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694,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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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俊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俊信(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勒戒所安排心理醫師及社工面對面晤談兩次,然均以數分鐘「簡單且三言兩語」問及他們想瞭解的方向「依他們各自內心依據標準」,在抗告人尚未真正表達出個人的環境及因素,晤談已然結束,留下的印象往往是心理師及社工默默的認定及抗告人欲言又止的境況,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致使抗告人遭聲請裁定強制戒治處分。

且就拘束人身自由而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入勒戒所後迄今已逾50餘日,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呢?㈡抗告人原住北部,因為與從前生活環境脫離,才與妻子搬離原生地到臺南生活,但因抗告人過去因毒品罹患○○○,加上又是更生人的關係,來到人生地不熟的地方生活,找工作實為不易,好不容易找到了工作卻又因被同事得知○○○的身份而讓老闆辭退,加上抗告人母親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及失智,兄、姊無法照顧之下,將母親送到抗告人處讓抗告人照顧,而抗告人在亦要照顧母親又要兼顧工作,在這期間因龐大的生活與經濟壓力下,才會偶爾去找毒品抒解壓力短暫逃離現實,而今母親已於6月5日仙逝,抗告人才稍解壓力,但又因入勒戒所後徒留妻子一人在異鄉生活,多次來探視時告知抗告人,只憑她自己一份薪水,又要繳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及欠銀行的款項,剩下的錢根本不夠生活,常常只吃一餐,讓抗告人為之心酸,亦感後悔不已,請給予抗告人勒戒成功、自新的機會,讓抗告人彌補過錯,抗告人亦會堅定自身不再施用毒品。

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之申請,請將原裁定撤銷,為更合法律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據此,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於111年7月12日將抗告人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5分、社會穩定度0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8月17日南所衛字第1110010931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又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法對抗告人施予強制戒治。

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⒈抗告意旨雖謂:勒戒所僅由心理醫師及社工面對面晤談兩次,時間短暫均僅數分鐘,在其尚未真正表達出個人的環境及因素,晤談已然結束;

及其於111年7月11日入勒戒所後迄今已逾50餘日,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

然依前所述,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列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業如前述。

又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而有所據。

是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但並無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

⒉抗告意旨復以:其因求職及照顧生病母親,在龐大的生活與經濟壓力下,才會偶爾去找毒品抒解壓力短暫逃離現實;

及因入勒戒所後徒留妻子一人在異鄉生活,多次來探視時告知生活困境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上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惟仍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

且強制戒治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工作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所提抗告意旨經核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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