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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6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的部分撤銷。
郭世宏犯原審認定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於111年7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針對原審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5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審查範圍(上開修正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依此,本案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原審的「宣告刑」並不在引用的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達成和解(包括強制保險金200萬元),除了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強制保險金200萬元以外,被告已經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9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等在原審法院民事庭的調解筆錄、被告姐姐及保險公司的匯款單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第137頁、第139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41頁)。
依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等語,即有理由,原審判決的「宣告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沒有任何遮蔽物阻擋的情形下,在大街上騎車撞上橫越馬路的被害人陳慶鴻,導致陳慶鴻死亡(警卷第15頁以下案發現場照片參照),造成陳慶鴻家屬一夕之間頓失丈夫、父親的精神痛苦甚鉅(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9頁陳慶鴻配偶的意見參照),所為乃有不該,然念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害,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為肇事次因的過失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因其他案件,於11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並入監執行中,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的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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