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3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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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盈姿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111年度聲戒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73號裁定駁回抗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裁定強制戒治,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事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情感,又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查,強制戒治為期1年,其屬機構內容,關此在性質上實為刑罰之延伸,故依上法理,應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謂「不利益變更之原則」效力之適用。

㈡查抗告人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示之刑係5年以下,後因施用毒品罪修正施行,職此抗告人執畢勒戒療程為期2月後,復又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為期1年,核勒戒與戒治之期總和為1年2月,若依整體綜合觀察對應比較,凡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財產(自費負擔勒戒、戒治療程之費用)等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之不利益。

㈢抗告人於110年12月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而執行機關若以抗告人之前科資料,做為評估是否需強制戒治之依據,顯然過於抽象而欠缺具體。

再者,揭橥此次於109年7月15日公布實施之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理由中,在在詮釋吸食者是病患性犯罪,更跳脫以往僅以判勒戒、戒治之刑罰式樣冒,鼓勵檢察機關採用戒癮治療,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賜本案免於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3 月17日21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2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該所111年1月10日中女戒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又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短短數語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抗告意旨質疑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抗告人之前科資料,做為評估是否需強制戒治之依據,顯然過於抽象而欠缺具體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規定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屬第一審法院裁定,自無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解。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尚不能與刑罰相提並論,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

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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