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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耀宗
具 保 人 黃信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在西港做勞動員,並未逃匿,為此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耀宗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黃信凱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確定。
嗣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復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堪認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該案件復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協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未果,固有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按。
然:㈠抗告人前因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執行中經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執行機構為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抗告人並按期至指定地點履行社會勞動;
而抗告人本案執行,經檢察官定期通知應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準到案執行,惟該日上午8時至12時、該日下午1時許,抗告人則因前案至指定地點履行社會勞動,有本案檢察官執行案件進行單(附於111年度執字第6061號執行卷)、抗告人該日服社會勞動之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時數暨期限即將屆至通知書、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簽到紀錄(附於111年度刑護勞字第3號卷二)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之執行卷核實。
是抗告人於本案應到案執行日期,因另案履行社會勞動而不克到案,應可認定。
則依抗告人上開徒刑執行情狀,顯無逃亡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本案已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執字第6061號卷查明屬實。
足認原審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被告業已入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抗告人仍逃匿中。
原審未審酌上情,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指摘其因另案執行中,並未逃匿等情,為有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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