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侵抗,84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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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張恒豪
即 聲 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強制猥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涉犯強制猥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提出交付上開手機1支扣押在案。

而被告有以上開手機裝置之Messenger、LINE及IG等通訊軟體與本案告訴人甲男、丙男、丁男聯絡之情形,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他1946密卷第33頁至第36頁;

偵38密卷第59頁至第76頁;

他1660密卷第73頁至第104頁),故上開手機即屬得為證據之物,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命被告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須以法院裁定為之。

又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10號案件進行審理中,迄今尚未結案,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扣案之手機仍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尚難認扣案手機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

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故認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及原審裁定意旨所欲扣押保全之證據,仍係聲請人及相關告訴人間「過去通訊內容」,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扣押手機,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檢方不得僅以提出命令方式取得,否則將侵害人民之一般隱私權,故本案系爭扣押手機檢方未取得扣押裁定,亦未取得聲請人事前真摯之同意,已是違法扣押無誤,原審裁定認無須法院裁定亦已有違誤。

且聲請人業已提供所有與相關告訴人於各該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提供於檢方違法扣押前),由雙方互加好友至互不聯繫間之所有內容,甚比相關告訴人提出的更加完整,相關告訴人亦已證稱雙方僅有使用Messenger、LINE、IG互為聯絡,並未有其他聯絡方式,足證聲請人業已完整提供所有證據並未有任何隱匿情況,是以於檢方及原審裁定所欲保全之「過去通訊內容」,聲請人早已完整提供,系爭扣押手機已無扣押及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

又系爭扣押手機業已登出相關通訊軟體情形下,且檢方於起訴書上亦未將系爭扣押手機列入證據項目,則原審稱尚有審視相關對話內容事實必要,根本無從發生,系爭扣押手機確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1月3日偵訊時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被告手機為本案證物,予以扣案」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946號卷第43頁),故本案檢察官所扣押者,為得作為本案證物之系爭手機本身,並非系爭手機內之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自屬明確無疑。

是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是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進行非附隨搜索之扣押,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云云,自容有誤會,難以採信。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曾於偵查中即110年12月30日,提出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之Messenger、LINE及IG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946號卷第67頁以下,詳密卷),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本身,因並非屬同一之證據資料,故尚難以卷內已有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在,即認無繼續扣押系爭手機之必要。

另系爭扣押手機,固已被登出相關之通訊軟體,且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起訴被告時,固漏未於起訴書上將系爭扣押手機併列為證據之一,然已於111年7月18日將上開扣押手機之贓證物,移交原審法院審理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附件扣押物品清單2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第153-157頁),而原審法院於上開扣案手機移交後,依照案件審理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認系爭扣案手機,確屬重要之證物,而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自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自應予尊重,故亦無從僅以系爭扣案手機已被登出各該通訊軟體以及起訴書未將扣案之手機列為證物,即認並無繼續扣押留存系爭手機之必要。

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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