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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盧文烈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111年度聲戒字第6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心理醫師評估短短3分鐘判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心理醫師以自由心證猜測讓抗告人不服,心理師評估判決前科紀錄25分、臨床評估31分、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61分,綜合判決不服,抗告人沒有吸菸,這2分怎麼列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心存悔悟,謹守份際,遵守規則,期盼能爭取好成績,勒戒成功,再次回歸社會。
依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法規既已經最高法院裁定修正,應就本案摒棄修正前之評分標準,撤銷原裁定,以符公平、公正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3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述明確,本件抗告人雖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次再犯已達3年以上,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25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
入所時尿液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臨床評估共計31分(分別為合法物質濫用:菸、酒4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10分;
臨床綜合評估7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以上合計為61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
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694號、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等),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
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加計上限10分(依序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4年度易緝字第2號竊盜案件、83年度易字第1591號賭博案件、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2942號偽造文書案件、73年度訴字第865號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上均核無不合。
至於其餘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至於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並未吸菸部分,經本院函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其函覆略以:關於「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酒得分4分,係由醫療人員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21日晤談過程紀錄表示,抗告人有吸菸、飲酒之情況等語,有該所111年2月15日函文及所附個案資料與治療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53頁),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部分之記載,並非無據,則本件評估結果,抗告人總分達61分,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違誤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另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12月17日,其行為後關於強制戒治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修正,尚無法律修正之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適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進行評估,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引)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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