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10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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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文(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犯下多起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5083號、第54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5號案件尚未審理,懇請撤銷原審裁定,待抗告人全部案件終結,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定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6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5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抗告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1)(2)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0、331、368、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經上開同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各次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間均在最先確定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前所犯,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即檢察官因抗告人具狀請求合併刑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聲請人乃以原審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於各刑期中最長期者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8月),於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3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0號、第331號、第368號、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4、5共11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0號、第331號、第368號、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3年8月),審核全案卷證,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仍未逾本於卹刑目的之內部界限,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於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

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如聲請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時,已依法斟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時間、罪名、刑罰等各項因素,除其聲請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法院裁定範圍,須受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

抗告理由雖以抗告人另有其他同為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請求將來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刑,然抗告人目前尚未偵查終結或仍在審理中之案件將來是否提起公訴、是否判決有罪、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可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未可知,又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聲請範圍,本於不告不理,原審未予併裁,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核無理由。

㈣、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同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已為請求後,得否撤回該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為防免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而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致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若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等之瑕疵,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得於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前,撤回其請求外,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業已記明「一、受刑人陳建文因犯下列數罪併罰案件:案號:⒈臺南地檢110年執字第2805號、案由竊盜、罪刑2月、是否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勞:是;

⒉臺南地檢110年執字第4782號、案由毒品、罪刑7月、是否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勞:否;

⒊嘉義地檢110年執字第2396號、案由竊盜、罪刑2年2月、是否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勞:否;

⒋嘉義地檢110年執字第2395號、案由同上、罪刑6月、是否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勞:是;

⒌嘉義地檢110年執字第3073號、案由同上、罪刑4月、是否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勞:是。

二、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審慎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另分列□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兩欄供選擇,抗告人在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打勾,並經其簽名確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有該調查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自無事後任其徒憑己意撤回請求之餘地。

抗告人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亦未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徒以其認為檢察官應等其全部案件結束後才聲請由最後判決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殊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人以檢察官應待其另數案判處罪刑全部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執行刑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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