉懿慶的手後才伸手越過葉懿慶身體從背面刺葉懿慶」、「我從背面刺葉懿慶後,葉懿慶還想要搶我的刀,我就一直擋住,後來不知道過多久,葉懿慶的手就鬆掉,我就把葉懿慶推開,葉懿慶就躺在草地」(偵一卷第194頁)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背部,應是在刺擊右胸部之後所為。
⒋人體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以銳器刺入胸腔可能導致心臟或肺臟功能受損或體腔出血而死亡,被告於行為時已經為年滿30歲之人,智識程度正常,其當明知如以手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腔,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且被告除朝胸部刺擊1刀外,另又刺擊背部6刀,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右胸部傷勢,刀徑進入胸腔直達右肺上葉,且因此造成1.5公分之割傷,顯然於刺擊時施以相當之氣力,而非一時不慎或僅持刀防衛或嚇阻之情況。
再被害人於受第一次刀傷後,已經明顯出血,且反抗能力已經大幅減弱,因而被害人於第一次扭打後,係遭被告以拖行方式拖至第二次扭打之斜坡草地旁之人行道邊緣,並因此在人行道上留下附表二編號2之血跡,然被告仍與被害人拉扯,並持續朝背部刺擊6刀,顯現其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甚堅,並不因被害人反抗能力明顯減弱而有停止。
再被害人於跌落斜坡草地後,已經幾無動靜,被告仍將被害人從斜坡草地拖起,並放置在乙車上載至第二現場,利用洩流之汽油點燃將被害人焚燒,其欲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即已十分明確,是被告坦承其有殺人之犯意(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196頁,本院卷三第195-196頁),並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經本院調查後,即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拉被害人出來是要帶他去消防隊,我是確定葉懿慶已經沒有生命跡象,才會想趕快載他去消防隊。
(檢察官問:載到消防局是希望有更專業的人可以救葉懿慶?)是。
(辯護人問:你往消防局的方向走,是過去你在EMT-1所學,無論生死都先送消防局?)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435頁,本院卷三第208頁、208-209頁),然被告既供稱,其於第一現場曾經拍打、按壓被害人脈搏,沒有任何反應,因而認為被害人已死亡(本院卷三第196-197頁、209頁),則其辯稱當時要載被害人去消防隊,已不合理,更何況,依本院勘驗第一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告在將被害人從斜坡草地拉起後,是先將被害人的安全帽放在甲車上,並將甲車騎至第一現場約34公尺處停放後,再徒步返回第二現場,用乙車將被害人載去第二現場,則如其當時有意將被害人載去消防局,何需收拾被害人之安全帽放置在甲車上,又將甲車先騎離開第一現場至他處停放再徒步返回,且被告既要載被害人前往消防局,何以竟然到第二現場時,將乙車騎到人行道上擦撞號誌燈桿,而非行駛於道路之上。
末以,被告關於載被害人前往消防局之辯解,於偵查中均未曾如此供述,其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你打算把死者載至何處?)我不知道,我當時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一直載葉懿慶往前騎,我怕被別人看到我與葉懿慶發生爭執,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放在機車踏墊上載走葉懿慶(偵一卷第194頁)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是要將被害人載往消防局,凡此均足認被告上開部分所辯,顯非事實,其將被害人及其安全帽移至第二現場,本意即在掩飾其犯行,避免遺留在第一現場遭人發覺。
㈤、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主觀犯罪故意該當,被告必須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實現犯罪之知與欲,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對應之情況下,犯罪方屬成立。
惟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之對應並非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之犯罪細節、流程均應具有完整無缺之認識,而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認識,並決意為之即為已足,以殺人罪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
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如行為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非均屬構成要件事實)出現不一致,即刑法上所稱錯誤之情況,並非均能阻卻行為人之故意,例如對於等價客體錯誤所採取之法定符合說等狀況,即無阻卻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客觀構成要件中之相當因果關係,在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之前提下,縱使被告對於因果歷程認知與事實不符,如此因果歷程之錯誤仍屬於一般生活經驗可以理解範圍,並未出現重大偏離,或有異常因果關係介入之情況下,仍應認被告對於死亡之結果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查:⒈被害人於第一現場所受之刀傷,已導致被害人幾乎無任何反應,自被告從斜坡草地將被害人拉起、放置在乙車上、載至第二現場、因擦撞而倒地、被告離去第二現場取回安全帽、又騎乘甲車返回第二現場逗留,迄被告最終點火為止,總計經過16分19秒之久,於此期間被害人並任何反應,鑑定人劉景勳並於本院審理程序認為,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被害人於受刀傷後,應該已經呈現假死狀態,雖有氣息然已十分微弱,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於其點火焚燒以前,已經死亡,並非無據,已如上述(詳上㈢部分)。
⒉被告雖認為被害人已死亡而點火焚燒,然被告主觀上本有殺人犯意,且被害人雖最終因焚燒而死亡,其死因係「銳器穿剌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死亡」,並非以燃燒為單一死亡原因,二種因果關係並存,且均為被告所引致,是就因果關係而言,並非於銳器穿剌傷以外,另有其他因自然環境或第三人行為所引致之因果關係介入,並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況不同,首應究明。
⒊行為人如就殺人之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殺人之故意,至於死亡結果係發生於何一具體時間點,並不影響殺人故意之認定,本件被告在出於殺人犯意之情況下,在第一現場刺擊被害人7刀,又將被害人載至第二現場,以洩流之汽油點火燃燒,上開整體犯罪過程均是在被告殺人犯意下所為,被告對於本件殺人罪之主體、客體、行為與結果均有認識並決意使其發生,雖最終死亡結果並非如其主觀所認知,發生在點火燃燒之前,然此並不影響其殺人故意之認定。
⒋至於本件雖有被告主觀認知之因果歷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因果歷程錯誤,然如此因果歷程之錯誤仍屬於一般生活經驗可以理解範圍,並未出現重大偏離,或有異常因果關係介入之情況下,仍應認被告對於死亡之結果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本件被告於第一現場將被害人以水果刀刺擊導致被害人癱軟而無反應,雖依其供稱,曾確認被害人氣息、脈搏,或在第二現場拍打被害人,然被告終究並非專業醫師,對於人死亡與否之判斷,本不能僅憑自己經驗為唯一標準,縱使醫事專業人員,除非人體出現明顯僵硬、屍斑或體腔嚴重破損,否則對於人是否死亡之判斷,仍有賴專業之檢驗或儀器之測量方能精準判斷,而被告僅以上開方式判斷被害人已經完全死亡,隨即將被害人載往第二現場,並於發現汽油洩流後,點火燃燒,被害人可能在一息尚存之情況下,遭焚燒死亡,此仍屬被告殺人犯意之整體範圍,被害人因受銳器傷合併燒傷而死亡之結果,並未出現因果關係之重大偏離,或有異常之因果關係介入,且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態關連性,而殺人罪之主觀犯意,以行為人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並將足以致人於死之手段付諸實現,即可成立,至於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採取之何一手段或於殺人行為之何階段死亡,並不影響殺人罪之故意,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有主觀上存有部分因果歷程錯誤,仍無礙其殺人故意之成立,應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雖一度辯稱,持刀刺向被害人為正當防衛,然本件被告係持刀尾隨被害人,在被害人停等紅燈時,主動要求被害人談判,此為其供稱:在停等紅燈時,我去拉葉懿慶的左肩,我用台語跟葉懿慶說「下車講一下」,葉懿慶轉頭跟我用台語說「幹你娘,是要講三小」,葉懿慶就要騎車離開,我就拉著葉懿慶的左肩不讓他離開,葉懿慶就轉身拉我的衣服,我與葉懿慶就在路口發生拉扯等語在卷(偵一卷第6頁),足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扭打,係由被告主動挑釁所引起,並非被害人有何攻擊之不法行為,本無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而被告雖辯稱:我與葉懿慶都跌倒在地,葉懿慶壓在我上方,我就從口袋拿刀出來,葉懿慶本來有抓住我拿刀的手,我們發生拉扯後我有甩開葉懿慶的手,我就拿刀刺向葉懿慶的身體正面前方一下(同卷第6頁),然依本院勘驗第一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告與被害人拉扯後,2人扭打在地,過程中被告均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即附表三編號7),且該處並遺留被害人之血跡(即附表二編號1),並非如被告所辯,其第一刀刺向被害人時,是遭被害人壓制在地,且被害人縱使有與被告扭打之事實,然被害人並未持有任何攻擊武器,被告之生命並無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於此情況下持刀刺向被害人右胸,且刀刃穿過肋骨、深入胸腔導致右上肺割傷,可見其用力之猛烈,其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之目的,而係意圖致被害人於死,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在誤以為被害人死亡情況下,另以火焚燒被害人致死,就其行為全程而言,應為出於相同犯意之單一之殺人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焚燒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害人當時尚未死亡,是客觀上並無「屍體」之存在,其焚燒行為屬殺人行為之一部,不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壞屍體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否認殺人犯意,並指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在第一現場停等紅燈時是否動手先拉被害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是否有拖行被害人等情,與卷證不符,且被告於第二現場造成起火燃燒前,認為被害人已死亡,欠缺殺人故意,應屬毀損屍體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前開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信,亦經本院詳予調查並認定如上,至於被告上訴理由關於量刑部分,詳如下肆部分所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詳如下肆部分所述。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的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採自被告犯案當時所穿著之外套、褲子、內褲之血跡,經檢察官先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不符後,檢察官另將同一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0381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1-7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1日法醫證字第111000077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偵一卷第121-127頁)附卷可參,原判決理由僅引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書(原判決第5頁),而稱該等血跡來自被告以外之同一人,卻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漏未論及,已有疏漏。
又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就被害人肺部傷勢部分,僅認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屬割傷,其餘部分均為刺傷,2種傷勢不同,並經本院傳喚鑑定人劉景勳到庭證述在卷,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導致「右肺多處割傷」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⒉刑法上之故意,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卻於理由欄載稱:「被告於點火焚燒時並不確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但為免他人報警查悉上情,並接續前之殺人犯意,故基於縱被害人因而遭火焚燒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再次利用機車漏油之際而點火焚燒被害人致死」等語(原判第9頁),似又認被告屬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
而被告主觀上係誤認被害人已死亡而點火焚燒,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為:「雖傷口有七處,但大多為表淺之刺傷,出血量不大,對於死亡之影響不大」部分,實有漏未斟酌現場監視錄影之明顯瑕疵,經本院傳喚鑑定人劉景勳到院並播放監視錄影供鑑定人審閱後,鑑定人劉景勳就上開鑑定意見部分已有更正,此部分業經本院詳論如六、㈢部分所述,原判決不予詳查,逕採上開鑑定意見,且本件第二現場亦有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認被告於第二現場點火焚燒以前,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焚燒被害人,即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⒊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自葉懿慶身上起出打火機,並將打火機丟向葉懿慶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葉懿慶」等語,似採信被告所供稱,其將打火機丟向地面而爆炸起火,並非點燃打火機後引燃火勢之說詞,然原判決卻又於理由欄中載稱:「被告點火行為應是故意為之,自非因丟擲打火機,打火機自行產生火花而燃燒起來」(原判決第8頁)等語,其犯罪事實與理由即顯有矛盾。
且就被告是否刻意點燃火勢,或因丟擲打火機而爆炸起火,卷內本有第二現場監視錄影可供調查,原判決就此重要之客觀證據不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完全依照起訴書之內容,就卷內證據未詳予調查勾稽,導致判決理由與犯罪事實諸項矛盾,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多項未明之處,被告於原審更否認犯罪,則就被告之犯罪手法、犯罪過程、犯意之產生、是否發生因果歷程錯誤等節,均足以影響本件殺人罪之成立及量刑之輕重,乃原審法院在調查尚未完備之情況下,即予以論罪科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改判。
肆、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㈠、本件係由路過第二現場之盧男、陳女以發生火災為由報請119至現場處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市分隊於110年12月29日5時16分接獲報案,於同日5時27分前往第二現場撲滅火勢,因發現被害人屍體,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分隊支援刑案調查,以上有盧男、陳女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可參(警卷第13-14頁、15-16頁,偵一卷第225頁、253頁),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分隊警員係依第二現場乙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害人之身分,並通知被害人父親丁○○後,因被告與被害人生前發生糾紛,懷疑被告涉有嫌疑,又透過丁○○聯繫甲女,在甲女陪同下,前往被告住所,被告同意配合調查等情,各為證人丁○○(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59頁)、甲女(警卷第7-9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3頁),另核以證人甲女證稱:是我帶警察到被告家,在途中有一個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警察請我開擴音,來電就是被告。
我打給被告的通話記錄,是我帶警察到被告家,因為被告家的門鎖著,警察請我撥電話給被告(原審卷第184頁)等語,佐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10年12月29日8時36分、9時1分有如甲女上開所述發話、受話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157頁),則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警員掌握客觀證據,有相當理由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罪,其雖於同日11時41分至12時43分之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認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精神科診斷,其為本案行為時,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存在精神狀態屬於正常。
被告認知功能無障礙,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線等,應知遵從」,其鑑定理由略以:⑴在「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等重大精神疾病之評估上,所謂「精神病症」,指「幻覺」與「妄想」。
被告並無聽、幻覺或妄想經驗,且為本案行為時,有明確的原因,自稱是為了要與對方談判,至於無殺人之犯意,如稱遭對方喝斥、進而扭打、被壓住後才慌亂間刺到對方等,屬於對自己權益之抗辯,並非與現實脫節的陳述,並非受精神病症干擾下,缺乏邏輯的怪異思想所導致的荒謬行為,整個過程都沒有精神病症的影響。
⑵「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憂鬱症」,需評估者,為單純之「鬱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
評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僅是因為其交往對象同時與其他人交往,感到不悅,心情調適上的問題,尚未達到疾病的程度。
被告曾因感情因素而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一陣子,雖稱之後未再使用,但亦須考慮其行為時是否受藥物影響。
雖服用藥物、或用藥後停藥,都有可能導致相關的精神問題,而影響其行為,但不論是藥物導致的精神問題,或單獨出現的精神問題,對行為的影響上,評估方式並無不同,亦是考慮有無藥物導致的相關精神疾病,如有無藥物導致的精神病症、或有無藥物導致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被告行為時無上述精神疾病,至於有無藥物中毒,則因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可以找到想找的人、記得其行為經過,並且順利返回家中沒有迷失在路旁,故非藥物中毒的狀態。
因此,就算被告有服用藥物,也不至於影響其辨識是非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⑶智能方面,被告智能商數屬正常的範圍。
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嚴重時仍有可能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實務上亦有因智能不足而犯罪者。
醫學上診斷標準的改變,從原來強調智力測驗分數,改為強調臨床評估,判斷個人的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依據適應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障礙的嚴重程度),以期能準確判斷個人整體之情形,不再僅侷限於數字,本意是希望能讓智能障礙者的診斷與評估更加實用及準確,後續在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分配,如療育、安置上,更貼切及符合個人的需求。
而此種更改,有助於責任能力判斷上之鑑定,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
⑷人格障礙症方面,依照診斷準則的定義,指患者持續呈現的内在經驗與行為型態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
而影響層面包括:認知功能,即對自己、別人、事物的感受與解釋;
情緒表達的範圍、強度與適當性;
人際關係;
衝動的控制。
但此種疾患,尤其是「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者,其「衝動控制」雖受疾患影響,但因上述患者的各方面的能力並未因病減損,與常人無異,知道是非觀念,也可以不要衝動行事,故疾病影響的層面,僅止於該患者「不願意」遵守規範,或「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而非「不能」遵守。
換言之,行為的決定權仍屬於自己,與其他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之疾患,受症狀直接或間接影響,失去自控能力之狀況不同,故此類患者屬「可控制」的衝動。
本次鑑定,被告並無明顯人格問題傾向,非自小有違規行為,不遵守規範、不在意他人權益等特徵出現,不願達成社會的預期,而出現行為問題,故應非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不屬於人格障礙症範疇。
⒉上開鑑定意見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鑑衡、臨床診斷等心理學、醫學相關資料,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
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調閱被告國小、國中、高職等就學紀錄(臺南市○○區○○國民小學112年1月30日南○○小教字第1120090708號函及函附輔導紀錄,本院卷一第219-222頁;
臺南市○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1頁;
國立○○○○○○職業學校112年2月4日○○○○學字第1120000581號函及函附被告操行及輔導紀錄,本院卷一第245-254頁),其內容經核與上開鑑定意見⑶、⑷部分之內容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在智能及人格障礙症方面,並無異常狀況。
至於被告因與甲女分手而發生情緒障礙部分,經本院依其所述就醫情況(本院卷一第178頁、277頁),調取所就診之○○診所病歷紀錄(本院卷一第267頁),被告僅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就診,因主訴:「淺眠,食慾減少,容易疲累,很多事都提不起勁。
情緒:低落,易怒。
思考:注意力不集中,常負面思考,反覆想到死亡,害怕失去控制。
壓力:家庭互動壓力」等情,經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後即無就醫紀錄。
而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案行為時超過8個月,被告未曾再因上開原因前往就診,且被告於距離本案行為時較近之111年7月4日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已就被告上開適應障礙就醫情況納入鑑定意見考量(原審卷第378頁),而本院所調取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遭羈押時起迄審理終結前之監所就醫紀錄,亦無身心疾病之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三第267-272頁),可見被告上開適應障礙症並非持續之症狀,而鑑定意見亦就「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部分,特別予以斟酌並指出被告行為時並未達「鬱症」、「躁症」、「躁鬱症」之程度,對其精神狀況不生影響,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可採認。
⒊另鑑定報告於心理衡鑑項目指出:「人格特質評估(MCMI),被告傾向呈現自己好的一面,否認有任何負面想法及情緒困擾。
人格障礙向度中,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達顯著程度。」
就該等人格障礙是否影響鑑定意見之結論,或是否存有矛盾部分,另經本院函詢鑑定人回覆稱:①人格特質評估〈MCMI〉為米隆臨床多軸量表(Millon Clinical Multiaxial Inventory, MCMI)的簡稱。
心理師讓受測者以自填量表方式,評估人格障礙症的概略方向,因MCMI為自填,未必能反映出真正的實際情形,故僅能稱為人格障礙症的「向度」而非「診斷」。
被告在MCMI的測驗結果,如同鑑定報告所呈現〈第6頁〉就是「被告傾向呈現自己好的一面,否認有任何負面想法及情緒困擾。
人格障礙向度中,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達顯著程度。」
這整句話需要一起看,因為被告傾向呈現自己好的一面,與一般人可能會因官司而擔憂、緊張等情況不同,可見被告沒有在測驗中呈現真實的狀況,因此雖填答的結果似乎在自戀型、強迫型向度上達顯著程度,但未必真的就有人格問題〈指診斷的部分〉。
換句話說,臨床上因心理師無做成診斷的責任,因此心理測驗報告僅提供一個方向,供醫師做最後確認有無診斷。
以被告的情況來看,填答的結果雖在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達顯著程度,但因填答過程中,又只想呈現自己好的一面、否認有任何負面想法及情緒困擾,填答的情況不甚真實,因此心理師也將這個訊息提供給醫師參考。
而醫師在綜合評估洪員狀況後,認為洪員未達人格障礙症的診斷〈第10頁,「人格障礙症方面,依照診斷準則的定義,指患者持續呈現的內在經驗與行為型態,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
而影響層面包括:認知功能,即對自己、別人、事物的感受與解釋;
情緒表達的範圍、強度與適當性;
人際關係;
衝動的控制…),故稱「本次鑑定,被告並無明顯人格問題傾向」。
MCMI與診斷,兩者在不同的階段,MCMI從眾多人格疾患中,提供一方向,因為方向可能失準,須醫師確認,醫師確認沒有這些診斷,故兩者並無衝突。
②鑑定結果沒有認為被告有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MCMI所呈現僅是被告自填量表的結果,量表無法做成診斷。
至於在暴力犯罪中可能的反社會型、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鑑定時亦一併評估,認為被告亦無此兩種人格問題。
另外,就算是人格障礙,也不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或判斷能力,其衝動性高指的是可控制的衝動,即不願意做而非不能做。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雖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在評估上,指的是不可控制的衝動,如因為疾病導致腦部各種能力受損,影響自控的情形;
而人格問題,因為腦部各種能力並無受損,故不會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③鑑定結果被告無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也沒有反社會型、邊緣型人格障礙症。
會有在MCMI量表中呈現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向度達顯著,與被告作答時的態度防備有關,導致MCMI的量表方向不對,故須醫師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31嘉南司字第112000752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207頁)。
是依上開函覆,心理衡鑑部分指出被告關於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達顯著程度,係因被告在測驗過程中刻意呈現自己較為良好之面向,且否認負面想法及情緒困擾,填答狀況並非全然真實,進行衡鑑之心理師因而特別指出供鑑定醫師參考,而鑑定醫師進行診斷後,認該部分並不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或判斷能力,其衝動性高指的是可控制的衝動,即不願意做而非不能做,與刑法第19條要件之判斷無影響。
⒋是以,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足堪認定。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其犯罪情節包含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7刀又放火焚燒,顯無何特別輕微之情狀存在,且衡以其出於感情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剝奪他人生命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餘個人情狀,均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可言,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於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調查量刑相關證據(本院卷三第305-317頁),並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序辯論,及由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檢察官(含上訴意旨)部分:⒈就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多次主動找被害人,質問與甲女之感情問題,被害人除報警處理外,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或激烈言語、暴力行為,反而是被告於110年5月間就曾以簡訊恐嚇被害人、毀損機車,又於110年12月13日前往被害人住處理論,被害人不想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仍不放過被害人,本件案發前預藏兇刀,在被害人凌晨下班時主動挑釁、尾隨、攔住被害人,最終導致本件悲劇,被害人係於無辜情況下被害,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一直主張拿刀是反抗,卸責給被害人,雖然被告最後認罪,但其陳述都是要反抗,然被告才是主動挑起爭端之人。
就被告犯罪手段:被告預藏兇刀,主動拉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過程中又朝被害人的胸部、背部揮刺多達七刀,且於被害人尚未死亡時放火焚燒被害人的身體,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
被告知道被害人流血,當下可以送醫或急救,然被告將被害人拉到其他地方,來回走動、查看,避免路人報警,如果路人早一點報警,被害人或許還有活命的機會,且被告亦稱害怕路人報警,最後放火燒燬被害人身體,手段殘暴,犯罪情節至為重大。
就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當天是辛苦上班到凌晨,卻遭被告用這樣的手段殺害死亡,被害人多次癱軟,後來又被放火焚燒,身體必定係遭受很大地痛苦,且造成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被害人母親因天人永隔而承受痛苦心情。
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雖然認罪,但對犯案過程有諸多不一的說詞,且量刑鑑定報告特別提及,被告於犯案過程中為何造成穿刺刀傷、為何焚燒被害人的身體,前後說詞不一、迴避問題,輕忽自己責任,犯後態度並不好。
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情形:依照量刑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無精神疾病、藥物、酒精成癮的情形,家庭狀況亦尚屬正常,並沒有特別予以同情的情形,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⒉被告在本件殺害被害人以前,已多次情緒失控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之女友為多次不法行為,此是否還能謂不具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且被告預藏刀械前往找被害人談判,猛刺被害人數刀之後更點火焚燒被害人,根本已非原審判決書所述之「一時失控」,因倘被告係一時失控,自可在刺完被害人後將之棄置現場後逃離,而非係再進一步點火焚燒被害人,其根本是已達預謀且欲使被害人致死之程度,其兇殘惡性遠超過「直接持刀殺害被害人」。
⒊原判決認被告「其行為手段非凌虐性殺人,客觀上難以引起他人仿效」等情,惟查詢網路相關民眾對此判決之看法,發現竟有民眾留言「各位看誰不爽的,知道怎麼做了吧,台灣法律會保護你的」、「好爽喔台灣法律真的鼓勵人民殺人解決事情一你各位要當個聰明的殺人犯啊」等語,則被告手法是否如原審所述「客觀上難以引起他人仿效」,自非無疑,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情節最重大之罪」,應係有所誤會。
⒋本件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反將過錯推給已死亡而無法為自己辯解之被害人,在法庭上之言行對被害人家屬無疑為精神上之凌遲折磨,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本已令人感傷,現場聽聞被告冷血辯解更是柔腸寸斷而嚎啕大哭,觀者無不感到心酸,倘非爾後有使被害家屬釋懷獲得原諒,否則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將有失刑法公平正義之目的。
⒌綜上,原審量處無期徒刑是否有過輕之情形,仍有斟酌餘地。
㈡、告訴人部分(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⒈被告利用被害人停等紅燈之際,主動持刀刺殺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赤手空拳,無任何挑釁行為,難認被告受有何重大刺激足以犯下殺人罪,被告本件為預謀殺人,全然只為報復。
被告與被害人為公司同事,因甲女之事心生怨恨,預謀殺害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後,呈現癱軟無力狀態,任由被告拖行,被害人毫無反擊亦無攻擊行為,被告並未罷休,甚至將被害人載往第二現場,佯裝車禍,放火焚燒,殺意甚堅,手段兇殘,毫無人性,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影響深遠,衝擊甚鉅,在無可迴避死刑之個人事由下,不得不以重罪遏阻有心人士惡意仿效,再度動盪社會。
⒉被告至今未詳細說明犯案經過,辯稱正當防衛,亦無積極取得被害人諒解之行為,犯後態度惡劣。
且被告於生理發展、家庭關係、成長及工作歷程上,均無特別發現,智力程度亦無障礙,其人生雖非十分順遂,然亦無何需特別同情之情況。
⒊依量刑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對於親密關係因應僵化,面對衝突可能衝動,日後如遭人際壓力,仍有暴力再犯之機會,倘任其回歸社會,將使整體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風險之中,且有鼓勵他人仿效之疑慮,無法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尤以被告犯後並無明顯悔悟之表現,內心價值嚴重偏差,有高度再犯可能性,難以期待被告再社會化。
⒋鑑定報告所訪談之對象均為被告之親友,當然為被告說話,但不能代表被告知錯能改,被告實際上並非真心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歉意,一直將過錯推給甲女,直到審理期日才認罪,被告雖稱要彌補家屬,但實際上做了什麼?被告信件中也稱,是甲女害其犯案,無法看出對被害人有任何悔悟,至今被告亦未寫信給被害人家屬,或有任何懺悔之實際行為,且依被告在監所的考核表,被告表現正常、心情平靜,彷彿沒有發生這件事情,這樣可以算是有悔意嗎?最至親之人在短短幾分鐘內被刺殺又被放火燒死,被害人傷痕累累,全身焦黑,入棺時甚至無法穿衣,無疑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知道被害人家屬住所,之前也去過,如果被告被放出去,被害人家屬擔心會有何不利,以及再次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
⒌本件被告殺人行為,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得處以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亦有違刑罰之應報功能,本件無從期待被告透過矯治教化降低再犯風險,有剝奪其生命之必要,永久與世隔離,請判處被告死刑等語。
㈢、被告及辯護人部分:⒈被告行為雖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挽回,且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大眾衝擊甚深,然被告在行為後,辯護人介入協助前,已對整體犯罪行為之概括有明確自白,僅就細節部分因情緒慌亂而記憶混亂,陳述有所不一並非代表被告閃避犯行,依本件量刑鑑定報告關於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可知,被告在作答上容易自己描述為較符合社會期待之狀態,此由審理程序中可知,被告並非沉默不語,而是嘗試回應詢問者所有的答案或照被告所知悉之答案回答,再依被告於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與常識得分略有低下,可知被告縱使有片段記憶,但在尋求他人認同卻無法適度、適時表達本案過程,反而造成被告供述呈現前後不一之情況,更遑論部分事實依現有證據仍難辨真偽,如就打火機引發火勢之原因,被告仍就其所知記憶陳述,足以佐證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之否認犯行,僅在爭執罪名與刑度,量刑上應酌予減輕。
至於罪名部分,為辯護人與被告詢問後,按被告之供述與整體認知,就部分真偽不明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判斷較為合理,被告既已於審理時認罪,應由法院參酌於被告何以於認罪前為上開答辯。
⒉被告對於持刀將造成他人危險並非不知悉,然被告係出門尋找被害人談判,其攜帶水果刀之目的在於防身,此合於一般常情,而被告在第一現場並未直接亮刀朝被害人刺,可認被告持刀最初之目的在防身,在衝突發生後,發生預想之危險,拿出水果刀造成被害人死傷結果,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並非出於計畫性,而是感情糾葛受到刺激,一時行為偏差造成被害人死亡,依量刑報告稱,被告難以思考是否有其他處裡方式,情感較為壓抑,肇因於被告成長過程中缺乏經驗與正向之模仿對象,亦欠缺妥善處理親密關係之能力,可知本案被告行為實屬始料未及,惡性並非重大。
⒊檢視被告成長過程,缺席的父親與嚴格的母親有相當程度影響被告,對於親密關係之匱乏,減損其對此種情緒之描述與交流能力,強化其對於取得親密關係之慾望,在情緒高張下,產生行為偏差,然此種行為偏差並非不能介入治療或處遇改善降低再犯之可能,非無復歸社會之可能,且依被告生活習性,本質並非頑劣。
關於修復式司法部分,因被告在人際互動上本有缺憾,可透過治療或處遇予以調整,不宜依現有狀態否定被告未能達修復式司法之目的,且依被告自身財力狀況,不願以不切實際之敷衍承諾彌補被害人後又不履行,本件被告願意配合進行修復式司法,然被害人家屬未同意,可見被告並非無法進行修復式司法之阻力。
⒋被告已自白,並坦承犯行,量刑時應考量被告在表達能力欠缺之情況下,仍盡力表達所犯錯誤,衡酌被告初始目的並非出於使被害人死亡之計畫性行為,屬一時衝動造成無法挽回之過錯,並參酌量刑鑑定報告,被告在相當處遇及治療之情況下,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就本案量刑部分,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具體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
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情節最嚴重犯行之要件;
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
反之,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又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32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調查量刑之相關證據,並曉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資料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一第150頁、179頁,卷三第311頁),且就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量刑鑑定,綜合本院調查之結果及參酌量刑鑑定之意見,審酌如下:
㈠、犯罪情狀相關事由部分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與甲女間之感情糾紛,認為與被害人有關,在無法挽回甲女之情況下,企圖透過騷擾、威嚇等對被害人不利之方式,迫使甲女離開被害人,被告對被害人之恨意,實屬對自己感情失利之不當情緒轉嫁,無法面對甲女感情自由決定之現實,將情感受挫之負面情緒歸咎於被害人,產生衝動性之犯罪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終究來自於對感情之異常執著,且無法面對現實並排解負面情緒所致,被告因衝動情緒而殺害被害人,然最終目的仍在於挽回甲女並宣洩對被害人不當轉嫁之情緒。
另依量刑鑑定意見指出,被告因家庭因素,在親密關係中缺乏安全感,性格上企求透過情感關係體現自我價值,在強烈自我付出之情感關係下,容易衍生恐懼及需求,容易失去行為界限(本院卷四第79頁),而被告壓力因應方式多為壓抑忍耐,遭逢重大感情壓力事件,因難以接受之失落,而出現與他人衝突之強烈情緒張力,在缺乏溝通和情緒因應技巧之情況下,可能因此出現衝動行為(同卷第85頁),被告在親密關係中傾向以自我需求為中心,部分導因於成長過程中父親角色缺席而欠缺正向模仿對象及所受教養方式,容易累積對於親密關係之不滿與情緒,於親密關係之現實與期待出現落差時,無法妥適因應(同卷第89頁)等情,亦可互為參酌。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甲女於110年4月間分手,甲女另與被害人交往,被告對此已心有不甘,且因甲女於分手後,仍與被告保持相當頻率之聯繫,更有親密之互動,導致被告對於其與甲女間之關係產生不符實際之期待,而甲女於110年12月間搬入被害人住處後,更使被告對挽回甲女感情之主觀期待澈底落空,被告手段因而益加激烈,對被害人之恨意更深,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有感情上之刺激,此與毫無動機而無差別殺人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
然被告此部分情感上所受之刺激,仍不應歸因於被害人,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任何實際上之不利舉動,反而是被告無法認清事實,一再將其與甲女之感情受挫推諉於被害人,是被告行為時雖受有刺激,然並無可歸責於被害人之情況。
且本件案發時,是被告主動尾隨被害人,並在被害人無意與其談判之情況下,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持刀刺向被害人,就整體過程觀之,難謂被害人對犯罪之發生有何可得歸咎之行為舉動,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仍應負擔主要之責任。
⒊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總共7刀,其中第一刀即深入胸腔造成肺部割傷,而此亦為被害人主要之傷勢,被告出手之猛烈,可見一斑,而被告在刺殺被害人後,又將被害人拖行至人行道邊繼續扭打,以現場狀況而言,被害人在遭受第一刀攻擊後,已經明顯出血,且反抗能力顯然受有影響,被告仍不知收手導致其與被害人扭打後跌落斜坡草地,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跌落斜坡草地後,被告先爬上人行道,當時被害人顯然已經無任何反應,被告方會先將被害人之乙車牽起,又將被害人安全帽放在甲車上,先將甲車騎離第一現場,又徒步返回第一現場,將無任何反應之被害人從草地邊坡拉起,被告顯然知道被害人受傷嚴重且幾乎死亡,然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救護被害人之動作,僅為避免留在第一現場恐遭人發現,而將被害人放在乙車腳踏板上騎離第一現場,與一般因口角衝突而殺人之情況相較,被告於衝突結束後,更有清理現場搬運被害人至他處之舉動,且被告於抵達第二現場發生擦撞後,至其點燃火勢前,有超過10分鐘之時間,應已足以使被告恢復理智並對其行為之嚴重性產生理性之思考,被告卻選擇以更嚴重之手段加害於被害人,利用現場乙車洩流之汽油及被害人之打火機引燃火勢,終至被害人嚴重受燒而體無完膚,不僅生命無法挽回,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永久性傷痛,其犯罪手段自堪認嚴重。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本無交集,因甲女關係產生仇恨,而被害人並無任何對被告不利之行為,反觀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數次因情緒失控騷擾、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經被害人報警處理,未能反思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困擾與不安,反而採取更激烈之手段,就被害人之角度而言,實屬無辜。
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以剝奪他人生命之方式解決其感情糾紛,且手段激烈,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嚴重。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剝奪他人生命,生命法益無法回復,非一般侵害財產或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所可比擬,而生命之剝奪除使個人生命無法延續外,對於被害人家屬亦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死亡時年僅37歲,正值壯年,處於逐步承擔家庭主要照顧責任之人生階段,並有相當之勞動、工作能力,足以反餽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員,且被害人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除父母外另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確定(本院卷三第131-147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尚可經由法院判決予以量化,然被害人家屬情緒上之傷痛,卻無從量化評估,被害人死於非命對家庭成員之影響巨大且深遠,被害人之母親因睹物思情而長期深陷鬱悶情緒,已生憂鬱之心理病症(本院卷二第285頁,卷三第169頁,卷四第289頁),情緒復歸平靜之日遙遙無期。
並就社會層面而言,被告犯罪手段激烈,且犯罪地點在公眾往來道路,對於一般人造成心理上之驚恐及對社會治安之疑慮,從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論,被告本件量刑亦應考量對將來犯罪之嚇阻性,並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⒎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部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屬死刑案件特殊之量刑要件,為刑法第57條上開各款量刑因素之綜合衡量結果,屬具有相對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提出之一般意見,於解釋適用上應秉持要件之狹義性、嚴格性及犯罪情狀之極端嚴重性,此等相對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通案之量刑標準為衡量之基礎,而非侷限於個案之犯罪情狀是否「情節最重大」,以求於死刑之案件中,全國之標準趨近一致化,避免個案解釋之差異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並導致生命之不當剝奪過度侵害人性尊嚴,反而造成國家公權力之違法。
據此,⑴就犯罪之殺人動機與目的及被告所受刺激而言,基於與生命權顯不相當之利益或個人好惡而剝奪他人生命者,如財殺、情殺、私人恩怨等,行為人對於人性尊嚴之尊重顯有嚴重偏差,相較於出於義憤或長期受害而反擊加害者之犯罪而言,當具有相對之嚴重性,然此等具有特定動機、目的之犯罪,紛爭僅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間,其犯罪之危害層面具有侷限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本件被告於行為前受有明顯感情糾紛之刺激,其中甲女於案發前搬入被害人家中,屬重要導火線,然此尚非可歸咎於被害人之因素,被告之行為仍屬過度自我中心且錯誤轉嫁情感挫折之偏差行為。
然相較於無差別之殺人案件,其犯罪並無特定目的或動機,僅出於個人情緒之宣洩或偏差人格之展現,且行為人於犯罪前並未受有來自於受害人言行舉止之任何刺激,以受害人之無辜程度及社會之違害性而言,則屬更為嚴重之犯罪,本件就犯罪動機、目的與所受刺激而言,應屬犯罪有明確起因,且危害範圍具有侷限性之情殺類型。
⑵就犯罪之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以觀,凡足以致人於死之手段,均屬殺人之行為,然考量被害人於死前所受之痛苦程度,如殺人手段具有凌遲性、虐待性、長期性、羞辱性,無疑屬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之犯罪,所謂凌遲性、虐待性係被害人於死亡前承受強烈之身體痛楚,且處於人性尊嚴遭嚴重剝奪之情況,例如監禁、施以毆打或注射毒品等,而長期性與羞辱性犯罪則經常與被告及被害人之關係有關,在具有親屬、情感關係之當事人間,容易出現反覆侵害或羞辱之犯罪型態,於被害人死亡前,另承受身心之煎熬。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第一現場刺殺被害人後,被害人已呈現瀕死狀態,至被告點火前,被害人已呈現16分鐘以上無任何反應之狀態,此與被害人意識清醒下遭焚燒之狀況仍有差別,亦不存在長期凌虐、羞辱被害人之情狀,然被告點火時,被害人一息尚存仍屬事實,亦與單純焚燒屍體不同。
⑶就犯罪行為人與被告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而論,被告因與甲女之感情挫折,將不滿情緒歸咎於被害人,實則被害人與被告並無直接之交集,亦無主動侵害或對被告不利之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恨意實屬自我感情觀之固執及對於情緒處理之能力缺陷,而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以被害人年僅37歲而言,已斷絕其人生發展之所有可能性,亦使被害人家屬對其人生之企盼完全落空,再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仍包含父母、未成年子女,此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考量在內,又被告在公共場合刺殺、焚燒被害人,對社會民眾所產生之驚恐,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印象,亦屬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惟出於感情糾紛而殺人之案件,其被害對象具有侷限性,已如上述,在無證據顯示行為人因感情糾紛已完全喪失理智,對於縱使無感情糾紛之人亦生報復、洩恨心態,而濫殺無關之人之情況下,就行為人之社會危害性而言,仍屬相對較低。
⑷綜合以上各情,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情狀雖屬嚴重,然尚非情節最重大之情況,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科處死刑之要件不符,即可認定。
㈡、一般情狀相關事由部分⒈犯罪行為人之生活情狀(並對照量刑鑑定報告第一部分:成長經驗、智識程度與人格發展歷程):被告父母親於被告高中時離婚,離婚原因為經營便當生意理念不合,且負債過高,被告父親因而離家,離婚後被告由母親照顧扶養,父、母親於離婚後關係不睦,與父親關係較為疏離,與母親較為親密並順從,然母親教育方式較為嚴格,被告另有姊妹等手足。
被告曾因婚姻關係生育1女,因於婚姻關係中與甲女交往而離婚,女兒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原為光電公司助理工程師,擔任品管小組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仟元,與母親等親人共同賃屋居住,家庭經濟仍處於負債狀態,仰賴母親工作清償,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女兒改由前配偶照顧。
被告成長過程除因父母離異、家中負債感受到經濟壓力外,並無特殊壓力或創傷事件,家庭成員亦無犯罪習性或紀錄,亦無濫用藥物、酒癮等家族史。
被告除因本件感情糾紛導致之失眠就醫外,並無其他生理、心理病史,人際關係中多獲得正面評價,並有正常之社交及從事公益活動。
求學過程正常,並無遭霸凌等情況,在校成績及與老師互動亦屬正常。
勞動意願高,除協助家裡生意外,就學期間曾打工兼職,最長工作經驗即案發前之品管小組長工作。
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並對照量刑鑑定報告第二部分:人格特質與品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5月,因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毀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執行完畢,另因本件感情糾紛與甲女爭執經報警處理之紀錄,此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47頁,偵一卷第15、431-432頁,本院卷三第283-28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044555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可參(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列為量刑證據,本院卷一150頁、第223-228頁),可見被告除感情糾紛導致行為逾常外,素行尚佳。
另依量刑鑑定意見指出,被告成長過程中經歷父母因經濟因素失合離婚,並未目睹肢體暴力,然父母離異對其產生影響,父母離婚後關係仍緊張,被告雖曾與父親聯繫,然需顧及母親情緒。
被告於婚前曾有異性交往經驗,與前配偶婚姻關係原尚屬融洽,與女兒關係親密,因被告另與甲女交往,導致前配偶提出離婚,婚姻關係期間並無暴力事件,然因離婚事件有所爭執。
被告經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米蘭臨床多軸向量、BSRS測驗,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結果,於人際、學校、家庭、生理發展、父母權威表現上,均無異常,雖有自戀型人格與強迫性人格,然並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傾向,其心理與精神狀態均屬正常,雖因與甲女感情糾紛而有失眠情況,於鑑定過程中並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雖自覺有壓力,但並未超過二週以上,每天持續之憂鬱或喪失興趣,不符合鬱症之診斷標準,且過程中被告仍可維持職業與社會功能,亦無適應障礙症,整體評估並無精神疾病。
被告對感情缺乏安全感,壓力因應多為壓抑忍耐,當有激烈情緒或衝突時,會有衝動、推擠人之行為,難以接受感情失落與背叛,在缺乏溝通與情緒因應技巧情況下,可能出現衝動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整體智能程度為中等,經本院調取被告歷來求學紀錄(臺南市○○區○○國民小學,本院卷一第219-222頁;
國立○○○○○○職業學校,本院卷一第245-254頁;
臺南市○○國民中學,本院卷一第271頁),被告求學歷程尚屬平順,老師多給予正面評價,職業學校畢業後,進入光電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工作年資10年以上,且擔任小組長職位,工作能力亦受肯定(本院卷四第66-67頁),是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工作經歷,已具一般國民教育水準,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常模,或因生活封閉而有見識淺薄、欠缺社會化功能之情況。
⒋犯罪後之態度:行為人之犯後態度應綜合整體偵查、審理過程中,被告所呈現對於所犯罪行之反省程度,在排除被告基於訴訟權保障下之緘默權、抗辯權與證據調查請求權等正當權利行使之前提下,評估被告經歷訴訟程序後,是否因自省而生自律之自我矯正成效,如被告已展現確實且澈底之悔悟態度,可認被告自律成效較佳,外在之他律手段即可相對減輕。
此外,相較於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如屬侵害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健康之犯罪,除刑事責任外,同時產生民事之賠償責任,此等賠償責任亦屬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對於犯罪所生危害填補之積極程度與主觀意願,亦應於其犯後態度中一併斟酌。
查:⑴被告於偵查之初,對涉犯殺人罪,均表示認罪(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8頁、第196頁),於最後一次偵查程序供稱:不是真的想要殺死死者,不是想要致死者於死等語(偵一卷第424頁),於起訴後之原審移審調查程序表示:我承認我有殺人(原審卷第22頁),嗣在原審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答辯時稱:我們兩個打起來,之後我被葉懿慶壓在下面,我叫他放手他沒有放,我才把刀子拿出來,叫他放手,掙脫的時候傷到他,我只知道我拿刀出來揮動,我不知道有沒有刺到他(原審卷第482頁)、我騎車撞倒了以後,去找葉懿慶身上有沒有手機可以打電話,只找到鑰匙還有打火機,我看他沒反應,我很生氣自己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把手上東西往地上丟,然後就燃燒起來(同卷第429頁)等語,而其於本院之供述則如上所述,至於辯護人基於為被告辯護所為之主張與辯解,屬防禦權行使之範圍,不列入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
綜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供述,仍非積極否認犯罪或有矯飾犯罪情節、刻意誤導偵查審理方向之情況,且對於涉犯殺人罪於偵查之初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仍為認罪之表示,此部分尚不能與全盤否認或虛捏供詞之情況等同視之,惟被告就犯罪過程之供述,仍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處,其中關於被告第一刀即刺向被害人右胸部並深入右肺,且被告並未遭被害人壓制,在第二現場,被告係刻意點燃打火機後引燃火勢部分,均為本院查明如上,此部分重要之犯罪情節,被告仍有供述與證據調查結果不一致之處。
⑵被告經量刑鑑定之結果,就其犯罪過程於鑑定程序中所呈現之態度,亦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此依量刑鑑定報告指出:「在案情的陳述上可以發現,被告在離婚的細節與縱火燒屍的行為上,與111年7月4日之陳述一致,需注意有意淡化上段婚姻結束與和平度及被害人如何起火的關鍵行為」(本院卷四第83頁)、「被告在社會期許的量尺94(判斷標準﹤75)有顯著狀況,顯示被告作答上將自我狀態描述的較符合社會期許的狀態。
做作性量尺的BR值偏顯著,顯示在人格傾向上有較為做作特徵。
可以發現被告有符合社會期待的現象,訪談與自我陳述測驗內容上會較符合被告想給人的社會印象」(同卷第84頁)、「問卷結果顯示,被告作答態度相當防備,傾向呈現自己好的一面,僅自覺有些微恐懼情緒、寂寞感和罪惡感」(同卷第85頁)、「自述過程中看到被害人沒有反應,覺得對方可能已經沒生命了,是希望救對方才拉起來要帶走」(同卷第86頁)、「對於焚燒被害者一事,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難以排除可能因為要減少相關責任而有外歸因、輕忽自身責任之傾向」(同卷第92頁)等情,亦同此結論。
⑶就犯罪後彌補損害部分,被告因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經被害人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應各給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2人,案經確定(本院卷三第131-147頁),然被告迄審理終結前並未履行,經本院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同卷第149-156頁),被告名下除102年取得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固定收入為光電公司薪資給付,參以量刑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整體家庭經濟狀況,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超越被告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尚難謂被告有刻意隱匿財產而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惟被告亦未曾提出部分或分期給付之意願(本院卷一第179頁、478頁),致被害人家屬迄今未獲分毫賠償。
⑷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詢問關於進行修復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179頁、479頁,本院卷三第316頁),被害人家屬均無意願,未能達成修復式司法之目的,被告則於審理程序表達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並願意進行修復式司法(原審卷第435-436頁,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然此部分為被害人家屬明示無法接受,依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之規定,不予轉介。
⒌就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再犯可能性或更生改善可能性部分,考量以上各項個人之一般情狀後,並斟酌量刑意見認為(本院卷四第91-94頁):「⑴社會心理分析:以被告之心理社會發展而論,成長過程中的困境,在父親因債務缺席與母代父職嚴厲教養的過程中,構成其壓抑自我、潛在自卑的人格發展,並影響其在成年期早期的親密關係議題,形成穩定親密關係的困難,造成疏離與孤獨,也使其在親密關係中經常感受到不安全,難接受感情的失落及背叛,而企圖想要控制對方的行為,也或者從婚姻關係中逃避,甚或在親密關係中發生問題時,在壓抑到臨界點後,因強烈的情緒張力,在缺乏溝通和情緒因應技巧情況下,衍生出衝動行為」、「⑵觸法行為之犯罪學說明:被告在本案外之行為表現,符合社會期待且樂於協助他人,親友評價均正面,對於案件發生則難以置信,過去亦無犯罪前科紀錄,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傾向,整體評估,並非容易衍生犯罪行為的人格型態,對於矯正機關内處遇之協助,具有培養洞見與自我察覺的潛能。」
、「⑶與被害人家屬修復性司法可能性:就修復式司法的層次而言,被告目前僅想到自己與家人、以及被害者家屬,對於社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尚未思考,不易達到修復性司法的目的」、「⑷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以「風險-需求-反應」(Risk-Need-Responsivity,簡稱RNR)(Andrews etal.,1990)理論架構,RNR模式中的第一個R(Risk Principle)指風險,即犯罪行為模式中的高風險因子,當高風險因子可以預測,且有辦法透過處遇改善時,適當的處遇計畫應該可以降低犯罪者再度犯罪;
N(Need Principle)指需求,對於犯罪者安排的處遇内容,需與犯罪者個人心理動態與犯罪原因有關,且處遇目標可以協助到犯罪者改變;
最後一個R(Responsivity Principle)指反應,依照犯罪者的認知狀態,量身訂做其學習目標,依照個人性格、學習能力、改變動機等因素來安排處遇計畫。
在RNR模式的原則下,對犯罪者的處遇是講求是否讓犯罪者有感、貼近犯罪者需要的處遇内容,而研究指出,RNR模式在處遇上,可降低再犯率達35%(Andrews&Bonta,2010)。
被告的犯罪危險因子(Risk Factors)與犯罪需求因子(Criminogenic Needs)而論,若以暴力風險量表(HCR-20)評估,包括其過去並無暴力史、人際關係尚稱穩定(除親密關係外)、無職場人際問題、無精神病態特質、無重大精神疾病、無藥物酒精成癮問題、兒童期否認有受家暴情形(但可能目睹父母口角),過去並無前科無監護失敗之病史;
且對於自身狀況具有某個程度上的自我察覺、且朋友家人均有相當程度的支持,雖目前對於處遇或治療,但整體評估,除在親密關係中因應僵化,面對衝突可能以衝動行為因應外,並無其他危險因子。
整體判斷屬於低等級暴力再犯風險。
在介入反應因子上(Responsivity Factor),其可說明在矯正機關接受的教化内容,具有某個程度的改變潛能,應可在處遇或治療後,逐漸培養洞見(insight)、自我察覺(self-awareness),與因應調適之能力。
於後續處遇上,安排心理治療與相關矯正教化課程,就其人格發展、兩性關係、衝動控制、調適技巧等進行介入,以降低未來因類似情形而有再犯之可能。」
、「保護因子:親友願意接納被告、具有專業工作能力、仍對未來具有計畫性」等情,有量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屬於有明顯觸發原因所生之犯罪行為,被告犯罪之原因單一且明確,對於被告再犯可能性之評估與分析,相較於犯罪動機不明、偏離常態或有其他病理性因素涉入之案件,相對較為單純且容易達成一致性之結論,量刑鑑定依其精神醫學、犯罪學、心理學所得之結論,已足以作為法院量刑參考判斷之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已經明確指出,被告屬衝動性犯罪,起因於人格特質中之親密關係缺陷、溝通與情緒因應技巧之缺乏,再犯風險為低等級。
再者,本件於犯罪情狀相關事由之量刑階段,已可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不符「情節最重大之情況」,是本件不具備死刑之必要條件,則在一般情狀相關事由部分,關於矯正、再社會化、更生改善之可能性,並非作為選擇是否剝奪被告生命而須量處死刑之評估項目,而是在死刑以外之其他法定刑中,判斷量刑輕重之因素,此部分量刑因素之證據調查已經充分且結論明確,而鑑定意見雖另以「補充說明」方式(為鑑定單位於鑑定意見以外之例稿式記載)指出,鑑定時與報告完成時,時隔近4個月,被告於看守所中環境是否有所轉變未知,建議可參考矯正教化專家之意見部分,另經本院於審理終結前調閱被告監所相關紀錄(含行狀考核表、接見明細、輔導紀錄等,本院卷三第235-282頁),量刑鑑定報告所參酌之被告在監執行、教化狀況,自鑑定後迄本院審理終結期間(即112年9月至12月間),並無顯著改變,依行狀考核表之記載均略稱:見到家人情緒頗佳,情緒穩定,可配合作息及遵守各項規定,表現尚屬正常,無特殊異常行為等情,接見紀錄則顯示,被告家屬亦定期前往監所接見被告,頻率約1月3次左右,而個案輔導紀錄之內容包含,被告對於家人支持產生正面之情緒反應,透過藝術治療引導被告自我察覺,並討論自我調適方式,對於過往愛情及其他部分思維有調整,存有後悔及無奈情緒,自省過於執著而換得不好結果,能適應監所生活,且情緒尚能維持平穩。
是上開量刑鑑定意見之補充說明所稱,完成鑑定後被告之狀況是否有所改變不明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足認與鑑定時並無差異,並無足以推翻鑑定依據或鑑定結論之情況存在,此部分之事證即屬明確,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告訴人求處死刑部分: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且一旦執行,即無可回復,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審查此類案件,自應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也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雖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已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不符合「情節最重大之情況」之死刑必要條件,已如上述,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主要為被告本件以刺殺、焚燒之方式致被害人於死,手段兇殘,此部分犯罪手段之嚴重性,已為本院考量並詳述如上,而就被害人遭焚燒部分,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傳喚鑑定人劉景勳到庭,並以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監視錄影之內容請其重新評估,鑑定人劉景勳就被害人第一現場所受刀傷之嚴重程度,鑑定意見已有明確變更,依其證述,被害人受焚燒前已經處於幾近瀕死狀態,並非如原鑑定報告認為,僅對被害人行動能力受有限制,是被告供稱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而點火焚燒,並非無據,此部分量刑因素為上訴意旨所未能審酌,且被告上訴後坦承犯罪,就犯後態度部分,亦與原審時否認犯罪不同,且顯然影響量刑之輕重。
而上訴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院亦一一斟酌如上,而基於量刑通案性之平等原則,本件綜合考量犯罪情狀相關事由後,何以非屬「情節最重大之情況」,亦為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則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即難謂有何量刑過輕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提出網路留言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9-20頁),暨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行為造成社會人心不安,應以重罪遏止有心人士仿效,且被告個人生理發展、家庭、與成長工作環境均正常,無任何可同情之處,依量刑鑑定意見,被告對於親密關係因應僵化,面對衝突可能衝動,如被告回歸社會,可能使整體社會再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風險之中,被告內心價值嚴重偏差,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無期徒刑不足以之彰顯正義,有違刑法應報功能部分。
檢察官提出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固然指出對於司法之不滿及鼓勵殺人等言論,然所謂「國民法律感情」或「刑罰是否生一般預防功能」,應以具有代表各領域階層之全體國民,經充分理解個案之事證後,依理性思考所為之意見或判斷為準,至於未充分理解個案事證所為之意見或評論,雖仍屬社會輿論之範疇,然仍不能以此作為法院量刑之依據,特別是社群網站成員之組成,經常具有特化性及同質性,單一或少數社群網站之留言,不足以反應全體國民之共識,此所以國民法官法施行後,對於擔任國民法官之資格,首重其公正性及跨階層代表性(fair cross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以融合多元價值,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理念(國民法官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國民法官應共同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於充分瞭解個案事證後,方得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評議,是本件檢察官以網路留言列印資料主張,判處無期徒刑違反國民法律感情、不生刑罰一般預防之效,仍屬欠缺全面性而側重於應報刑罰目的之論據。
而關於被告再犯可能性部分,告訴人陳述意見認為,依量刑鑑定意見,被告屬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實與量刑鑑定報告之內容有所齟齬,此部分已經詳論如上,而刑罰之應報目的與預防功能(含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實屬互相併存又彼此競爭之核心價值,實際上無法存在充分滿足應報目的又完全達到預防功能之刑罰,法院之量刑毋寧是在追求兩者間最適切之平衡點,避免偏重一端而過度忽視另一端之失衡現象,而本件固然量處被告死刑可以充分滿足應報之目的,然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可謂全然遭摒除在外,依上開本院所審酌之各項因素與量刑鑑定結果,除不符合犯罪情節最重大之情況外,被告相同犯罪行為再犯可能性明顯偏低,此部分在量刑之斟酌上,實不能全然抹除,是本件即無量處死刑之必要與充分條件存在。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部分:本件固無量處死刑之條件,然被告在犯罪情狀相關事由部分,縱使未達犯罪情節最重大之情況,其各項因素亦堪認嚴重,且被告本件殺人行為與一般僅將被害人殺害之情況相較,其刻意將被害人載離第一現場,清理現場被害人物品,又在被害人已經無任何反應,未與其繼續搏鬥之情況下,竟起意焚燒,而被告在第一現場刺殺被害人之舉動,或可謂情緒高漲之情況下所為之衝動行為,然被害人已經因此動彈不得,只能任其擺佈,被告縱使畏罪不敢報警或呼救,亦無再搬動被害人至他處之必要,更何況被告將被害人載至第二現場後,被告更有數分鐘之冷靜時間,當下之情況並非別無選擇,然被告竟以更殘忍之方式引火燃燒,並隨即逃逸,從此部分之行為決策以觀,被告對於所犯過錯有積極且劇烈之掩飾心態,亦欠缺惻隱之心,性格過於固著,其嚴重程度高於一般衝動殺人之情況,不論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如量處有期徒刑15年,均屬過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量刑意見,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依據量刑調查之結果,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後,認本件被告犯行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案工具為水果刀、外套、手套及安全帽,除安全帽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丟棄而未查獲(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7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多屬一般生活用品,價值不高,且替代性甚高,沒收對犯罪之預防功能有限,且對於被告之懲罰效果亦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人葉懿慶所受銳器傷
編號 位置 高度 深度及所造成傷勢 1 右胸部 118公分 介於第5、6肋骨之間,刀徑進入胸腔並造成右肺上葉1.5公分割傷 2 右肩背部 122公分、右2公分 刀徑由後胸腔壁高120公分處,形成2乘1公分之穿刺口進入胸腔,入口刀向為10點鐘向4點鐘方向,並刺傷右肺下葉。
3 背部中央 114公分 刀徑由後胸腔壁高113公分處,形成2乘1公分之穿刺口進入胸腔,入口刀向為8點鐘向2點鐘方向,並刺傷右肺下葉。
4 左肩背部 142公分、左5公分 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 5 左肩背部 139公分、左8公分 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 6 左肩背部 139公分、左14公分 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 7 左肩背部 135公分、左8公分 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 附表二、第一現場及證物血跡棉棒採證結果
編號 採證編號/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採證位置(刑案現場測繪圖第一現場)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編號 1 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1 (照片編號3,警卷第22頁) 環西路一段交岔路口人行道邊坡至車道旁水溝蓋間 E1 2 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2 (照片編號4,警卷第22頁) 人行道中線附近 E2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3 (照片編號5,警卷第23頁) 人行道與斜坡靠近斜坡草地交界 E3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4 (照片編號6,警卷第23頁) 白色景觀設置上 E4 5 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5 (照片編號7,警卷第24頁) 往環東路一段延伸血痕 E5 6 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6 (照片編號8,警卷第24頁) 斜坡草地中段 E6 7 被告機車把手 E7 8 被告安全帽噴濺血跡 E8、E9、E10 9 被告運動鞋 E11、E12 附表三、監視紀錄勘驗筆錄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檔名 出處/備註 1 04:46:32 ↓ 04:47:05 被害人與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先後於中央上方畫面之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綠燈 第1案發現場影像片段 ⒈光碟:偵828卷第443頁,《110.12.29監視器光碟》 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4-105頁 ⒊此為編號1至3「第1案發現場影像片段」之未經強化處理原始檔,錄影時間與編號4至8部分重疊。
2 04:47:06 ↓ 04:47:18 2台機車之畫面因前燈光束照射,無法辨別被告與被害人之行動 3 04:47:19 ↓ 04:48:17 畫面右方被告甲車停止未動,左方被害人乙車前燈搖晃,隨後兩人身影晃動,被害人乙車倒向右方地上。
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後,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坐在被害人身旁 ,被告將被害人拖行至路旁人行道,被害人之雙腿顯現應為拖行在地上。
4 04:47:05 ↓ 04:47:39 因被告(身著黑色上衣)與被害人(身著橘紅色系上衣)機車大燈照射之緣故,雙方機車於畫面呈現一大片白光,無法辨識機車及二人互動。
環西路與環東路-0000-0000局部擷取影像 ⒈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回函(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光碟《案名:00000000000》位於證物袋(本院卷一第485頁) 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77-278頁、卷二第291-305頁。
⒊此為編號1至3「第1案發現場影像片段」經強化處理後之錄影檔,編號4-8錄影時間與編號1-3部分重疊,本院新增勘驗。
⒋編號9-10之錄影畫面原審未勘驗,本院新增勘驗。
5 04:47:39 ↓ 04:47:49 機車車燈光線減弱,可見被害人乙車呈現左右晃動,被害人於乙車左側(近人行道路燈一側)與被告狀似拉扯。
6 04:47:49 ↓ 04:47:52 原站立於乙車左側之被害人,退離乙車約一步之遠,隨即彎身向地面,與此同時乙車向右側倒地,被告自倒地機車處現身,走向被害人處並處於被害人身體上方。
7 04:47:52 ↓ 04:48:09 雙方狀似於地上扭打,但被告始終將被害人壓制在地。
8 04:48:09 ↓ 04:48:23 被告起身繞至被害人身後使力拉扯並將被害人往人行道上拖行(被害人身體正面朝向天空)至人行道中線處;
迨被害人半身過人行道中線處時,始見被害人狀似抵抗被告拖行(被害人膝蓋朝向天空處、小腿自地面撐起),略約2步即又癱軟,雙方停滯於白色裝置物前。
9 04:48:23 ↓ 04:48:52 被告與被害人均倒地,被害人翻身至被告之上,二人扭抱在地。
04:48:52 ↓ 04:49:04 被告脫離扭抱姿勢,於起身之際同時被害人起身,過程中兩人還是在拉扯狀態,之後被害人四肢癱軟靠被告支撐勉強站立,嗣被告變換姿勢自被害人身後環抱被害人後,此時被害人面部朝地面,身體是站立彎腰狀,右側靠近白色景觀設置,二人往灌木叢方向消失於螢光幕,消失前,被害人保持臉部朝下、彎腰的姿勢,被告緊貼被害人,用手環抱被害人,之後兩人迅速朝地面倒下。
04:49:23 ↓ 04:50:17 被告走向被害人乙車處牽起倒地之乙車,將之停放於路旁,並將掉落在地上之物品放回被害人乙車上 。
隨後撿起被害人之安全帽,本欲放置於馬路上,但後來放置於甲車踏板上,再騎乘甲車離開於左方畫面外。
第1案發現場影像片段 ⒈光碟:偵828卷第443頁,《110.12.29監視器光碟》 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4-105頁 04:50:39 ↓ 04:51:10 被告徒步返回第一現場,將停放在路面邊線旁被害人之乙車騎上人行道之裝置藝術旁停放。
環西路與環東路-0000-0000局部擷取影像 ⒈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回函(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光碟《案名:00000000000》位於證物袋(本院卷一第485頁) 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91-305頁。
⒊此為編號1至3「第1案發現場影像片段」經強化處理後之錄影檔,本段錄影畫面原審未勘驗,本院新增勘驗。
04:51:11 ↓ 04:54:51 ①被告下車走進灌木叢,約4:52:13秒時,可見被告將被害人拖出至人行道上,被害人無任何反應,任由被告擺放在地上。
②被告於4:52:29時,先將被害人放下,再將被害人乙車騎更靠近灌木叢。
③被告於4:52:29至4:54:9之間,試圖將被害人搬上乙車,但因重量關係,無法成功,被告幾度將被害人放下,期間未見被害人有任何反應。
④4:54:10開始,被告將被害人身體橫放在乙車前座踏板上,依4:54:14畫面,被害人手臂下垂在乙車左邊,手掌碰觸地面,應呈仰躺狀態,被告則從乙車右邊,由被害人下半身施力將被害人身體往左邊推。
⑤被告從4:54:35坐上乙車開始前進,從畫面上可見被害人頭部在乙車左邊,腿部在乙車右邊,頭腳都超出乙車車身範圍,4:54:50畫面可見被害人應該是仰躺狀態,右手臂下垂,手掌碰觸地面,之後被告騎乘乙車消失於畫面,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害人有任何反應。
04:55:37 ↓ 05:00:39 ①被告騎乘被害人乙車抵達停車場外人行道,撞到柱子後, 車身向車頭右方(以下均以騎士乘坐於乙車上之右側為機車右方)傾倒。
被告下車前後查看後將車身扶起,將車頭往左方推倒,乙車因而改為往左方傾倒,被告並有搬動被害人之動作,嗣環繞機車四周查看後,於04:56:27向機車來向離去。
②04:59:56被告返回被害人乙車停放處,手提物品走到乙車右前側蹲放置手提物,其動作為整個人蹲下(05:00:07),並非彎腰傾倒之動作,且蹲下後隨即雙手放開手提物品,身體移動到腳踏墊被害人位置(05:00:07),被告手提物品較類似於圓形白色安全帽,於被告放下後,該白色圓弧形物體有略微擺動情況。
被告起身後再走到乙車左後方,又往前方走,轉過乙車車頭,自乙車右側離去,上開期間,並無被告疑似傾倒液體之動作。
第2案發現場影像片段/迎曦湖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 ⒈光碟:偵828卷第443頁,《110.12.29監視器光碟》 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79頁 ⒊原審未勘驗,本院新增勘驗 ⒋編號18之勘驗方式:先以錄影檔勘驗,再以截圖連續播放勘驗。
05:01:26 ↓ 05:01:53 被告騎乘甲車返回停車場,在被害人乙車處稍做停留(05:01:28),隨即往前行駛(05:01:38),之後消失於畫面,停留期間被告並未離開甲車。
05:03:59 ↓ 05:05:16 被告再度騎乘甲車返回停車場,於被害人乙車左前方稍做停留後,將甲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放於人行道上,期間有一位行人沿馬路走向乙車方向,但未作停留即順行離去(05:04:30-05:04:45),被告之甲車當時擋在行人與被害人乙車之間,被告等行走離開後,再將甲車往前騎一小段路並停放(05:04:56-05:05:16)。
05:05:16 ↓ 05:07:39 ①被告下車走回被害人乙車處,在乙車左側前後查看後,又走回甲車停放處,在人行道邊坡處坐下。
②這段期間未見被告手持物品,亦無向被害人乙車傾倒液體之可疑舉動。
05:07:39 ↓ 05:08:31 ①被告起身在人行道上反覆來回,之後走回被害人乙車(05:08:11),被告從其甲車走向被害人乙車時,並未手持物品。
②(以下以慢速播放方式勘驗,並截圖後,以連續播放方式勘驗)被告返回被害人乙車左側,彎身向前、手伸向乙車近機車龍頭處。
被告本來呈站立姿勢,5:8:25起開始彎腰,手朝機車方向伸去,5:8:28時身體與腿部呈現近乎90度,右手則與腿部平行,且手掌在乙車倒地處附近移動,之後5:8:32即出現強烈火光。
火光出現前,並未見被告手部有大力甩動之動作,在火光出現前,被告右手都呈現伸直狀態,且火光出現前被告身體有向後傾斜遠離乙車(5:8:30-5:8:31)。
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將手再提起之類似傾倒液體動作。
05:08:32 ↓ 05:08:50 被害人乙車處一片火光。
被告快跑至甲車處,騎乘甲車快速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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