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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恩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見告訴人王鄭麗蓉(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仍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王鄭麗蓉因此受有「頸部及雙肩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鄭麗蓉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光碟1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超速行駛,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鄭麗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5-9頁、偵卷第7-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王鄭麗蓉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9張(警卷第29-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9-43頁)、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45-65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份(警卷第79、83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81、85頁)附卷可稽。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鄭麗蓉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53371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卷第21-24頁)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㈠觀之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就醫之護理紀錄略以:「21:07家屬陪同步入,主訴剛剛開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導致雙肩痠痛、頭痛、頭暈、吸不到氣,無明顯外傷;
醫師診視後,依醫囑X光,設床後臥床休息」、「22:28病況較改善。
…病人於由家屬(朋友)陪同以步行方式離開急診」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1年1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1100031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原審卷第35-47頁)在卷可按。
準此,顯見告訴人前至醫院就診時,並無明顯外傷,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醫師僅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記載。
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無疑。
㈡復「經查本局同仁抵達時,目擊王鄭麗蓉自行站立於現場,未表明有受傷一事,僅告知本局同仁無需送醫」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4日南市消護字第1110001130號函暨檢送救護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31-33頁)附卷可參。
且「經查本分局派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王鄭麗蓉未見明顯傷勢亦未表明受傷需要就醫」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27778號函1份(原審卷第49頁)存卷可佐。
據上而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消防局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派員趕至現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前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告訴人身上並無傷勢,亦向消防局人員明確表示無需就醫,故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即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王鄭麗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你當天因為該車禍有無受傷?)有,因為對方騎太快,撞擊力太強,我往前勒住等語(原審卷第1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是如何受傷?)我整個人頸部、頭部跟臉部往前面的方向盤撞去,然後安全帶把我勒的很緊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惟查,本件係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與○○○街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與沿○○路○段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兩車撞擊處為機車車頭、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處,有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45-65頁)可憑。
依此而論,本件係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處遭被告機車撞擊,依物理慣性力,告訴人應向其左側傾倒而非向前傾倒,當然亦無所謂「因身體向前衝去,安全帶把我勒住」之情事,故告訴人指稱:車禍當時整個人往前面的方向盤撞去,然後安全帶把我勒的很緊,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過程,亦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王鄭麗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證據可憑。
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2月17日16時38分許,告訴人係於同日21時2分急診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及雙肩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車禍發生之時間,相隔不久,且經專業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勢,足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等語。
惟本件係不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如上之傷害,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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