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757,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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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葉為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202號不准葉為青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雖屬違法,惟並未造成事故或傷害第三者,其情可憫,且伊於首次酒後駕車至本次酒後駕車,時間相隔已10餘年之久,尚難謂有酒精中毒、飲酒成癮之情事,另伊係單親家庭,尚有2位小孩須扶養,若入監服刑,小孩將無人照料、流離失所,伊之工作也將因而喪失;

再者,原裁定並未審酌本案之審判長曾告知伊若就妨害公務部分認罪便可獲易科罰金一情,而予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使人民對法院失去信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前①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③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可知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執行抗告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徒刑時,均有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抗告人卻未能因此記取教訓,一再酒後駕車,可彰顯其反覆實行酒後駕車犯行之傾向,已難認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能對抗告人收矯正之效。

又抗告人於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非低微,且其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時,竟加速逃離,於駛入無尾巷後,為避免遭警查獲,竟趁員警下車時,騎機車衝撞巡邏車車門,於員警制伏過程,持續反抗,造成巡邏車車門板金產生刮痕及員警受傷,復於遭逮捕後,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書可參,是抗告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併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情事,可徵抗告人輕視法規範之心態,實有以更強烈之執行手段來維持法秩序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已依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另抗告人雖以其需扶養幼子,亦將因入監服刑而失去工作等語,惟此乃屬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抗告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於96年、104年、106年(2次)間,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3年)、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抗告人復於111年間再犯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就被告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受刑人為酒駕,遇警察攔檢未停車,並駕車衝撞警車,造成警車車損及警員受傷,經警逮捕後,竟公然侮辱警員,足認欠缺法治觀念,惡性重大。」

,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

暨「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併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致該公務員受傷等重大妨害公務事由。」

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8日填寫「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再度審核後,仍認:「受刑人酒駕第5犯,本次酒駕,不服從警方之攔停,衝撞警車,造成車損及警員受傷,逮捕後仍以言詞辱罵警員,已顯現其犯罪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發監。」

,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

暨「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併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致該公務員受傷等重大妨害公務事由。」

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卷影本附卷可考。

㈢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抗告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參以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勢,堪認倘受刑人並非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未有其他具體事由,就易科罰金之審查實不應過於嚴苛。

另上開研議結果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研議結果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㈣經查,細觀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無非係以抗告人係公共危險酒駕經查獲3次以上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致該公務員受傷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然抗告人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6日,其前4次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間某日、103年間某日、106年1月20日、106年7月23日,有原審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臺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及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不符,亦即依研議結果,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

另參以上開研議結果亦認受刑人縱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但「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前次酒駕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達4年9月之久,是抗告人並非於短暫時間內密集再犯相同犯罪,自難認抗告人主觀惡性極為重大,而確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之必要。

又抗告人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科之刑,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1月30日,是抗告人所為本案犯行雖該當於累犯要件,然尚非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時間緊密相連,亦難憑此即認如准以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果。

㈤次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抗告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基此,抗告人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固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原審法院受理後,以抗告人經訊問後自白犯罪,認仍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量刑時衡量抗告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侮辱之言語等情,就抗告人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之刑度,另就抗告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除認不應論以累犯外,僅判處抗告人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原審法院就上開3罪,既就上情暨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抗告人所為,均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判處上開刑期,且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顯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已就其之前的公共危險罪之前案及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又上開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認其犯罪情節重大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妥適,不無疑義,又對警員或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施以不法腕力,乃妨害公務罪的本質所在,是否給予易科罰金,仍應具體認定之,不能立於國家上位的觀點認對公務員施暴即逕認係情節重大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一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罪,將永無得到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案於原審法院判處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檢察官以抗告人係3次以上犯公共危險罪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致該公務員受傷等事由,情節重大而審核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所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非但係對抗告人所犯罪刑,有雙重評價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簡易處刑精神及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合,自非允宜。

㈥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不應准以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亦未准予易科罰金,其結果即有連帶處罰之嫌,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之理由,其執行指揮,難謂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未查,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暨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前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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