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訴,118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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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鳴詳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陳秋汝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29、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鳴詳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鳴詳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蘇鳴詳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歌友會KTV,蘇俊元為其長子,蘇俊逢則為其次子。

蘇鳴詳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前案判決確定後5年內,蘇鳴詳於109年7月26日11時許,在○○歌友會KTV與店內客人飲用啤酒後,於翌(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自○○歌友會KTV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KTV,與友人飲酒聚會,並通知蘇俊元、蘇俊逢於同日4時許,前往○○○○KTV參與聚會,席間蘇鳴詳、蘇俊逢均有飲用啤酒。

嗣於同日5時許,蘇鳴詳、蘇俊元、蘇俊逢等人在飲酒聚餐結束後,蘇鳴詳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故酒後駕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000-0000號車輛,自○○○○KTV獨自離去,欲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按摩店按摩。

蘇鳴詳抵達「○○○」按摩店後,發現該店已打烊,駕駛000-0000號車輛離去,沿嘉義縣○○鄉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欲返回其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之11住處附近吃早餐,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受酒精影響其注意能力,不時左右偏行。

嗣於109年7月27日5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縣道000號公路24.294公里與南北向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限速70公里/小時),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反以時速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春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繫上安全帶,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蘇鳴詳在未採取煞車、閃避之狀況下,駕駛000-0000號車輛,車頭大力撞擊黃春蘭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處,致使黃春蘭車輛向右轉向,沿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繼續行駛約59公尺後,再因開上快慢車道分隔島而向左翻覆,黃春蘭遭拋出車外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外耳道出血、左眼熊貓眼、胸部雙側肋骨骨折與皮下氣腫、左上肢橈骨與尺骨骨折、左下肢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送醫急診後仍於109年7月27日9時5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

二、案經黃春蘭之配偶陳瑞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鳴詳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12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本院卷第187、19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鳴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車禍現場目擊者者顏全震於警詢時、證人即○○○○KTV員工江玟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蘇俊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處理相驗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扣押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444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48292號函、109年8月13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S5G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87610號鑑定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報告書、偵查報告、Al、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A1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勘驗報告、GOOGLE地圖、000-0000號車輛行駛路線圖、○○○○KTV結帳單、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肇事地點Google地圖、現場採證照片110張、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6份、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109年8月6日嘉縣警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號車輛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28日嘉監企字第1110098982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各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各5份、手機採證內容7份、現場照片5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50張、相驗照片25張、被告蘇鳴詳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000-0000號車輛勘查採證影像4張等在卷可查。

另被害人黃春蘭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外耳道出血、左眼熊貓眼、胸部雙側肋骨骨折與皮下氣腫、左上肢橈骨與尺骨骨折、左下肢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送醫急診後仍於109年7月27日9時5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嘉義地檢署109年7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鳴詳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7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是被告蘇鳴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為減速慢行,逕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速度穿越交岔路口,以致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一)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案涉及自用小客車車速問題,依據現場圖警方量測,被告蘇鳴詳車輛剎車痕29.4M+20.2M+4.7M,換算車速約101.7公里/時。

因車輛碰撞後,會產生能量轉移現象,且無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依卷附跡證,無法明確計算出其確實之車速。

(二)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三)被告蘇鳴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444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79頁),就被告蘇鳴詳之肇事責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另被害人於肇事後,係趴臥在其向左翻覆之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一節,業據第一時間到現場之警員溫淨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證人提出之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4-165、213頁),而肇事後,警方拍攝自小貨車駕駛座之照片,可看出安全帶並無扣上之情狀(相驗卷第199頁),足認被害人於肇事前行車時疏未注意繫上安全帶,致遭被告超速行駛之自小客車大力撞擊其左側駕駛座時,自小貨車即向右轉沿164線道行駛一段距離再撞及右側分隔島後向左翻覆在164線道上,而被害人則噴飛至車外道路上並趴臥在自小貨車車頭前,堪以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鳴詳有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自產業道路駛出時,縱有注意左右來車,亦難以預料被告蘇鳴詳違規以如此高速行駛而來,使被害人錯估穿越道路所需時間,而認被告蘇鳴詳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係肇事次因等語,尚非可採。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鳴詳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駕車上路,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蘇鳴詳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而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雖難認被告蘇鳴詳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酒後駕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蘇鳴詳因案發前在○○歌友會、○○○○KTV喝酒,導致其注意力比較不佳,反應力比較遲鈍,故釀成本件車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蘇鳴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

又被告蘇鳴詳故意酒後駕車、因過失致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蘇鳴詳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鳴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定刑原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放寬期間為10年,且法定刑增加罰金之處罰,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蘇鳴詳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31日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第3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蘇鳴詳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罪,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被害人死亡,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蘇鳴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

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有所不同,不過依上開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因酒駕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酒駕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本院認本案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就其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⑶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形,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始為法之所許。

⒉查被告蘇鳴詳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商談調解,嗣後終能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可見案發後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

另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241、343頁)。

惟查,㈠於刑事量刑政策上,並非只有考慮到告訴人之意見一項,尚有實現社會公益之目的,尤以本件被告所犯5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罪,本質上就是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即被告之犯行所侵害者,並不僅止是死者之生命,社會法益亦深受其害,則是否可以只因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為鉅額賠償,及考量被告家人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209、211頁),即認為值得同情被告的一切所作所為?況民事賠償本屬法律規定之義務,最多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已屬最大寬容。

㈡此外,被告犯後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不僅肇事後逃離現場,尚教唆兒子即同案被告蘇俊元出面頂替其為本件肇事者,及教唆兒子即同案被告蘇俊逢、旗下○○歌友會KTV之員工周家如配合指稱蘇俊元為本件肇事者,而使被告得以隱避罪行,此部分被告雖不另行論罪,惟仍顯現其挑戰司法權之惡性,自應作為是否給予酌減其刑之考量。

㈢嗣被告之惡行遭警方蒐證識破後,雖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然仍否認案發時有酒後駕車行為,迨原審準備程序時,因自知其手機業經檢察官採證取得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中已透露其案發前喝酒之事實,方坦承自己案發前有酒後駕車行為,可謂浪費司法資源。

於原審審理時,並一度否認喝酒與車禍之間的關聯性,其後被告雖然完全承認犯罪,然於最終言詞辯論時,復藉口稱其之所以肇事逃逸及教唆兒子頂替,是為了讓保險公司高額賠償死者家屬云云,顯見被告事到最後仍未完全懺悔其犯行。

㈣政府鑒於近年來國人因酒後駕車肇事,釀成家庭不幸事件頻傳,乃透過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駕車」,並以修法方式加重酒後駕車及致肇事故之刑責,此情被告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件之前已陸續有車禍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本院卷第77-78頁),茲被告竟不知反省,再度違背法令致肇事,情節非輕,焉有情堪憫恕之可言?亦無情輕法重之虞。

綜上,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動機及手段,顯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率予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有疏未繫上安全帶之過失,有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此節,尚有未洽;

㈡原審未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狀及曾有同罪質之前科,竟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顯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實難令人甘服等語,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竟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同有肇事責任。

且明知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唆使同案被告蘇俊元頂替、同案被告蘇俊逢使之隱避,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就此點而言,顯示其犯後態度極差,情節重大,惟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就此點而言,其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餐廳因疫情暫停營業,現無工作,已婚,與太太、子女同住,父親、二哥罹有疾病,均仰賴被告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乙節,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且上開行動電話1支,雖係其於事故發生後聯絡所用,惟並非藉以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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