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78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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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明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騰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4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採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Z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經核屬實,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演進,雖不表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將停止適用,惟參照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者,方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處理。

立法有意逐步使毒癮犯停留在醫療體系內,即以醫療方式解決其毒癮問題,此治療方式顯較觀察、勒戒更適合於初步接觸毒品之人,亦符合本案被告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執行目的不同,由檢察官依不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審酌作出之裁定。

本案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員警指示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至該分局作筆錄,被告卻於當日中午被玉井分局員警緝捕,之後第二分局未再通知被告前去做筆錄。

被告於採尿之前曾有感染新冠病毒之確診情形,每天服用醫師開立之感冒藥,持續服用一段時間,確診隔離後,身體沒有好,被告配偶買二種感冒藥水即「國安感冒糖漿」與「明通治痛單」供被告服用,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成癮情形,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原裁未注意此節,亦未再對被告訊問查證,即形式審查而為裁定,實有疏漏違誤。

㈢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而勒戒處所龍蛇雜處,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影響善良本性,產生反社會化傾向,間接造成社會問題。

被告反社會程度低,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原裁定漏未審酌可否施予毒品替代療法或緩起訴處分,逕而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實屬未當。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本件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㈠被告經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於111年6月2日13時40分,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N19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198)(以上均附於警卷)在卷可資佐證。

並參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6日南市衛檢字第1110192721號函查覆:依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年6月30日衛授食字第1101104520號令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前揭被告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均大於4000ng/mL,其濃度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已高達8倍之多。

㈡被告於111年6月2日採尿前之同年5月間先後至○○○○醫院、○○診所及○○診所就醫,已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0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9533440號函查覆在卷(本院卷第67至71頁)。

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被告就診情形,○○○○醫院111年11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1768號函查覆略以:病人劉明騰111年5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行攜帶呈陽性快篩試劑,故再為其做PCR檢驗,診斷結果確認為COVID-19病毒感染。

當日對病人劉明騰開立處方為Cataflam:劑量1.00(一天三次,共3天)、Medicon-A:劑量1.00(一天三次,共3天)、Mucosolvon:劑量:1.00(一天三次,共3天),本院對於病人劉明騰開立之藥物,皆無可能於代謝後生成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13頁);

○○診所以111年11月4日函查覆略以:劉明騰為新冠肺炎(COVID)感染案例,於111年5月11日確診嚴重傳染性肺炎,完成通報,併行七日居家照護隔離及七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為111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8日24時。

完成法定通報後,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派案給本診所管理,於同年5月12日及17日兩天兩次電話問診,完成管理與追踪照顧,兩次問診均未開藥。

劉明騰於本診所從未有任何處方、藥物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診所以111年11月4日誼字第111004號函查覆略以:劉明騰於111年5月26日就診診斷為:睡眠障礙合併焦慮症狀。

本次門診所開立藥物為Zolpidem(10)1#HS,20天藥量,此處方無可能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於○○○○醫院、○○診所就診服用之藥物不可能於尿液中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明確,堪認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上開就診服用之藥物無關。

㈢被告抗告意旨另稱本案採尿前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明通治痛單,提出外包裝紙盒與說明書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據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1年11月9日FDA管字第1110029735號函查覆略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及「明通治痛單」(即明通治痛單液)等2項藥品,主成分皆含DL-Methylephedrine HC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㈣綜上,被告採尿前就醫所服用之藥物,均不可能於尿液中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依被告所辯自行服用之國安感冒糖漿及明通治痛單液,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據食藥署查覆明確,而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均大於4000ng/mL,檢驗確認結果判定為陽性,其濃度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已高達8倍之多,已確認排除偽陽性問題,因認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以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排出之最長時間約4天,被告顯然於111年6月2日13日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例第24項第4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2項)。

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故法院若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所採行之「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法院基於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對於檢察官的裁量,固然僅須為低密度之審查,然非謂檢察官裁量之形成可以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於裁量過程中,是否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審酌何者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至為重要,若未予審酌,即一律逕予聲請觀察、勒戒,非無裁量怠惰之可能。

六、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於90年5月24日起受強制戒治處分至同年11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7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受強制戒治處分至同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期滿)。

被告嗣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桃園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並與被告另犯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於99年11月17日假釋(假釋期滿日:101年5月11日),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地檢署91年度戒偵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件固係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於111年6月2日採尿,距前案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已有8年5月之久,期間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或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本案採尿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更已逾19年。

而被告從未曾因施用毒品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本案被告僅於111年6月2日由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固不足採信,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警方於111年9月7日移送後,除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外,未曾訊問被告,亦未令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受之處遇有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認對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偵查作為,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究應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應為適當之裁量。

然檢察官未傳訊被告,被告無從查悉檢察官之偵查情形以陳述意見,致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機會,檢察官對於被告究竟有何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置一詞,遽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縱為低密度之審查,仍難認為檢察官已為適法、合目的性之裁量。

七、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雖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縱為低密度之審查,仍難認為檢察官已為適法、合目的性之裁量,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為免發回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為適當之裁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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