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2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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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有畯


送達代收人 林旻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PUB門外,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邀約吸食摻有大麻香菸3口,嗣於同年4月12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員警攔查後查獲上情,經檢、警訊問並配合採集尿液後即釋放,嗣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後,檢察官對此,僅指示員警詢問被告,並未再次傳訊被告調查施用大麻行為,以致未賦予被告事前針對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措施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何以不得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代觀察勒戒乙節為積極調查,綜觀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除表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外,未見檢察官有何具體審酌合於目的性、義務性之裁量基準,本件檢察官聲請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因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未查上情,竟依檢察官違法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被告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裁定確定前,未免被告人身自由、通訊自由、財產等權利,因入勒戒所而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性,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PUB門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且其於110年4月12日因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愷他命1包、香菸2支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1包,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尚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且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被告先前雖未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難以全面了解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依賴性等歷史紀錄,然由被告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看出,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中,除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外,尚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除施用大麻外,更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檢出數值較低,則被告極有可能於施用大麻前,曾施用愷他命,或二者混合施用,更何況被告在上揭時、地施用大麻後,又於110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前往同一地點,以新臺幣15,000元代價取得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可見被告有管道可輕易取得大量毒品,且其施用毒品並非偶一為之,已施用毒品成癮,又漠視法令禁絕施用、持有大量毒品之規範,屢屢違犯法令規定,則不具強制性的社區醫療處遇是否能發揮戒除毒癮之治療效果,非無疑義。

檢察官依偵查被告施用、非法持有毒品所得卷證資料,足可檢視被告的生活現況及對毒品的依賴程度,檢察官審酌各項證據資料,經整體考量,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縱未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亦難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

㈢、抗告意旨另稱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並未傳喚被告,賦予被告針對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措施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犯同法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綜觀整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必須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蓋檢察官既係依法聲請,當無必須再向法院或被告說明其聲請法院令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甚明。

反之,依前開說明,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故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適用之相關程序,另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稱戒癮治療標準)使檢察官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有所依據,而由戒癮治療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文義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之風險。

故檢察官如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此時方有先行詢問行為人意願之前置程序可言,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例外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焉能倒果為因,主張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應詢問行為人之意願,並須說明為何依法律規定行事之理,被告主張之不可採,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綜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縱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難遽認其「不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怠惰或濫用」,況被告本件於施用大麻前或同時,尚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嗣後更大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若採行較不具拘束力之戒癮治療難收其效,被告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審酌上情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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