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8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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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銘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間戒治期滿,因老婆跑了及身心障礙的病痛,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請判處徒刑來換觀察勒戒處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09年10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鏟管1支扣案可證。

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依上所述,抗告人本件犯行屬於「三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適用,故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從而,抗告人主張:請判處徒刑來替換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五、另檢察官固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尚未生效),惟因被告另涉他案屢傳未到,經檢察官評估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並向原審提起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又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無法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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