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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古富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亦非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應行合議審判,原審以獨任法官進行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罪分別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係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罪名,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如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時,即應行合議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
本案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自應行合議審判,乃原審由受命法官獨任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法院組織自屬於法不合,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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