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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蘇子偉
即 被 告
原審選任辯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上訴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其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並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倘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應定期命補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僅有辯護人繕打之姓名及蓋印,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惟此項欠缺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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