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4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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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楊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關於毒品相關計分方式已由原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為10分,其他犯罪由原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為10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時間加起來需8個月,與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刑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與從新從輕之法律見解背道而馳,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35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0分、「靜態因子」為57分,總計67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1月26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㈠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抗告意旨稱本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已超過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判處徒刑之期間,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已誤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目的。

㈡其次,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足見修正後評分基準已不再對抗告人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準此,本案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評分標準,對抗告人進行評估,有該評分證明書、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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