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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柱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8月30日嘉院傑刑愛110交易83字第11100106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認定被告黃國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
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70萬元(給付方法:於111年11月2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265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已於本院111年11月1日審理時當庭給付5萬元,並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8頁),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負擔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麵攤生意,沒有收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事後均坦承不諱,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5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6、133頁)等情,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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