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5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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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建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建明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0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路夜市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被告於111年6月10日23時44分許(聲請書誤繕為22時15分許,應予更正)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因另有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經評估認被告不適為戒癮治療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凃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20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路某夜市旁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被告前次觀察、勒戒於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逾3年,應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毒癮,此由被告自98年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釋放出所後,至今十餘年不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或判刑觀之即明。

此番再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實係因經不起他人一再慫恿方再次誤觸法網,絕非一般施用毒品成癮而須觀察、勒戒之流,被告經此教訓,已不敢再施用毒品,不應僅因偶而施用毒品即再次送觀察、勒戒。

退一萬步言,縱認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而有不得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縮短期限至一個月內,方符修正意旨,落實寛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顯有可議之原裁定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第20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同條第3項修正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五年後」修改為「三年後」。

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例第24項第4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2項)。

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上開認定標準實施辦法即可作為檢察官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0Z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Z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6日釋放(另案移送他所),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受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已逾3年。

㈢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已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已表示: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業已保障被告對於施用毒品處遇基本陳述意見之權利。

然被告於110至111年間因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案件追加起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

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877、12261、15485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案件審理中;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案件審理中,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及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經檢察官調閱上開起訴書附於偵查卷,顯見被告有前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因另有案件在偵查中及審理中,經評估認被告不適為戒癮治療處分」等情,亦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偵訊結果,審酌被告各項情況,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已為適法之職權行使,其認定事實無誤,裁量亦無明顯違法或重大瑕疵之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㈣被告雖辯稱:並無施用毒品成癮,無觀察、勒戒必要等語,惟被告自承在多年未施用毒品之情況下,偶因友人慫恿始再施用毒品,益證仍未戒除心癮,在同一環境條件下,非無再度施用之可能性。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已明定觀察、勒戒期間最長不得逾2月,已兼顧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此乃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由勒戒處所專責人員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通常未及兩月即可出所,被告抗告意旨主張觀察、勒戒期間應縮短為1個月,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六、綜上,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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