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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林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清(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月12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16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合先敘明。
無庸置疑,心理醫師只以簡單談話內容去平反目前前科紀錄表,來斷定戒治,繼而強制戒治,此舉令抗告人不服,不能平衡,司法之依據也或言自由心證之草率,更剝奪抗告人權益之精神,未達到政府提倡應給予病患鼓勵重新改過機會,端憑心理諮商醫師訊問家庭狀況,以及如何染上毒品過程等短短幾分鐘,所帶來的自身感覺和情緒,就足以影響判斷就能處斷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顯一罪二判之嫌。
而將司法前科紀錄列入強制戒治處分,與溯往不究之精神相抵觸。
且勒戒人之前所犯之司法前科,都服刑完畢,心理醫師只訪談2次,就能斷定抗告人出去後的行為嗎?人都是會改變的,所以才會設這個勒戒所及戒治所,但從民國86、87年開始用這種方式,真的有成效嗎?抗告人勒戒前在服刑有期徒刑5月,後面還有1件7個月有期徒刑及30天拘役,要接續服刑,加起來也比戒治的時間還長,還有必要裁定戒治嗎?雖然勒戒期間會有一些輔導社工或心理醫師進來講課,但內容都離不開心魔、藥癮、成癮跟心癮,但這些癮不是三言兩語就能改變的,凡事都要靠自己本身的意志力及環境來改變,像勒戒所、戒治所裡,關的全是毒品犯,原本不相識的藥頭、藥腳都處在一起,相處久了,對戒毒者會有幫助嗎?不是只讓一些小藥頭或藥腳多認識一些用藥的不同方法、或多一層購買毒品的捷徑跟方便性嗎?真不知勒戒或戒治是治療,還是毒害自己?綜上,請體恤抗告人深具懺悔之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餘無修正,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參,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
而依修正後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仍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即是依該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評分結果即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
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計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為「全職工作:與母販賣虱目魚粥」,計0分。
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6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20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12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1640號函所檢送抗告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一)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乃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
故抗告意旨以心理醫師只以短短幾分鐘談話內容所帶來的自身感覺和情緒,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二)又法務部為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已經予以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
足見修正後之評分基準,已將每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從10分降為5分,並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從原無上限限制,均改為有總分上限10分之限制,故修正後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之一,影響僅佔總分之百分之20,尚兼著重考量受評估人之「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等標準,且本件即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分標準對抗告人進行評估,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且我國刑事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犯之危險性,達成保障社會之目的與任務。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原定有處罰明文,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即「初犯」及「3年後再犯」者,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之保安處分,即就觀察、勒戒後,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繼續採行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此均非是以採計前科紀錄而對抗告人再次施以刑罰,而僅是參酌抗告人前有無施用毒品案件或其他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判斷其前對於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度,以綜合評估判斷抗告人於本次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再為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故並非一罪兩判或兩罰。
另我國刑事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所採之勒戒、戒治之保安處分,成效如何?乃屬立法者就刑事政策之採擇問題,並非司法機關所能改變者,故抗告意旨主張將司法前科紀錄列入判斷抗告人應否強制戒治,有一罪二判之嫌,且與溯往不究之精神相抵觸,也有違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改過自新之寬厚政策,另現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所採之勒戒及戒治等,實際上並無成效云云,均屬無據。
(三)再查,抗告人前已曾多次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卻仍於出監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是可認抗告人之毒品成癮性,並無因入監服刑即得完全戒除,縱使因在監服刑中無施用毒品之可能,然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後,仍不能排除有再犯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故抗告人縱後續尚有後案待接續執行,亦不代表已無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自難僅以抗告人尚有刑期待接續執行,即逕認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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