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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遠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6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8月9日南院武刑寒111交易648字第111003127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遠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示(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次已是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高速公路臨時割草工、未婚,與兄弟母親同住、母親中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就本案量刑部分,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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