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原金上訴,1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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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淑華
義務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要辦貸款才點擊網頁連結加入OK忠訓之LINE官方帳號,留下基本資訊遭LINE帳號暱稱「陳柏文」之專員騙取身分證影本、玉山及一銀帳戶存摺影本、在職證明等資料供審核,陳柏文說要做資金流動,這樣借貸成功機率較高,故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檔案,請我簽名後回傳,此後,我才依指示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等語,然檢察官上網進入「OK忠訓國際」網站後,就會看到防詐騙訊息,這些在網路上一望即知,原審竟以不合一般人認知之常情為據,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查明之違法。

㈡從0K忠訓國際網站即知,0K忠訓國際若是辦理貸款,應不用透過第三人與被告聯絡辦理,況被告與自稱忠訓國際的「陳柏文」、「陳伯宇」接觸有長達2星期,應有充足時間查證。

再者,被告帳戶明細之匯款,均有顯示匯款人名字,顯見是本人匯款。

而匯款人不是陳柏文、陳伯宇,是許文衍、王平生,被告不認識匯款人,這些人無端匯款,被告年近50歲,有生活經驗及常識,衡情豈不會感覺奇怪,不用詢問確認?更何況,被告與對方陳伯宇之對話有「到櫃台提領20萬元,行員問是否匯款給你的,就說:許文衍,資金用途就說跟親友借貸款就可以了」、「到櫃台提領40萬,行員問是誰匯款給你的,就說:王平生,資金用途說跟親友借之就可以了」,顯示被告為獲得貸款,不顧匯款之人是誰?為何原因匯款?而直接提領交付他人,顯有不確定故意。

㈢匯款人被告不認識,但被告至銀行提領時,行員詢問被告,被告卻說謊,讓行員無法及時提醒被告,防止損失,被告為取得貸款,不計手段,顯有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有貸款經驗,理應知道貸款不需提供帳戶、金融卡給對方,更沒有提供帳戶後,再「幫忙對方提領來路不明金錢再交付對方」的情形,被告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只要自己沒有損失,根本不管別人有無損失,其行為顯已成罪,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OK忠訓國際官網網頁有防詐騙之警語,然被告係在臉書一頁式假網站上點選假的OK忠訓國際連結而開啟本案遭騙流程,是其並無至官網查詢,自難發現官網之上開警語,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於銀行行員詢問時未據實陳述,然此係因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告知要增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並與對方簽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原審卷第49頁),該合約書第一條即載有被告若違約對方將採取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法律途徑等,是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資金領出交還,除係為製造資金進出現象外,亦是履行該合約書,此一行為既是對方佯稱為增加資金流動而為,係全權由對方辦理,被告自然不會認識匯款人,亦無從查詢,尚難以被告未查詢匯款人為何人,遽論其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㈢再者,詐騙案件之被害人遭騙鉅額款項,甚至多次被騙,實不乏高學歷或豐富閱歷者,且政府或媒體多有宣導各種詐騙手段,然其等仍然受騙匯款,是以被告雖年近50,曾有貸款經驗,但其工作為居家照服員,生活封閉,對外接收新知管道有限,其因詐騙集團佯稱貸款要增加帳戶流動云云而遭詐騙帳戶並提領,並非不可想像,尚難僅以媒體報導、一般人應有認識、或其曾貸款,遽論其不可能遭詐騙。

又當被告覺得好像有些不對勁,就打165詢問,隔天就報警,倘若被告有幫助犯意,應不至於馬上報警自曝犯行,足徵其確實受到詐騙,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㈣況且,如果被告有認知到這是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應該要有報酬的約定,但從卷內LINE訊息觀之,並無提到報酬,難謂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猶與之共犯詐欺、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顯係因受詐騙而操作,難認其有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4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淑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里○鄉○○村○○○000號附1
居嘉義市○區○○○○000號4樓8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淑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淑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工作,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8時許,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伯宇」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伯宇)。
陳伯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同年10月18日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許文衍(下稱許文衍),佯稱:係許文衍之外甥林朝銘,需借錢周轉等語,使許文衍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二)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王平生(下稱王平生),佯稱:係王平生之弟弟王平常,需借錢等語,使王平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被告即於同日1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0萬元;
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萊富爾超商(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2萬元;
於同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使用台新銀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同日13時45分許,至第一銀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5萬元。
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及同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園,交與陳伯宇指定之男外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文衍及王平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伯宇之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有玉山帳戶、一銀帳戶相關資料給陳柏文,並依指示提領2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陳伯宇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給別人,因我的資金流動無法達成貸款條件,所以陳伯宇要想辦法做資金流動,這樣我借貸成功的機率會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37、4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偶然看見OK忠訓可提供貸款之網頁,便點擊網頁連結加入OK忠訓之LINE官方帳號,復點擊「立即免費諮詢」,留下個人基本資訊。
被告隨後立刻受LINE帳號暱稱為「陳柏文」(下稱陳柏文)之專員所邀請,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被告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存摺影本、在職證明等資料供陳柏文審核。
陳柏文即以希望被告資金流動要再多一點為由,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檔案,請被告簽名後回傳,並向被告稱陳伯宇為玉山銀行經理,請被告將之加為Line好友,此後,被告依陳伯宇指示,陸續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
被告因丈夫長年臥病在床,且自身擔任照服員之月薪不足以供應一家之開銷,在長期經濟壓力之下,始出於急迫、輕率而相信網路上的貸款資訊,且因詐欺集圑以合法之借貸公司的外觀,索要被告財力證明等相關證件,亦要求被告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方使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本案行為,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圑之念想,遑論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拍攝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後,將照片傳送給陳柏文,嗣經陳柏文引薦而與陳伯宇互加為LINE好友,陳柏文、陳伯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2帳戶之帳號後,便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冒用親友名義借款之方式,對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許文衍因而於110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王平生因而於同日12時19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詐騙2位告訴人得手後,隨即由被告依陳伯宇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至13時45分間,陸續以臨櫃提款或操作ATM提款之方式,提領2位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合計得款73萬元,並於同日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給陳伯宇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2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許文衍(警卷第9、10頁)、王平生(警卷第12頁正反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陳伯宇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9-48頁)、被告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34、37、38頁)、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警卷第35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警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23-26、28、29頁)、被告指認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7、28頁)附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犯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使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他人之行為,本院仍應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判斷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倘被告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論認如下:㈠針對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資料與他人,並依指示提款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09月29日12點許,我透過手機APP「0K忠訓國際」軟體認識陳柏文,陳柏文告訴我如果要比較好申請貸款的話,資金金額要流動多一點,陳柏文傳一個LINE好友陳伯宇給我加好友,請我找這個陳伯宇洽談。
我將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的存摺封面拍給陳柏文,我拍照傳給他後,他就介紹陳柏宇給我之後就再也沒聯絡了。
後來陳伯宇在110年10月18日告訴我會在當日匯45萬進我第一銀行的戶頭、匯32萬進我的玉山銀行戶頭,陳伯宇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男外務等語(警卷第2頁);
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我跟陳柏文說要貸款50萬元,陳柏文叫我拍存摺封面給他,他會介紹理財專員陳伯宇跟我聯絡,叫我加陳伯宇的line,他會把資料給陳伯宇,叫我配合。
對方說我的資金流動可能沒辦法通過他們的貸款門檻,說會有資金匯到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外務,可以做資金流動證明等語(偵卷第11頁)。
又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在LINE的0K忠訓帳號中進行對話,依諮詢裡面的管道找到陳柏文,陳柏文說他是專門辦貸款的等語(本院卷第146、15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就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原因係為求在金融帳戶內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提高貸得款項之機率乙節,前後供述大致相同。
㈡經本院當庭瀏覽被告所用手機,發現被告所用LINE帳號確有將「OK忠訓國際」LINE官方帳號設為LINE好友,且該LINE官方帳號頁面中確有提供「立即免費諮詢」之選項,此有被告所用手機內「OK忠訓國際」LINE官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足徵被告辯稱其為求貸款而向「OK忠訓國際」諮詢,進而與陳柏文接觸等情,尚非虛捏。
另觀諸陳伯宇之LINE個人頁面(警卷第39頁),可見個人頁面之狀態消息欄位有「公司財報審核 債卷管理...」等文字。
且被告、陳伯宇於110年9月30日聯絡之初,曾有「(被告:)陳經理您好我是柏文的朋友需要您的協助」、「(陳伯宇:)陳柏文專員介紹的嗎?」等對話,陳伯宇隨後一再要求被告配合,並於110年10月18日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許文衍、王平生所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交付與其指定之外務等情,亦有被告與陳伯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警卷第39-48頁)。
由此堪認被告所辯,其經由陳柏文介紹而結識自稱理財專員之陳伯宇,為求順利貸款,始依陳伯宇指示提款轉交指定之人等節,亦有實據。
此外,被告依陳伯宇指示提款之過程中,曾發生ATM故障未依提領金額如數吐鈔,被告因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查詢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560號函(本院卷第77頁)、該銀行客服語音系統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9-101頁)附卷為憑,此核與被告、陳伯宇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因提款失敗,陳伯宇要求被告向銀行查詢等情(警卷第48頁),印證相符,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應非憑空捏造,而是其與陳伯宇間之真實對話,自可採信。
綜上,被告為求借款,遂將知名貸款代辦業者「OK忠訓國際」LINE官方帳號設為其LINE好友並尋求諮詢,嗣因而與自稱專門辦理貸款之陳柏文取得聯絡。
因陳柏文向被告表示為提高核貸之成功率,帳戶內需有多一些資金流動,並介紹理財專員陳伯宇與被告聯絡,被告便轉向陳伯宇尋求協助,並為製造帳戶內交易紀錄,而依陳伯宇指示前往提款、交款等事實,堪認確屬存在。
㈢被告本案係因向國內頗負盛名之貸款代辦業者「OK忠訓國際」尋求諮詢而結識陳柏文,業經認定如前。
而陳柏文與被告洽談貸款申辦事宜時,曾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電子檔案與被告,要求被告簽署該份契約後回傳乙節,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是陳柏文傳LINE給我空白檔案,要我下載,我列印下來、填寫完,再拍照用LINE傳回給陳柏文等語(本院卷第41、149、150頁),亦有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觀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內容,可見該合約立約之甲方為被告,乙方為「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為「陳訓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合約主要約定之事項係被告為配合上開公司辦理貸款之需要,委託上開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受款帳戶,被告則須於款項入帳後半日內,提領該款項並交付上開公司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被告如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項與上開公司,將受法律訴追。
此恰核與被告供稱:他們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提款後沒有交給外務員要負法律責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0頁)。
另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確有名為「忠訓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且該等公司之代表人姓名均為「陳訓弘」、公司所在地皆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此有前述2公司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7、161、162頁),顯見陳柏文係冒用前述2公司之代表人、公司地址等資料,製作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並對被告行使,欲藉此誘使被告相信該合約確是OK忠訓國際公司與其簽訂,並提升陳柏文、陳伯宇所述內容之可信性。
此外,從陳伯宇之LINE個人頁面(警卷第39頁)載有「公司財報審核 債卷管理...」等文字,且其頭像照片為1名穿著襯衫、西裝、打領帶之男性等情,可知陳伯宇係將其形象塑造為具有理財專業,可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人。
依上各節,堪認陳柏文係刻意假冒OK忠訓國際公司之名義欺瞞被告,並提供上開合約書取信被告,而陳伯宇則是以財經專業人員之姿要求被告配合申請貸款事宜,其等所為確足使被告相信陳柏文是隸屬於OK忠訓國際公司之合法之代辦貸款人員,陳伯宇為具有辦理貸款能力之專業人員。
㈣被告雖於審理中自陳前有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142、143頁),然同時亦供稱:在本案之前,我自己或家人沒有跟金融機構貸款過,我只知道貸款需要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身分證件(本院卷第148頁);
之前有貸過30萬,是因為原住民可以補助申請貸30萬,我是透過這個才貸到30萬,當時就是有原住民辦貸款的人拿資料給我,我照上面寫一寫,才這樣辦到貸款(本院卷第153頁)等語。
由此可認被告雖有貸款經驗,然該次貸款係與原住民身分相關特殊貸款,且被告係透過他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辦理,方才順利貸得款項,並非由被告獨力與金融機構洽談而完成貸款。
且被告本案顯係想循前例,再度委由他人協助申請貸款,此亦足徵被告對於貸款相關流程並不十分瞭解。
是以,被告前次經由他人協助而成功貸款之經驗,不僅無助於被告判斷陳柏文、陳伯宇所述內容之真偽,反而可能使被告因認定前述2人係來自OK忠訓國際公司之代辦貸款專業人員,而失去警覺,完全信任其等所述之資訊。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近4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擔任照顧服務員約10年以上(本院卷第152頁),雖堪認其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然在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缺錢想要貸款50萬元,急著辦貸款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144頁)。
則被告在急於貸款以填補資金缺口之情況下,又逢陳柏文、陳伯宇以知名貸款代辦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對其施以前述詐騙手段,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過往之貸款經驗,其能否警覺陳柏文、陳伯宇所述內容屬虛偽,甚至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約提款轉交之舉動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或洗錢,實非無疑。
㈤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回去後那時,剛好有用手機上網,就看到類似被詐騙的事情,然後我才想說為何要幫他領這麼多錢,所以我才去打165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14時2分,致電向165反詐騙平臺洽詢後,隨即於同日14時7分撥打110報案,經警方受理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便向警方供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及本案發生之經過,警方亦將被告受騙之事登錄於反詐騙平臺等事實,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頁)、報案資訊(本院卷第92頁)、内政部警政署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95、9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尚屬可採。
依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事後察覺有異時,即主動向反詐騙平臺尋求協助,並報警供出本案始末。
由被告事後之反應,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容任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
再者,被告警覺自身受騙進而報警之經過,實與王平生於警詢中所稱:我匯完錢後,我覺得不太對勁,所以打電話給我弟媳求證,我弟媳說他沒跟我們借錢,我這才驚覺遭到詐騙等情節,大同小異。
自難因被告未能及時查證或及早警覺自己受騙,即於事後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孟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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