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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英俊具狀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A(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6號)、B(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查台端後案之犯罪日期均於前案最先判決確定日101年10月19日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其請求,受刑人以檢察官此執行指揮應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而因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除已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外,亦未見原裁定定刑之基礎有何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A裁定編號1-14所示各罪裁定中,除其中編號1、2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在101年10月19日外,其餘3-14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在103年2月27日;
B裁定編號1-5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03年2月13日(編號1、2)、同年8月31日(編號3、4)、同年8月29日(編號5)。
數罪併罰案件,固先判先合,且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規範,並應體察法律矯正之目的,因此,若累計應執行刑超過法定最高上限30年時,已違反罪刑相當及罪刑法定原則,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回覆「查台端後案之犯罪日期均於前案最先判決確定日101年10月19日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其請求,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21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41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5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另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
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除已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外,另A、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A、B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故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於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雖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然核對受刑人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與犯罪日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法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於法有違,業如前述。
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編號3-14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2月27日;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13日、編號3、4之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31日、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29日,是以,縱將上述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依上述A裁定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與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觀之,亦僅可拆成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一組(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3-14及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一組(下稱乙組)及B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一組(下稱丙組),然而,其中乙組(即A裁定編號5-12,各罪最長刑期為15年4月)及丙組(即B裁定編號5刑期為16年)均含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分別判處15年4月(乙組)、15年(乙組)、16年(丙組)之刑度(詳A、B裁定附表所示),即便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合計之刑期仍必然達30年以上,猶仍存在被告所稱「合計刑期超過30年」之情事,且分成上述三組定應執行刑,須多計一組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後之刑期,對被告亦有不利。
是以,上述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而可認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例外,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以前詞認其如A(19年)、B(16年6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合計刑期超過30年,有違罪刑法定與罪刑相當原則,應重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於法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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