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6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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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欣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欣如(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符合比例原則)。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能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自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尚應爰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本件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自109年6月間至109年6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可供參照)。

㈤及參考實施新法後各法院之判決數罪併罰定刑前例(詳抗告狀理由㈤所載判決及定刑裁定)。

抗告人對所犯之罪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無奈因家裡經濟頓陷困境,加上抗告人本為更生人,在社會上找工作實屬不易,抗告人迷惑茫然,且無奈下,導致觀念偏差,為了家庭所支開銷等鋌而走險犯下所有錯誤。

㈥綜上所陳,抗告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恤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以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法官人員之經驗為基礎,肯定對其上瞭然於胸,故懇求鈞長能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服完刑,基於赤子之心及時做為人子應盡的孝道及責任,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

抗告人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毋任感禱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以「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

並敘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就附表編號1至4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4罪(附表編號1至4至計詐欺取財4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4年4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曾定刑1年4月=2年6月),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考量各罪抗告人擔任詐欺車手從事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案件類型之同質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又抗告意旨所引之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至抗告人所舉其自始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3104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3104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31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5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7日至109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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