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高于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戒癮治療課程完成,懇請再給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麗都大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8月25日上午5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後警方徵得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警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S105)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S10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抗告人違反所附其他條件即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緩起訴經撤銷確定等情,固亦堪認定。
(三)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於102年6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自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然依上開修法理由,為協助施用毒品者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本件檢察官於撤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繼續偵查」,除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故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後,應依法繼續偵查,且除得裁量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裁量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自屬無疑。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另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8月16日至112年8月15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抗告人現於緩刑期間內,並非等待入監服刑,亦未另案遭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自尚無不適合「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且本件抗告人應有同意檢察官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存在,而檢察官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再為裁量,於本案中亦無任何之困難,自應先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就個案情節具體斟酌、裁量後,始做出最妥適之處遇,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倘檢察官未先聽取抗告人之意見,亦未能具體說明何以不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即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時,自容有裁量怠惰之不當。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傳訊抗告人聽取其意見,亦未為任何繼續偵查之作為,即逕於111年1月10日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復未能於聲請書中具體說明何以不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未為傳喚、調查,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