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再,1,202211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①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3. ②潘室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
  5. 一、潘室名與陳香如曾為男女朋友,陳伯旺及陳李秀菊則為陳香
  6. 二、嗣於97年3月25日上午,潘室名、潘秋明偕同友人徐梓豪又
  7.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8. 理由
  9. 壹、被告潘室名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潘室名於本院開啟再審
  10. 一、共犯潘秋明於98年7月31日另案一審供稱:乙○○是陳李秀菊
  11. 二、被害人乙○○於97年3月25日警詢指稱:96年12月4日當我
  12. 三、陳伯旺於97年3月25日警詢證述:96年12月4日乙○○在場
  13. 四、陳李秀菊於98年6月16日在本案一審具結證稱:潘室名、潘
  14. 五、乙○○於96年12月4日上午9點37分前往全民醫院急診,經診
  15. 六、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案一審中雖曾辯稱:乙○○持鐵鎚毆
  16. 七、綜上,被告潘室名上開共同傷害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17. 貳、論罪:
  18. 一、被告潘室名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
  19. 二、核被告潘室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0. 三、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21. 參、被告潘室名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於上開乙○○前來援助陳
  2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24.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室名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犯罪事實,無非
  25. 四、被告潘室名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經過訊問後,均堅決
  26. 五、經查:
  27.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潘室名共同加重強盜罪犯行部分
  28.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29.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為被告潘室名此部分犯行成立加重強盜罪
  30. 二、爰審酌:
  31. 三、被告潘室名及共犯潘秋明傷害乙○○所使用之木棍及鐵鎚等物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室名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聲再字第9號裁定准予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潘室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室名與陳香如曾為男女朋友,陳伯旺及陳李秀菊則為陳香如之父母,潘室名及陳香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生下一女,嗣二人因故分手,潘室名欲帶回其女兒,乃與其兄潘秋明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陳李秀菊及陳伯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租屋處內(二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陳李秀菊及陳伯旺交出其女兒遭拒,雙方隨即發生激烈爭吵。

嗣陳伯旺之友人乙○○應陳李秀菊電話求援前來相助時,潘室名與潘秋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室名持鐵槌1把,潘秋明則手持現場撿拾之木棍1支,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5公分、顏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4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右下腿挫裂傷約2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潘秋明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另案)。

二、嗣於97年3月25日上午,潘室名、潘秋明偕同友人徐梓豪又自臺中地區南下,見陳李秀菊獨自騎乘機車於雲林縣麥寮鄉○○村某防汛道路旁,而共同對陳李秀菊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後因陳香如報警,潘室名3人才釋放陳李秀菊。

乙○○經由陳香如通知得悉潘室名又南下騷擾陳李秀菊母女,乃於97年3月25日向警提出上開傷害告訴,檢警因而查獲上情(乙○○同時指訴遭潘室名強盜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詳下述)(潘室名97年3月25日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潘秋明、徐梓豪97年3月25日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以98年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檢察官於本案另起訴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徐梓豪共同於97年3月25日對被害人陳李秀菊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潘室名有期徒刑6月、10月,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均駁回被告潘室名的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因被告潘室名於99年7月拒未到案執行而逃亡,於110年12月緝獲時,已經罹於行刑權時效(雲林地方檢察署執更緝字第73號卷第61頁),且非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開啟再審範圍,因此被告潘室名此部分犯行,並不在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潘室名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潘室名於本院開啟再審後的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22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共犯潘秋明於98年7月31日另案一審供稱:乙○○是陳李秀菊打電話叫他來的,鐵鎚也是乙○○帶來的(本院註:鐵鎚何人所有,尚無足夠證據足資認定,下同),乙○○要打潘室名,我上前阻擋,他連我一起打,鐵鎚打一打掉在地上,潘室名拿到乙○○的鐵鎚,就拿鐵鎚打乙○○的腳、背部,我拿棍子打乙○○的背部還有手,我們打到陳李秀菊住處外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正反面)。

於另案歷次二審供稱:乙○○衝進來拿鐵鎚要打我們,衝進來打我們,我們也有拿鐵鎚…,我們就亂打,乙○○跌坐在地上,潘室名就拿鐵鎚把乙○○腳打斷。

…當日有與陳李秀菊、陳伯旺發生爭吵,並與潘室名共同毆打乙○○,潘室名有持鐵鎚打乙○○,但鐵鎚是乙○○帶來的,潘室名與乙○○拉扯時,鐵鎚掉下來,潘室名就拿鐵鎚打乙○○,我們與乙○○只有互毆等語(見該案上訴卷第134至135頁、更二審卷第108頁、更三審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

二、被害人乙○○於97年3月25日警詢指稱:96年12月4日當我到達陳李秀菊處所,被告潘室名有持大鐵鎚朝我身體毆打,被告潘室名持大鐵鎚及他大哥潘秋明二人持續打我,潘室名就持大鐵鎚將我右腳打斷及身體多處受傷(警卷第20頁)。

嗣於97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我在上班,陳李秀菊打電話過來,她有喊救命,裡面有吵雜的聲音,我趕去她家,我要去開門時,有敲門,裡面是鎖著的,後來潘秋明、潘室名就出來,把我推出去,潘室名拿鐵鎚打我的身體,我很痛,他們二人輪流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

並於98年6月16日本案一審中證稱:被告潘室名他拿那個鐵鎚打我,在打的當中他就用三字經一直罵,打得我全身,我差一點死掉(本案一審卷第106頁)。

於98年11月11日另案一審證稱:我趕到陳李秀菊家,門鎖著,我要敲門,潘秋明、潘室名就衝出來,潘室名有拿鐵鎚打我,潘秋明用手、腳,拳打腳踢,他們2人打我,我有掙扎,有抵抗,我沒有否認有打到他們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34頁)。

三、陳伯旺於97年3月25日警詢證述:96年12月4日乙○○在場也被被告潘室名、潘秋明兄弟持大鐵槌毆打雙腳,右腳被打斷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四、陳李秀菊於98年6月16日在本案一審具結證稱:潘室名、潘秋明他們在外面打乙○○一人,二個打他一個;

乙○○要衝進來,就被他們兄弟打出去(本案一審卷第99頁正反面)。

於98年11月11日另案一審具結證稱:96年12月4日早上潘室名、潘秋明有帶鐵鎚過來,然後就撞門要進來,乙○○要過來門口時,潘室名他們就從門口那邊一直打,把乙○○打到外面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45頁反面)。

五、乙○○於96年12月4日上午9點37分前往全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5公分、顏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4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右下腿挫裂傷約2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情,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

被告潘室名因此衝突也受有臉部及左耳部挫傷及紅腫、左手部多處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側腳部疼痛等傷勢,潘秋明亦受有臉部挫傷及紅腫、雙手多處擦傷、右側小腿擦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就診日期均為96年12月4日)(見另案一審卷二第98至99頁)。

六、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案一審中雖曾辯稱:乙○○持鐵鎚毆打伊,伊才奪下上開鐵鎚,伊和乙○○是互毆云云,似要主張伊為正當防衛(警卷第4頁,偵卷第13、16、17頁,本案一審卷第30頁反面)。

惟查:㈠乙○○於98年6月16日原審證稱:「(榔頭是你的嗎?)那不是我的。

我根本沒有榔頭。」

、「(那是潘室名拿的嗎?)應該是他們的吧,我不知道他們榔頭哪裡來的。」

等語(原審卷第106頁),陳李秀菊於98年6月16日上訴審也證稱:「(現場是否有人拿鐵鎚?)有,是被告他們帶來的。」

「(是何人帶的?)我就不知道,反正我看見他們開門進來後,就有1支鐵鎚在我家桌上,到底是誰帶的,我也不知道。」

「(鐵鎚是否是乙○○帶來的?)我不知道。」

「(第1次進來時就有鐵鎚了嗎?)就有1支鐵鎚,不然鐵鎚是誰的,我們家也沒有鐵鎚,怎麼可能會有鐵鎚。」

「(乙○○來之後,他有進來再出去嗎?)沒有,都在外面打架。」

等語(原審卷第99頁)。

然被告潘室名和潘秋明則均否認有攜帶鐵鎚過去(被告潘室名、潘秋明歷次供述參照),則現場鐵鎚究竟是被告潘室名這方帶過去,或乙○○攜帶過去乙節,縱使無法逕予認定。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被告潘室名及潘秋明毆打乙○○之經過,業據:⒈陳李秀菊於本案一審證稱:乙○○要衝進上開租屋處時,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即用東西將伊押住,就到外面打架等語明確(本案一審卷第99頁反面)。

核與乙○○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潘秋明從屋簷下開始打伊,打到外面等語相符(本案一審卷第107頁)。

足見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係於上開租屋處外之空地毆打乙○○。

⒉乙○○於本案一審證稱:「(2個人都有打你嗎?)有,2個都有。」

「(都打那裡?)我這邊有驗傷單,打了好幾次,身體被打的亂七八糟的,斷的斷,傷的傷…。」

「(大致都打那裡?)手、腳、身體都有,頭也有。

腳被打的骨折斷掉,不能夠走,只能在地上爬。」

「(打到骨折是用什麼打的?)他用榔頭打的,我的腳斷掉骨折,活活的斷掉,非常的痛,就骨折。

我在地上爬。」

(本案一審卷第106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相符。

顯見被告潘室名及潘秋明於乙○○已半躺於地上時,仍繼續毆打而未停止。

⒊準此,本件被告潘室名雖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出手,其為求自衛方出手防衛或反擊云云,然案發地點為屋外空地,被告潘室名既已由屋內走到屋外,其活動範圍並未受拘束,縱使系爭鐵鎚是乙○○帶來,被告潘室名若無報復、傷害乙○○之意思,於搶得鐵鎚後應即可抵抗乙○○的攻擊,而不至於一再毆打乙○○,致乙○○已半躺於地上時,仍繼續毆打而未停止,使乙○○之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並傷及全身等多處地方,可見被告潘室名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還擊對方,其具有刻意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

⒋再觀諸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及被告潘室名、另案被告潘秋明所受之上開傷害,乙○○是遭被告潘室名持鐵鎚毆打直至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其餘全身更多處大面積挫傷血腫,所受外傷實屬不輕,反觀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所受之傷害,均為局部極小面積之擦傷等,明顯較乙○○所受之傷害輕微。

更可佐證縱使系爭鐵鎚是乙○○攜帶前來,被告潘室名於搶下乙○○的鐵鎚之後,乃是基於傷害逞凶的犯意攻擊乙○○。

㈣因此,被告潘室名上開辯稱伊和乙○○是互毆,伊是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被告潘室名上開共同傷害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論罪:

一、被告潘室名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潘室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室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室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被告潘室名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於上開乙○○前來援助陳伯旺、陳李秀菊之際,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竟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潘秋明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並致命之小刀,從後面架在乙○○之脖子上,被告潘室名持客觀上為兇器並足以致命之鐵鎚,喝令乙○○將身上錢拿出來,再毆打乙○○全身,致乙○○受有上開傷勢,乙○○於受傷而無法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潘室名自身上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混亂中亦造成陳李秀菊及陳伯旺上開租屋處內許多物品之損壞(被告潘室名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潘室名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室名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犯罪事實,無非是以下列證據為憑:㈠另案被告潘秋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陳伯旺、陳李秀菊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證人許登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㈣乙○○之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勘查照片4張等資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潘室名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經過訊問後,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和潘秋明沒有帶水果刀及鐵鎚過去,潘秋明沒有拿水果刀抵住乙○○的脖子,我們只有毆打乙○○而已,我們沒有伸手到乙○○的口袋,只有用拳腳打他,沒有搶取他的1萬元,我們根本不知道乙○○的口袋裡面是否有錢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之指述乃具有瑕疵:乙○○於97年6月27日偵查中雖證稱:我到陳李秀菊家時有敲門,裡面鎖著,潘秋明、潘室名出來把我推出去,潘秋明拿小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潘室名拿鐵鎚打我,並搶走我上衣口袋內現金1萬元,這1萬元是我做工的工錢,隨身攜帶的零用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

於98年6月16日本案一審、98年11月11日另案一審中證稱:潘室名拿鐵鎚,潘秋明拿水果小刀把我押住,當時我真的不敢動,潘室名就拿鐵鎚打我,在打的當中,他就用三字經一直罵,說有關陳香如的人,他都要給他死的很難看…,他在當中還拿走我的一萬元,那時候我住院二十幾天,他還傳簡訊給我,恐嚇我不能報警。

…(你為何那麼確定就是一萬元?)因為那個錢本來是要付房租,所以我身上有一萬元。

我房租當時應該是七千元。

…潘秋明有帶差不多這樣的刀子(雙手指出大約的距離,經通譯測量後約18公分),是白鐵的,好像是切水果的,那個潘室名他有拿鐵鎚,潘秋明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潘室名就馬上打過來,…我要反抗的時候,潘秋明會拿刀子抵住我,…那時候我已經被打倒在地上了,可是我還是一直在反抗,後來潘室名伸手要搶我的錢的時候,我有拉住他的手,還是被他搶去…當時錢是放在右邊上側的口袋…一萬元是我的生活費及房租…潘室名在搶錢的時候,潘秋明還有拿刀子架著我等語(見本案一審卷一第106頁、第109頁反面,另案一審卷第131至131-1頁反面、第137至138頁)。

告訴人乙○○顯係指述遭潘秋明持小刀或水果刀壓制頸部,被告持鐵槌毆打,在不能抗拒下,遭被告取走上衣右側口袋內之現金一萬元。

惟查:⒈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乙○○所指之小刀或水果刀,證人陳李秀菊於98年6月16日本案一審、98年11月11日另案一審亦證稱:「(乙○○到底有無進去你家裡嗎?)他沒有進來,乙○○要衝進來,就被他們兄弟打出去,就互毆,就他要衝進來裡面,他們二個,就用什麼東西把他押著,就到外面打架,我啊知。

就他要衝進來,當時我門打開,他要衝進來,他們兄弟倆,就開始打他,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押著他,當時我不知道,我就出去了」、「(你有無看到有人拿刀子?)這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就看到會怕,我就趕快跑了」等語(見本案一審卷第99頁反面;

另案一審卷第146頁)。

陳李秀菊為現場目擊者,僅證稱乙○○遭「什麼東西押著」,但未看到有刀子。

而另案被告潘秋明自承手持現場撿拾之木棍參與毆打乙○○,則陳李秀菊指稱乙○○遭「什麼東西押著」,所指是否即為潘秋明所持之木棍,已非無疑;

更何況陳李秀菊於一審直指未見到有人拿刀。

再者,乙○○於98年11月11日另案一審、102年4月17日另案更二審證稱:「(那在他搶你錢的那段時間,過程大約有多久?)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多久,因為在那個時候,在打的時候有一段時間,因為在搶的時候就是在拉拉扯扯,我反抗有好幾次。」

、「(你剛剛有說潘室名在搶你的錢的時候,與你拉拉扯扯,有一陣子?)是。」

、「(那個時候潘秋明已經沒有拿刀子架著你,是不是?)有,還是有,他有時候還會再踢我、打我,他還是有拿刀子架著我或是打我。」

、「(怎麼架著你?從正面或是背面?)他就是…我在正面,就是這樣架著我(經證人表演,係於證人正面,拿著刀子架著我,如果有反抗,就會拳打腳踢且刀子就會越架著)。」

、「(照理說,整個過程中,大概刀子有架在你脖子上,大約有一段時間,那在拉扯當中,你脖子有無受傷?)我脖子沒有受傷,但我手有被刀割傷」、「右手手掌稍微被割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頁。

另案上更㈡卷第209頁反面)。

依告訴人乙○○上開指述,其遭強盜過程中,曾數度反抗、拉扯,惟仍持續遭潘秋明持刀壓制頸部,被告潘室名持鐵槌毆打,過程中曾遭潘秋明所持之刀劃傷手掌云云。

惟經對照告訴人乙○○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部或手掌處並未受有任何刀傷或割傷(見警卷第31頁)。

因此,告訴人乙○○指稱遭潘秋明持刀壓制頸部,手部並遭刀割傷,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不符,現場目擊證人陳李秀菊亦直證並未見到刀子,本案亦無刀子扣案,則告訴人乙○○指稱遭潘秋明持刀子壓制頸部云云,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要難認為真實可採。

⒉告訴人乙○○指稱遭被告潘室名及潘秋明強盜取走其身上之現金1萬元,該1萬元其中7千元乃伊準備給付房租之用,並陳報其房東姓名為丁麗雲。

惟查:丁麗雲於102年4月17日在另案更㈡審中證稱:我曾出租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予乙○○,每月租金為5500元,月初繳交,但於8年前即未再續租。

因為乙○○沒跟我承租後,我另外租給兩個房客,第一個房客已經跟我承租約3年了,現在這一個房客也已經快4年了,所以乙○○大約8年沒有跟我承租了,所以我才會沒有印象。

乙○○當時承租有訂立契約,但已經丟了。

他要搬走,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另案上更㈡卷第202至203頁反面)。

足認乙○○向丁麗雲承租房屋之時間至94年間即終止,且租金為5500元,非如乙○○所述之7千元。

而本案發生時間在96年12月4日,距離乙○○已未向丁麗雲承租房屋已久,自無再支付租金予丁麗雲之必要。

丁麗雲依作證當時的時間及上一個承租人之承租時間,推算乙○○終止租期之時間,應無誤認可能。

況乙○○稱租金為7000元,倘乙○○於案發當時確向丁麗雲承租房屋,所攜帶之金錢即係準備支付租金之用,何致於連具體之租金金額都誤認,顯見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4日案發當時,已未向丁麗雲承租房屋,始無法證述正確之租金金額。

復參酌陳李秀菊於98年6月16日在本案一審證稱:「(你有看見潘室名與他大哥潘秋明,搶乙○○的東西嗎?)我沒有注意去看,這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人已經跑出去了,我沒有看見,這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喊救人、搶劫。

剩下的我就不知道,我就跑出去叫屋主叫警察。」

、「(你知道乙○○錢有被搶走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喊救人、搶劫,其他我不知道。

」(見本案一審卷第100頁正反面),可見同在現場之陳李秀菊並未目睹強盜犯行。

加上本案復無贓款扣案,則乙○○指稱遭被告潘室名和潘秋明強盜現金1萬元云云,尚難逕認為真實可採。

㈡乙○○的朋友許登期固亦證稱於案發當時有親見乙○○遭人壓制頸部,另一人持鐵槌毆打腳部,並取走乙○○口袋內之現金一萬元云云。

惟許登期的證詞也有如下瑕疵:⒈許登期於97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去到現場時,看到一個人拿小刀,一個拿鐵鎚,叫乙○○把錢拿出來,我不認識對方那二人,我看到會怕,後來就走了…後來我有去虎尾分局指認拿鐵鎚的人」、「有一人用鐵鎚打『左腳』,另外有人站在乙○○『背後』,拿刀架著乙○○」、「我有看到拿鐵鎚的那人有把乙○○的錢從乙○○上衣的口袋內拿出來,乙○○有扯住對方的手,不讓他把錢拿走,『後來錢是否有被拿走,我不知道,是事後聽乙○○說,才知道他的錢有被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

於98年11月11日另案一審卻證稱:拿刀子的是從『正面』壓住乙○○脖子,另外一個拿鐵鎚的也是從正面打乙○○『右腳』,…打腳的那個人有喊說錢拿出來、拿出來這樣,乙○○則喊救命、搶錢,我有看到打腳的那一位有拿到錢,拿在手上,我看到很害怕就走了」、『打腳的那一位手上有拿到錢』、『是在乙○○衣服口袋拿到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41頁)。

則許登期關於持鐵槌者究係毆打告訴人乙○○之左腳或是右腳,持刀者究係自乙○○正面或是背後持刀抵住乙○○頸部,其是否親見潘室名取走乙○○口袋內之現金等情,前後證詞均非一致。

⒉又許登期於98年11月11日另案一審證稱:因為我是做電銲,我與乙○○是同行,且都是在做臨時工,所以會互相找來找去看有無工作可以做,我那天早上,在外面在等看有無認識的人可以介紹工作,剛好看到乙○○從那裡開車出來,我就攔住他的車子,跟他說我是誰,看他有無工作可以讓我做,他就說「好好好、但是我等一下有事情,要去○○○○那邊找人」,他問我知不知道地方,我回答說我知道,他就說那他要趕快先去那邊這樣,我就跟他說「好,不然你先去,我去買一下檳榔香菸,等一下就過去」云云(見另案一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

惟許登期於98年6月16日本案一審審理時是證稱:○○○○我知道,以前有幾位與我同業的師父住在那裡,我曾過去找他們,但我不知道陳李秀菊住那裡…那裡大致上約有五、六戶等語(見本案一審卷第137、139頁)。

並於99年6月17日另案上訴審證稱:「(之前有無去○○○○?去過幾次?)有,之前有二次,發生事故是第三次」等語(見另案上訴卷第89頁反面)。

許登期明確證稱曾於案發當時前往陳李秀菊租住之「○○○○」社區,該社區約有5、6戶云云,惟查,○○○○社區為二排面對面式建築,中間為車道,共18戶,即兩排相連的房屋相對,一排8戶,一排10戶,中間為車道等情,有○○○○照片4幀及現場位置簡圖在卷可稽,並據陳李秀菊證述該位置簡圖無誤,其中位置簡圖標示編號⑤所示為其住處(見另案上訴卷第74-75頁、第86頁反面、第94頁)。

而案發地點為陳李秀菊住處前方車道,陳李秀菊住處為○○○○社區該排房屋最後1戶(即第8戶),倘許登期確曾自社區唯一出入口(即陳李秀菊所住該排房屋第1間旁)騎機車抵陳李秀菊租處前方目睹本案經過,且之前曾經到過○○○○社區2次,自無可能對社區戶數有如此差異之陳述。

至於許登期於98年12月29日在本案上訴審證稱:「(去的時候有無看到乙○○的車子?)有的。

停在二排屋簷間的通道,我人站在屋簷下,車子停在A照片所示之處」等語(見本案上訴卷第161頁),對照許登期於A照片所標示之乙○○車子所停放位置(在○○○○社區車道中段處,見本案上訴卷第167頁),亦與乙○○於當日所繪現場圖所標示車子停放位置(在最後一間陳李秀菊租處前方)不符(見本案上訴卷第169頁)。

許登期於本案98年12月29日審理時標示當時乙○○車子停放位置,是直接在現場照片上所畫,而汽車當然停在車道上,故能輕易指出乙○○車子停放在「二排房屋屋簷間通道」上,惟乙○○標示其車子正確停放位置在該排房屋最後一間陳李秀菊住處前,許登期所畫即有誤差。

自不能以許登期能在現場照片上畫出乙○○於案發當時車子所停位置,遽認許登期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

⒊再者,許登期一再證稱:「當時乙○○不斷叫救命及喊搶劫。

」、「我到現場時,看到一個人拿小刀,一個拿鐵鎚,叫乙○○把錢拿出來,我不認識對方那二人,我看到會怕就走了。

」、「乙○○一直叫,叫說救命、救命喔,你不要搶我、不要搶我。

然後其中一個說錢拿來,錢拿來」、「一個是拿鐵槌敲的那個說錢拿來、錢拿來,這時乙○○喊搶劫、救命,我聽到搶劫、救命,我人就趕快跑開,因為會怕」、「打腳的那個人有喊說錢拿出來、拿出來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30、82頁;

本案一審卷第137、138頁;

另案一審卷第141頁)。

而乙○○確遭被告潘室名兄弟持鐵槌毆打至右脛骨骨折等傷害,顯見乙○○當時確實疼痛難當,故大聲呼救。

參之許登期於警詢陳稱:我認識乙○○達7年之久,是朋友關係(見偵查卷第30頁)。

復於98年6月16日本案一審證稱:我去若瑟醫院看他的時候,過差不多一二天吧,我是聽人家說他住院,我就去看他。

當時看的時候,我是說你還沒有去吃飯嗎?他靜靜的沒有回答我。

我說是否沒有錢了。

他跟我說,他身上的錢都被搶了,怎麼會有錢。

我身上錢也不多,剩下三千多元,我就拿三千借他,我留幾百元吃飯等語(見本案一審卷第138頁反面)。

於100年7月26日本院更一審復證稱:「(案發當時,你是住在麥寮鄉○○村00鄰○○00號?)是的,我現在戶口仍在該處。」

、「(乙○○的戶口何時遷入?)乙○○出院後才遷戶籍到我那裡,我聽他說潘室名有恐嚇他的樣子。」

、「(乙○○是否有去麥寮鄉○○村○○00號那裡住?)沒有住在那裡,他如果有在六輕工作的話,就會住在我那裡」等語(見本案更一審卷第98頁反面)。

乙○○於另案上訴審亦證稱:「(出院以後,為何一直到97年3月25日陳李秀菊被妨害自由才報警?)我在住院當中,潘室名有用簡訊恐嚇我,要對我不利,我出院時還不能走路,我因為害怕就搬家。」

、「我原本住在麥寮表福路,後來搬去○○村」(見另案上訴卷第87頁反面、更二審卷第154頁)、「因為案發後我被潘室名恐嚇,我向許登期商量說要將戶口遷過去那裡,我怕潘室名會來找我,許登期在本案發生前住在那裡也設籍在那裡,陳李秀菊因為小孩要唸書,所以才設籍在許登期那裡」等語(見本案更一審卷第95頁反面)。

而乙○○確於97年1月8日遷入許登期設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戶籍內,亦有乙○○及許登期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案更一審卷第57至59頁)。

許登期既已認識告訴人乙○○長達7年之久,於告訴人遭毆打住院期間,親往醫院探視,發現乙○○缺錢,把身上僅存之3千餘元當中之3千元拿給乙○○,自己僅留幾百元。

乙○○復因遭被告潘室名以簡訊恐嚇,因害怕欲搬家,乃告訴許登期,許登期亦同意其遷入戶籍內。

顯見許登期與乙○○關係友好,互動密切。

以其等情誼以觀,許登期目睹好友乙○○遭被告潘室名兄弟持鐵槌毆打,並強盜財物,乙○○當場並痛得叫救命、搶劫,許登期縱不敢趨前搭救,亦應報警處理,始符合常情,詎許登期竟稱其因害怕而趕緊離開,已有可疑。

又於另案本院更二審法官於審理時質之為何未報警時,竟稱:「我跟乙○○又不熟」、「我若有事情誰要負責」云云(見另案更二審卷第156頁),益見許登期是否確曾目睹案發經過,實屬可疑。

⒋綜上,許登期對於本案主要之待證事實,諸如①持鐵槌者究係毆打告訴人乙○○之左腳或是右腳。

②持刀者究係自乙○○正面或是背後持刀抵住乙○○頸部。

③許登期是否親見潘室名取走乙○○口袋內之現金等各節,前後證詞不一。

且許登期證稱案發地點○○○○社區戶數與實際戶數有甚大差異。

且許登期與乙○○關係友好,互動密切,許登期目睹其友人乙○○遭被告潘室名兄弟持鐵槌毆打,並強盜財物,乙○○當場並痛得叫救命、搶劫,許登期竟轉頭離去,未代為求援相助,甚至未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

從而,許登期之證詞,顯具有重大瑕疵憑信性不足。

㈢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報警究辦被告潘室名兄弟強盜犯行,延至97年3月25日始行提出,已屬可疑:本案發生於96年12月4日,案發當時,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接獲「林先生」報案,報案內容為:「平和56-3號有打架情事,請派員處理。」

,勤務指揮中心乃派遣員警趙文英前往處理,回報情形為「傷者乙○○送台西全民醫院」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44至146頁),並無任何有關強盜之記錄。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趙文英於另案更一審證稱:救護車來有1個人被載走,我去的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了。

警方後來沒有去醫院做筆錄,他們說拿診斷證明書再去派出所作筆錄。

我有告訴他們之後到派出所作筆錄,但是後來他們沒有來。

不記得他們有提到被告有搶走1萬元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159頁)。

乙○○於102年2月27日另案更二審中亦證稱:「警員有打我手機說要製作筆錄,我跟警員說我現在在醫院無法下床,看是警員要來醫院還是我出院再去警察局,後來就不了了之了。」

、「(你出院之後有無去派出所備案?)我出院之後就沒有了。」

、「(為何不去備案?)因為我在醫院時他們不知道從何處得知我的手機,然後傳簡訊恐嚇我,當時我出院後就趕緊遷移戶口。」

、「(當時陳李秀菊去跟林姓屋主說請屋主報案時,警察來時,你剛好要上救護車,當時你的錢就被被告潘室名兄弟搶劫了,當時為何沒有跟警察表示他們以強盜方式搶走你的錢?)當時我心裡是錯綜複雜,我被打到人都快要昏了。」

、「為何你講不出來?)我慌張,會怕,所以我忘記跟警察講了」等語(見另案更二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依上開報案紀錄、趙文英及乙○○證詞,足認報案人於案發當時,僅稱有人打架,並未指稱有強盜犯行;

員警前往處理時,現場陳伯旺、陳李秀菊夫婦均未提及有強盜事實;

乙○○在現場亦未向警方指稱遭強盜劫財,且依其自承案發時送至全民醫院就診,再轉虎尾若瑟醫院,住院二十幾天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4頁、另案上訴卷第87頁反面),參全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37分來院急診後轉院(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05頁),則乙○○在96年12月下旬出院後至97年3月25日前,長達3個月期間,亦未向警方報案或備案,實有違常情。

乙○○固稱因遭被告等人以簡訊方式恐嚇,故不敢報案,惟經質以簡訊內容是否留存,其稱並未保留(見另案更二審卷第151頁),則乙○○指稱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不敢報案云云,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㈣陳香如前男友蔡昕岱曾到庭證稱:乙○○於97年3月25日教唆許登期偽證:⒈被告潘室名復於97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潘秋明及徐梓豪,在雲林縣麥寮鄉○○村某防汛道路旁,強拉陳李秀菊進入車內控制後剝奪行動自由,並毆打陳李秀菊成傷,陳李秀菊之女陳香如在上開防汛道路旁發現陳李秀菊傾倒之機車,遂與當時男友蔡昕岱前往麥寮派出所報案,嗣接獲被告潘室名主動來電告知陳李秀菊在其手上,並要求陳香如前往台中縣○○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被告潘室名姊姊潘秋華住處,始願釋放陳李秀菊。

陳香如於同日12時許在麥寮分駐所製作完成調查筆錄後,由台西分局偵查隊接手派員會同陳香如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同日15時許在該址逮捕被告潘室名,因在室內未發現陳李秀菊,經員警與被告潘室名溝通,再經被告潘室名電話聯絡潘秋明後,潘秋明始在上開地點釋放陳李秀菊,警方於同日並將被告潘室名解送至台西分局調查等情,有陳香如調查筆錄2份(麥寮分駐所與台西分局)、潘室名調查筆錄(台西分局)、台西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暉昇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1至5頁、第11至17頁;

偵查卷第48、49頁)。

被告潘室名遭逮捕後,告訴人乙○○始於同日18時許在台西分局偵查隊製作完成調查筆錄,乙○○於警詢調查中陳稱:「因我朋友陳李秀菊遭潘室名押走,警方查獲犯嫌潘室名,我前來指認潘室名於日前強盜我財物及打傷我身體,所以前來訴請警方偵辦」等語,並指認經警查獲到案之潘室名(見警卷第19頁)。

換言之,乙○○於96年12月4日遭潘室名強盜後,迄至97年3月25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

另許登期則於97年3月27日在台西分局偵查隊證稱:「(據乙○○稱你於96年12月4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有看到潘室名、潘秋明聯手毆打乙○○之事件,是否有此事?)我有看到該事件沒錯。」

、「(警方於97年3月25日查獲犯嫌潘室名在本分局偵查隊,你本人有無與乙○○到本分局看到潘室名本人,是否為96年12月4日上午毆打、搶劫乙○○之人?)警方查緝到案之犯嫌潘室名是於96年12月4日上午持大鐵槌毆打及搶劫乙○○之人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許登期於102年4月17日另案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3月25日陳香如找我去麥寮派出所,我和陳香如一起去麥寮派出所,我抵達麥寮派出所時,乙○○也已經抵達麥寮派出所。

後來警方抓到潘室名後,乙○○通知我人抓到了,要我幫忙作證。

乙○○就開車載我去台西分局等語(見另案更二審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

乙○○於102年2月27日另案更二審亦證稱:97年3月25日陳香如通知我說陳李秀菊被押走了,我就開車趕去麥寮派出所。

到麥寮派出所有遇到陳香如,蔡昕岱也有去。

許登期應該是自己去的,他怎麼去的我不知道,當時有聯繫上吧等語(見另案更二審卷第147頁)。

綜上可知,陳香如於97年3月25日前往麥寮派出所報案當時,陪同在麥寮派出所者,有乙○○、許登期及蔡昕岱。

嗣潘室名遭台西分局偵查隊逮捕後,乙○○、許登期均有前往台西分局指認潘室名。

⒉蔡昕岱(即陳香如前男友)曾於99年6月17日在另案上訴審到庭具結作證,經勘驗蔡昕岱庭訊錄音,蔡昕岱證稱:其與陳香如之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大約在96年7月到98年1月,97年3月12日與陳香如搬到台南○○街住了快一年,98年3月12日租約到期,各自搬回自己的住家,然後就疏於聯絡,沒有在一起了。

…97年3月25日早上約9點時,與陳香如從麥寮家出門,在堤岸旁發現陳香如母親的機車跌落在旁邊,其與陳香如第一個反應覺得她媽媽是不是出事情了,就馬上在麥寮報警,然後聯絡到潘室名,知道她母親是被潘室名押走,…在麥寮派出所外面,乙○○、許登期,還有我在同一台車上,我們三個人在車上的時候,潘室名有來電,是乙○○接的,他們電話內容就是說好好的講。

…之後,台西(分局)那邊回報說人(指潘室名)已經抓到了,在車上的時候,乙○○就有跟許登期講到作偽證這個事情,我所謂的作偽證的事情,就是乙○○指著許登期,叫他當證人,乙○○說到台西分局會看到當事人,就是潘室名,看到的時候乙○○馬上指認說是他,然後許登期會在後面,因為許登期不認識潘秋明跟潘室名,也完全沒有看過他,乙○○看到潘室名直接指認就是他,他搶乙○○的錢,許登期在乙○○後方,看到之後就說是他,這樣許登期才認識潘室名,他們在車上講完以後,跟這邊(指麥寮分駐所)的刑警一起過去台西分局,我沒有過去台西分局,我在麥寮派出所那邊下車,一個人回去他們雲林住所,…然後就是因為她母親(指陳李秀菊)通緝的部分,把她解送到高雄,我跟乙○○從麥寮出發到南部去交保,把陳李秀菊帶回來。

(乙○○是怎麼跟許登期講的?...)那時候乙○○是在司機座那邊,然後許登期在副司機座那邊,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乙○○跟許登期講,到時候我們到台西分局的時候,乙○○會指著被告,乙○○會指他是誰,你搶走我多少錢,許登期站在乙○○後面,乙○○指認完了之後,讓許登期知道原來他就是潘室名,我在車上聽到的部分就是這樣子」(見另案上訴卷第90頁正反面審理筆錄、另案更三審卷第160頁反面至164頁勘驗筆錄)。

⒊查蔡昕岱證稱97年3月25日陳李秀菊遭妨害自由後,其與陳香如、乙○○、許登期均有前往麥寮派出所乙節,核與前揭乙○○、許登期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陳香如於97年3月25日在麥寮派出所有向警指稱其母陳李秀菊遭潘室名妨害自由,有警詢筆錄可稽(筆錄製作時間:11時10分至12時,見警卷第11至13頁)。

蔡昕岱證稱潘室名為警逮捕後,乙○○與許登期有隨刑警前往台西分局,由乙○○先行指認並指訴被告潘室名強盜,再由許登期配合指認乙節,有乙○○當日在台西分局指訴遭被告潘室名強盜財物之警詢筆錄可證(筆錄製作時間:17時至18時,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許登期隨後於97年3月27日警詢時有證述目睹乙○○遭被告潘室名兄弟強盜財物,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3月25日在台西分局有看到潘室名本人,指認潘室名即強盜乙○○財物之人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本案一審卷第44頁反面)。

另蔡昕岱證述陳李秀菊因遭通緝,當日有與乙○○前往高雄為陳李秀菊辦理交保後,返回麥寮住處等情,不只與上開陳李秀菊警詢筆錄及前案紀錄表無違,亦與陳李秀菊於99年6月17日另案上訴審中證稱:蔡昕岱確有於97年3月25日至高雄為我辦理交保,後來有回麥寮住處,當時蔡昕岱、乙○○均在場等語一致(見另案上訴審卷第92頁反面,陳李秀菊此部分庭訊錄音亦經另案更三審法官一併勘驗在卷,見另案更三審卷第189頁)。

也與乙○○證稱:陳李秀菊交保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的等語相符(見另案上訴卷第92頁),而陳李秀菊係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5年間發布通緝,於本案(強盜案)發生時,尚在通緝中,嗣因被告潘室名於97年3月25日對陳李秀菊妨害自由,經陳李秀菊之女陳香如報警後,潘室名釋放陳李秀菊,陳李秀菊並為台西分局員警緝獲,員警旋將陳李秀菊解送至台西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筆錄製作時間:17時11分至18時45分),再解送高雄地方法院歸案,有陳李秀菊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陳李秀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另案上訴卷第128頁)。

⒋綜上,97年3月25日上午陳李秀菊遭被告潘室名妨害自由後,陪同陳香如至麥寮派出所報案之人除蔡昕岱外,尚有乙○○、許登期,陳香如當日在麥寮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筆錄製作時間上午11時至12時),會同員警至台中市○○區營救陳李秀菊,潘室名於同日15時許在台中市○○區為台西分局員警逮捕解送至台西分局調查,乙○○、許登期隨後至台西分局指認潘室名,陳李秀菊遭被告潘室名釋放後,台西分局員警將陳李秀菊解送回台西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再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歸案,蔡昕岱有與乙○○前往高雄為其辦理具保手續後,返回陳李秀菊麥寮住處等諸多細節,蔡昕岱均為詳實明確之證述,且與事實相符,參以乙○○於102年2月27日在另案更二審亦證述:97年3月25日是因陳香如通知始趕去麥寮派出所,在麥寮派出所有遇到陳香如,蔡昕岱、許登期也有去麥寮派出所,當日有聯繫許登期到台西分局,看到潘室名,當日亦有開車載人到高雄幫陳李秀菊辦理交保後載陳李秀菊回來等情(見另案更二審卷第147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均與蔡昕岱證述情節相符,顯見97年3月25日陳李秀菊遭被告潘室名妨害自由後,除陳香如向警報案,並會同警方至台中市○○區營救陳李秀菊外,蔡昕岱、乙○○、許登期均出於關心有到麥寮派出所,見到彼此,警方在當日15時許逮捕被告潘室名乙事,蔡昕岱、乙○○、許登期均知情,許登期於102年4月17日另案更二審雖證述:乙○○載其至台西分局指認潘室名時,蔡昕岱沒有在車上云云,但參以:許登期證述:當日與陳香如一起到麥寮派出所,在麥寮派出所附近逛,中午左右乙○○打電話給我說人抓到了,要我去幫忙作證,乙○○開車載我去台西分局等語(見另案更二審卷第207頁至208頁),另依蔡昕岱之證言,其當日知悉潘室名為警逮捕後,沒有與乙○○到台西分局,其在麥寮派出所那邊就下車,乙○○、許登期有與刑警一起過去台西分局,堪認當時乙○○、許登期、蔡昕岱三人確有在麥寮派出所附近,且乙○○有駕駛汽車,則蔡昕岱證述三人在車上時,乙○○與許登期討論潘室名搶錢及指認潘室名之事時,乙○○在司機座,許登期在副司機座等情,尚非無據,又警方於當日15時逮捕被告潘室名並緝獲陳李秀菊,尚須將被告潘室名、陳李秀菊解送回台西分局調查,乙○○、許登期與蔡昕岱應有充分的時間在車上討論案情,及談論有關指訴潘室名搶錢之事,從而,蔡昕岱上開證述情節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縱蔡昕岱因與陳李秀菊之女陳香如嗣後因金錢糾紛而感情破裂分手(見另案上訴卷第91頁審理筆錄,更三審卷第162頁勘驗筆錄),惟蔡昕岱證詞既與事實相符,自非設詞誣指乙○○。

㈤被告潘室名兄弟應無強盜動機,說明如下: ⒈被告潘室名於警詢及一審均辯稱:那一天我是要去找我女兒,將我女兒載回台中,但是他們不肯,陳李秀菊怕我報警捉她,所以她就電話通知乙○○到現場。

要下去之前有跟陳李秀菊聯絡,她都避不見面,所以那天我們就是下去要找她,她表面上是說要跟我們好好談,我們在談的過程中,她有去打電話…打了電話後大約是過了三至五分鐘,那個乙○○就開車出現了。

(你們去跟陳李秀菊談的時候,你有無帶武器?)要去跟她協調我女兒監護的問題,怎麼可能帶武器,且那天也不知道乙○○會出現,乙○○說的鐵鎚或是刀子,都不是我們帶去的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第79頁;

另案一審卷第189頁)。

共犯潘秋明於98年6月16日本案一審證稱:96年12月4日我和我弟弟被告潘室名開車去陳李秀菊家,沒有帶甚麼東西,看見陳李秀菊就進去住家講,過一下子乙○○就來了,並拿鐵槌,說我弟弟又來了,後來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和我弟弟去找陳李秀菊是要說小孩的事情,因為陳香如都沒有跟我弟弟聯絡,要如何處理都沒有講(本案一審卷第113頁以下)。

陳香如於警詢陳稱:我與潘室名認識後同居並產下一女,女兒生產後均為我母親陳李秀菊扶養。

因為我不想與潘室名在一起,所以與潘室明分手後,我就更換手機門號,潘室名找不到我。

潘室名每次找我,就是要我與他復合,如不從就恐嚇我,要對我全家不利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陳李秀菊於警詢亦陳稱:潘室名與我女兒陳香如曾是同居人,育有一女,他們在去年(96年)10月間已分手,從去年6、7月開始,我女兒與潘室名關係就不好了,從那時候起,潘室名就開始打我女兒,我女兒才跟他在96年10月間分手。

96年12月4日潘室名與潘秋明前往我住處,當時我及我先生陳伯旺二人在家,潘室名、潘秋明二人進入我家後,就把我住家門鎖鎖住,不讓我及我先生出入,並毆打我及我先生,要我叫我女兒出面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陳伯旺於警詢陳稱:我女兒之前與潘室名係男女朋友關係,我女兒因要與潘室名分開,潘室名於96年12月4日夥同潘秋明至我○○○○租住處,持鐵槌恐嚇我說:如果我女兒不出面,要殺死我全家大小等語(見警卷第23頁)。

⒉依潘室名、陳香如、陳李秀菊、陳伯旺上開證詞,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於96年12月4日前往陳李秀菊住處,目的在要求陳香如出面與潘室名復合或帶回潘室名與陳香如所生之女兒甚明。

而乙○○當日前往現場,乃因接獲陳李秀菊求救電話,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李秀菊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潘室名與潘秋明兄弟事前並不知乙○○會前往現場。

在乙○○到場前,被告潘室名兄弟即與陳李秀菊發生肢體衝突,乙○○到場後尚未進門,即遭毆打。

則被告潘室名既前來要求與陳香如復合或帶回小孩,與乙○○原本無涉,乍見乙○○前來,認其多管閒事,而予以毆打,固與經驗法則相符;

惟被告兄弟事前既不知乙○○前來,復不知乙○○身上有多少錢財,在與陳李秀菊夫妻及乙○○肢體衝突過程中,竟突然轉變傷害而為強盜,動機上實難想像。

㈥乙○○指述被告和潘秋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強盜其財物,另案被告潘秋明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審理後,業於103年6月30日判決認定潘秋明僅構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認為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該案判決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潘室名共同加重強盜罪犯行部分,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罪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為被告潘室名此部分犯行成立加重強盜罪(並認傷害部分為加重強盜之當然結果),尚有未合。

被告潘室名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㈠被告潘室名的素行不佳:被告潘室名於本案之前,即曾對陳香如犯竊錄身體隱私、散布竊錄陳香如的身體隱私內容、恐嚇陳香如等多起犯罪(該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14頁被告前案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更緝73號第5頁所附該案判決書參照)。

㈡被告潘室名持鐵鎚毆打乙○○,犯案手段兇狠殘暴,且造成乙○○的傷勢嚴重:被告潘室名本次仍不思採取理性方法,處理其與陳香如小孩的親子監護問題,竟於96年12月4日逕行前往打擾陳李秀菊,使得陳李秀菊夫妻被迫要打電話向乙○○求救,被告潘室名與乙○○並無仇怨,僅因乙○○前往聲援陳李秀菊夫妻,未念及乙○○是長輩,竟持鐵鎚毆打乙○○,使乙○○受有右脛骨開放式骨折及上開傷勢,傷勢甚為嚴重,被告潘室名始肯罷手,可見被告潘室名當時的犯案手段兇狠殘暴。

㈢被告潘室名的犯後態度:⒈被告潘室名於本案犯案之後,不知反省改過,仍於97年1月在臺中市北屯區對陳香如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註:此部分嗣後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14頁被告前案紀錄、執更緝73號第5頁該案判決書參照)。

另則誠如上述,於本案犯案之後,仍於97年3月25日對陳李秀菊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註: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因被告逃亡罹於行刑權時效而免執行,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

被告潘室名上開行為,雖非對乙○○為報復行為,但仍可作為被告潘室名的犯後態度觀察。

⒉被告潘室名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本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和乙○○打架,但較強調是乙○○持鐵鎚打伊,伊等是互毆,已如上述,並沒有完全認罪。

嗣經本院開啟再審後,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⒊被告潘室名犯後沒有就傷害乙○○部分,賠償乙○○的損害或獲取乙○○的諒解。

㈣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潘室名於警詢自陳○○肄業,於本院開啟再審程序陳稱:伊逃避另案執行期間都深居簡出,從事油漆工程,目前已經結婚,育有一子的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85頁)。

㈤綜上,本案肇因是被告潘室名未能理性處理其與陳香如間的感情、親子糾紛,其兄潘秋明僅是為弟弟出頭,陪同潘室名出面處理因而犯案,究責源頭仍應是被告潘室名。

其次,被告潘室名和潘秋明毆打乙○○,造成乙○○的傷勢甚重,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寬宥,因此本院並不受另案量處潘秋明有期徒刑6月之拘束,更何況,本案被告潘室名尚有上開足資為負面評價的素行、犯後態度,加上本案被告潘室名是持鐵鎚追打乙○○者,乙○○所受最嚴重的傷勢是由被告潘室名持鐵鎚毆打造成。

因此就整體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潘室名重於潘秋明,爰量處被告潘室名有期徒刑8 月。

三、被告潘室名及共犯潘秋明傷害乙○○所使用之木棍及鐵鎚等物,均未扣案,並無證據確認其所有權人或是否仍然存在,對該木棍、鐵槌宣告沒收也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就木棍及鐵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