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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醫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暨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處拘役50日,並已執行完畢。
本案僅屬單純於元宵節當日與家人同聚而於席間喝酒後駕車返家,無與人發生行車事故,僅一時失慮,而致犯罪,被告年事已高(74歲),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本案屬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故若得諭知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上訴人之拘束效果更長,實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上訴人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適當處分。
原判決逕諭知有期徒刑8月,顯有過重,爰請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或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本案前之編號多達14次,顯見其屢受偵查,雖部分為不起訴、罰金刑、拘役刑、公訴不受理等,然此亦可證明被告時常觸法。
本案被告係於住處車道入口前即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無誤(原審卷第66頁),並有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可按(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75至78頁),然被告竟先於偵訊謊稱警察在其開下車道後才將其叫下車酒測(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初訊謊稱當時非由其開車,而是其大姊之子鄭正華開車云云(原審卷第34頁);
嗣原審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傳訊證人鄭正華後,被告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已經開下去」,警察係在地下室攔查故不合法云云(原審卷第68至70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任意攀扯他人,虛耗司法資源,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
本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醫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醫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醫條自民國111年2月13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兄長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路5段前,因紅燈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為警發覺有異,即駕車尾隨至○○路0段000巷000號前,於方醫條駕車進入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23時5分,對方醫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證據能力意見陳稱:如果可以證明不是伊開車,伊就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查公訴人就本案所提證據方法,包括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而被告並未主張,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依法攔查被告,對被告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得數據資料,此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均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當天不是伊開車回家,是伊大姊的兒子鄭正華開車載伊到地下停車場入口換手讓伊開車, 自己騎機車離開,伊開進地下室車道一
半,警察很大聲說「停下來」,於是剎車在坡道上,被警察帶到路面上做酒測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2月13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兄長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離開,嗣於同日23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喝酒,且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本案員警當時所駕駛警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員警駕車尾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一路向前行駛,中間並未停車,駛至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坡道前時(上開自小客車尚未駛進坡道;
22時50分38秒),二名員警下車,其中一名員警至上開自小客車正駕駛座外與車內人交談,另一名員警在自小客車附近走動,一名穿著格子上衣男子(被告當庭確認是被告)開啟自小客車正駕駛座車門從車內出來(22時51分12秒),員警與該名男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面交談(22時51分43秒),該男子漱口後,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開男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23時0分18秒)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員警駕車尾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至該大樓前,上開車輛於過程中並無停車換人駕駛之情形,而當員警下車與車內人交談後,被告係自正駕駛座下車,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為被告,且員警在被告駕車進入大樓地下室車道前即攔停被告,此觀諸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6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解,惟查證人鄭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駕車載被告到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車道,然後自己騎機車回去,但不記得是不是111年2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被告所辯上情不合,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伊的酒測值每公升0.61毫克太高,伊不相信這樣還能開車回家云云。
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23時5分許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7月5日,合格有效日期至111年7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定上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虛構情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顯不知悔改;
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程度,且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年紀、智識程度(○○畢業)、家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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