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699,2022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嘉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活壓力大,不慎施用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但抗告人之妻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裁傾向正就醫,且抗告人育有1子年僅3歲,母親因身體狀態不佳,無法代為照顧,如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家中將因無人管理陷入絕境,何況目前疫情擴散,集中勒戒將導致集體不安全,是能否請求以簡易判決易科罰金,或暫緩本件勒戒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觀護人室簽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

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9年4月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9月25日履行完成結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前已給予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仍於數月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抗告人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請求再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實屬無據。

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再給予抗告人緩起訴,並無不當。

㈢又抗告人雖於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接受戒癮治療,惟「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請求本件科處刑罰,亦難准許。

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及疫情情形,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而抗告人請求暫緩本件勒戒之處分,亦非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所得審酌之範疇,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