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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和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明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同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明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行起訴),並致吳明男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脫傷(10公分)併肌肉受損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王志龍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34至135頁),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明男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亦受有傷害,但告訴人於車禍後無任何問候、探視,於原審無法調解的原因為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反覆無常所造成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到場發覺其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原審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B機車,與告訴人駕駛A機車,雙方之未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因被告之過失致生告訴人之身體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據。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及行為,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之111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明男達成和解,相互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111年11月25日和解書1份附卷(本院卷第155至159頁),顯見被告在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終結後,仍致力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值得肯定,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量刑標準之基礎,於本院判決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機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之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A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脫傷(10公分)併肌肉受損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因對於調解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嗣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超商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與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
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前述第1案、第2案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第3案合併執行,被告於103年4月8日入監至10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屆滿5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已不合緩刑之條件,本院自不得併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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