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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武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0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被告蔡志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此部分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
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56頁)。
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量刑未及審酌㈠被告有肝硬化、髖關節退化等病症,並罹有多重身心障礙,包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情緒功能障礙、重度憂鬱症,有必要進行相當之診療,欠缺刑罰(入監執行)之適應性。
㈡被告租地務農維生,若入監服刑,對被告之經濟損害極為龐大。
㈢被告雖多次酒駕,但大多為騎乘機車所犯,且地點多在鄉間道路,對道路使用者之危害相對較低,此亦為檢察官所肯認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因。
請撤銷原判決,重新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上述理由外,被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師診斷有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需持續門診治療(提出11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其具病人性質需要治療而非制裁,且依其所處雲林縣鄉間經常需要飲酒禦寒,其情有可憫之處等語。
二、惟查: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以應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已有明確舉證,而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法院過往考慮的刑度都不能使被告真正知道自己的問題,其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並說明考量刑度的理由為:「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MG/L),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北港鎮雲168線道路,該時段路上人車稀少,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較低,而被告是因為務農擔心晚上作物情況,才又臨時起意前往,並不是在外飲酒作樂後才騎乘車輛,佐以被告罹患身心疾病,有固定就診服用藥物控制,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說明希望透過適度隔絕於社會上的效果,讓被告能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無任意違反之理。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㈡況以,被告曾於91年間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第1犯),再於108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復於108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犯),再於109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本次係第5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所犯情節非輕,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有多次遭查獲論罪科刑紀錄,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本次再遭查獲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高出標準值極多,實屬可議,至被告固辯以其為騎乘機車所犯,且地點多在鄉間道路,對道路使用者之危害相對較低,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所訂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
近年來立法者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政府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可議,被告屢屢酒後駕車,未有肇事而致他人與自身之傷害,實屬萬幸之事,而觀其再犯之次數甚多、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1毫克,濃度極高,縱然本案發生地為鄉間道路,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情雖可併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且其行駛於鄉間道路情節輕微部分業經原審詳為裁量);
再以,被告前均無刑案入監執行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詳,然被告一犯再犯相同罪名犯罪,顯然守法意識薄弱,則法律規定之謹守已然漠視,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次再犯所受之刑之宣告,仍以得易刑處分之刑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基此,本院同原審所認,自有令其入監暫時適度隔絕於社會使其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無任意違反之理。
至被告上訴意旨猶泛言因身體、經濟及家庭、所處生活環境等因素,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從據以為減輕罪責之理由。
㈢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認為不宜並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武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6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雲168 線道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時,當場為警攔檢,於同日20時5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志武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各1紙(偵卷第15頁)、GOOGLE MAPS地圖查詢1紙(本院交易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關於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已有明確舉證,而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法院過往考慮的刑度都不能使被告真正知道自己的問題,其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MG/L),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北港鎮雲168線道路,該時段路上人車稀少,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較低,而被告是因為務農擔心晚上作物情況,才又臨時起意前往,並不是在外飲酒作樂後才騎乘車輛,佐以被告罹患身心疾病,有固定就診服用藥物控制,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望透過適度隔絕於社會上的效果,讓被告能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無任意違反之理!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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