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6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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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懿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裁量乃屬適法,而准許檢察官的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事實認定均有卷內證據可資憑佐,所為的裁量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雖然抗告主張:伊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歷經十年有餘,因車禍受傷沒有錢看病,本次才施用第二級毒品止痛,並非無自我約束能力。

伊目前雖然在監執行另案徒刑,也請考慮讓伊執行完畢後,接續緩起訴戒癮治療。

若法院認定伊應送觀察勒戒,可否讓伊另案執行完畢後,再接勒戒處分等語。

然查:㈠被告本次遭查獲的時候,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6支(警卷第7頁),被告本次驗尿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含有安非他命濃度為1320(ng/ml),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為16330(ng/ml),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偵查卷第33頁),濃度甚高。

可見被告對於毒品的依賴性和成癮性不輕。

㈡其次,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官辦案參考依循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㈢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港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被告目前入監執行中,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3月13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已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尤其,檢察官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通常緩起訴處分期間長達2年,被告至少要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門診6個月或1年,且須按期向觀護人報到至少1年到2年,被告抗告狀中自承本次施用毒品原因是積欠健保費用沒有錢看病(本院卷第9頁),加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衡情應無法履行上開條件完畢。

㈣則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被告並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此協助被告戒斷毒癮較為有效,其裁量乃為適法。

三、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的聲請乃為適法聲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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