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73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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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佳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自民國110年9月19日入臺南監獄服刑9年刑期,這9個月當中完全無任何人寄錢給受刑人,主要原因是受刑人已經與親人完全失聯,母親也已經完全放棄了,朋友亦無寄錢給受刑人,故受刑人實在沒有錢可以供執行犯罪所得,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結餘為0元。

檢察官執行函文只有註明請酌留必要費用,並無必須酌留在監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仟元等語,檢察官執行函文遺漏重要事項,致受刑人權益喪失無存,應該酌留受刑人必要生活費用6仟元始合法。

㈡受刑人沒有親人,在外僅一人獨居,只靠在監勞作金每月微薄幾佰元來支撐日常生活,要等勞作金留存一段時間後,才可能超過6仟元,檢察官到時候再發函就超過6仟元部分餘額扣款,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函文,並重新發函給受刑人,並載明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2個月6仟元。

㈢除生活費用外,受刑人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因素,應個別審酌,受刑人是愛滋病患者,每月都要看診感染科和身心科,都要扣款,並不是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受刑人免疫力只有一般人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常會生病,容易感冒發燒,隨時有掛號看診的必要,這部分的金額少則幾佰元,多則數仟元,所以受刑人才會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以6仟元為適當,或酌留2個月6仟元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抗告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抗告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抗告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裁定參照)。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共計16,800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110年6月4日確定。

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363號案件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南檢文卯110執沒1363字第1119037737號函行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內容略以:請提撥貴監受刑人鄭佳勝之財產(含勞動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6,800元(請酌留必要費用)等語,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6月8日以高戒所總保字第11104007380號函回覆稱:本所收容人鄭佳勝個人保管金餘0元,不予扣款等語,以上有各該判決及函文在卷可查。

㈡、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予以酌留必要費用後,提撥受刑人之勞動金、保管金抵償,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違法之處,且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函覆因受刑人無財產而無法扣款,則檢察官嗣後是否再以其他指揮命令執行上開沒收,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無在檢察官未做成後續執行指揮之情況下,即預先審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合法,是以,抗告意旨另指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酌留6仟元或2個月6仟元,請求重新發函部分,檢察官既未實際對受刑人之財產執行沒收,法院即無從審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結果,是否有未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之違法,更無法代替檢察官自為執行之指揮,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㈢、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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