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5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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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林嘉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觀護人採尿查獲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有採尿交辦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因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其於本案行為前3年內,未曾觀察勒戒,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至醫療機構戒癮治療,有按規定報告,積極戒除毒癮,若送觀察勒戒,將導致一年奔波付諸流水,工作荒廢,種植的東西都要賠上金錢心力,還有年邁母親要照顧,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戒癮治療不等同觀察、勒戒: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係對施用毒品者追訴刑事責任之程序障礙事由,並不因檢察官是否先為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異,蓋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後,立法者從未明文規定「受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完成、期滿)後3年內再犯」或「受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完成、期滿)撤銷」亦合於追訴施用毒品罪之程序要件。

⒉108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追訴」如解釋為「起訴」,則緩起訴處分如被撤銷,檢察官應起訴該次施用毒品罪,但倘若認為戒癮治療之情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豈可再起訴該次施用毒品罪?若謂上開規定之「追訴」並非限制檢察官只能「起訴」,檢察官仍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惟倘若認為經戒癮治療之情形,事實上已接受了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檢察官又何必再聲請觀察、勒戒?可見不論如何解釋,上開第24條第2項規定,均不能將緩起訴附命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等視。

⒊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則是社區醫療處遇,兩者成效是否可相提並論?從92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觀察,該修正理由已指出強制戒治較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規定,應可類比為替代戒治之保護管束)更具成效,可見兩者執行效果並非等同。

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第24條規定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認機構外處遇(效果較弱之治療方式)如無法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仍可回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效果較強之治療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益徵二者治療成效不同。

⒋由於觀察、勒戒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准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

於修正後,准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但此不過是「程序上」的替代,而非「實質」等同,蓋兩者執行方式不同、療效有強弱之別,如行為人可因限制較少、療效較弱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戒除毒癮,程序上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處罰之必要。

反之,如行為人未能因此戒除毒癮,則仍應回歸立法者原先「預設」的治療方式,即限制較多、療效較強之觀察、勒戒,而非放棄治療、逕予追訴處罰,否則難以說明,為何一旦接受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喪失以觀察、勒戒處分戒除毒癮之機會,有違平等原則。

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意旨認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

準此,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撤銷,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除了再次為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應視行為人本案施用毒品,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決定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⒍所謂「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僅是「程序上」的雙軌選擇,而非「實質等同、替代」關係,檢察官固然可基於雙軌模式,本於比例原則考量,給予行為人限制較少、療效較低之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原先治療之目的並未達成者,檢察官除了再次給予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外,應回歸立法者預設的「追訴施用毒品罪程序要件」判斷,即本案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藉此決定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權限,蓋行為人「本案」如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雖原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但行為人尚未接受立法者所預設、原則上的觀察、勒戒處遇,不能逕謂其已無戒除毒癮可能而逕追訴處罰。

⒎綜上,「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並經最高法院達成一致見解,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以此方式施用1次,經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坦承不諱,有觀護人簽呈、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足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案件現共5件,案號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79、1445、1450、15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各次緩起訴期間最早自110年5月5日起,最晚至113年8月16日;

嗣抗告人雖能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然仍有未按時接受採尿情事,且於至觀護人處採尿時,有本案犯行,此有觀護人簽呈可按(偵卷第1頁),故本案檢察官認為「前案之施用毒品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或緩起訴前施用毒品案件,仍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以2次為限(含前案共計給予3次緩起訴處分),第3次即不選入減害案件」等情,有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按。

㈢由此可見,被告前有5次緩起訴處分,仍再施用毒品,已不適宜再為緩起訴戒癮治療,況依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又抗告人本件施用犯行前3年內未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者,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原審據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至檢察官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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