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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靜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靜芬目前任職於○○工程行,學習一技之長,日後有技藝維持生活,現在處於學藝即將完成階段,請檢察官改成讓被告戒癮治療,使被告用剩下的2個月將技藝學全學精,日後能自力更生。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即係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憲兵隊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4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1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438號裁定不付審理,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自10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日期(即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1年9月1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即被告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更何況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於施用毒品期間更進一步犯販賣毒品罪,擴散毒品之流通,其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62號、110年度偵字第2328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佐,且被告於11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1包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顯見被告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可輕易取得毒品並隨身攜帶工具以備隨時施用毒品,其對毒品依賴甚深,戒除毒癮困難度已高,足認被告不適宜再為拘束力較低而高度仰賴施用毒品者本身戒除意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故被告以其目前正習藝中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何況被告工作因素是否適於執行或執行之時間乃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之執行指揮問題,自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當無由因之撤銷原裁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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