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77,202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蔡名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峯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同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復於緩刑期前再犯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身體健康問題,希望法庭可以給予通融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同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其所犯前開2罪,均為竊盜,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其於前案判決後不久,即於緩刑期前再犯竊盜罪,顯見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並非偶罹刑章。

從而,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1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因其身體健康問題,希望法庭可以給予通融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