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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AC000-A110065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C000-A110065B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AC000-A110065B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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