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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裁定正本已囑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處所長官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親收,有被告在其上簽名、捺印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651號卷第41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算,計至111年8月15日晚間12點抗告期間屆滿。
但被告遲至111年8月16日上午8時57分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信封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1頁),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收受收容人送出訴訟書狀,是請收容人自備貼郵票的信封,再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章戳,並附記當下日期、時間,另登載至「收容人訴訟登記簿」,陳送戒護科彌封後,轉送收發單位逕郵寄至法院,亦據該所以111年8月30日高戒所戒字第11100023780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55頁)。
依上說明,被告之抗告業已逾期。
三、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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