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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源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9號、第1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宏源(下稱被告賴宏源)、被告朱宸緯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宏源、朱宸緯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罪刑。
檢察官及被告賴宏源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7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審理時復已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被告賴宏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賴宏源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宸緯之過失行為(車禍肇事主因)導致謝○芯死亡及賴宏源、丁○○受傷,犯罪情節非輕。
其本人未曾親自向謝○芯家屬表示歉意,迄未與謝○芯家屬、賴宏源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
㈡被告賴宏源之過失行為(車禍肇事次因)導致謝○芯死亡、丁○○受傷,犯罪情節非輕。
迄未與謝○芯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判決量刑洵屬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賴宏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賴宏源雖本次駕駛行為導致他人死亡,然被告賴宏源本案車禍中為肇事次因,屬過失較輕之一方,被告賴宏源歷來均坦承犯行,素行甚稱良好,前亦無車禍相關之前科紀錄,犯後多次至被害人靈前跪拜致歉,希望取得家屬之原諒,犯後態度甚為懇切。
又被告賴宏源與前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賴宏源為未成年子女開銷之經濟支柱,若被告賴宏源需入監服刑,無人扛起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
再者,被告賴宏源母親患病,需時常至診所取藥,無法照料長男,而被告賴宏源父親亦已屆滿68歲,退休在家無收入來源,需仰賴其子即被告賴宏源負擔家庭開銷,若被告賴宏源需入監服刑,無人扛起家中經濟支柱,恐增加更多社會負擔。
是原審所認科刑之事證尚有缺漏,量刑過重,參酌本案被告賴宏源之犯行情節及被告賴宏源之家庭狀況,請法院酌減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度等語。
並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學費等各項收據;
被告賴宏源父母親戶籍謄本及被告賴宏源母親診斷證明書等件(即證物1至4,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為佐。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⑴朱宸緯前僅於93年間,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賴宏源前僅於107、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3罪)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均尚可;
⑵朱宸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謝○芯死亡及被害人丁○○、告訴人賴宏源受傷;
⑶賴宏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謝○芯死亡及被害人丁○○受傷;
⑷朱宸緯、賴宏源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朱宸緯迄未與告訴人丙○○、賴宏源達成和解,而賴宏源亦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⑸朱宸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賴宏源係肇事次因;
⑹朱宸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已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平常自己1人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8頁);
賴宏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塭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父母及其中1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8頁);
⑺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朱宸緯從重量刑,對被告賴宏源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和解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可採。
㈢被告賴宏源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宏源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即被告賴宏源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本件被告賴宏源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之狀況,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被告賴宏源於本案並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傷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決第5至6頁),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亦未執此為上訴之理由,尚無從逕為被告賴宏源不利之認定。
㈤據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賴宏源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賴宏源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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