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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林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已經修正通過,前科分數也有所調整,伊之前因毒品案已被判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又要將伊送強制戒治,不能令人心服,且伊在觀察勒戒期間,所方的心理醫師及社工人員僅對伊簡短的詢問即判定要強制戒治,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 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後璧區台一線路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於110年6月18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 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6分、「靜態因子」為52分,總計68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2月9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9-12頁)。
四、抗告人雖另稱:伊前因毒品案已被判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又要將伊送強制戒治,不能令人心服,且伊在觀察勒戒期間,所方的心理醫師及社工人員僅對伊簡短的詢問即判定送強制戒治,顯有未洽云云,然查:㈠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此與「一罪不二罰」或「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無關,自無因施用毒品案已被判刑確定,即可免除強制戒治之處分。
㈡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修正「上限不得超過10分」,即不再對抗告人的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對抗告人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標準,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而作成結論,有評分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9-12頁),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抗告人空言指稱該所心理醫師或社工人員所為之評估,有所缺失而違反正當性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陳詞並以其要照顧家庭應免其強制戒治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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