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90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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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羅崇毅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抗告駁回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419條之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羅崇毅(以下簡稱抗告人)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送達上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於111年10月18日將文書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張淑玲,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而抗告人於該時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上開裁定已於前開時間向上開處所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本應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內為之,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抗告期間已於111年10月25日屆滿,被告遲於111年11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故原審法院以此為由,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並無違誤。

三、再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5日再具狀就原審法院案號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案件聲明不服,所述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是其因傷害案件被通緝,並非因毒品案件被通緝,員警應不得對其採尿驗尿,懇請法官重新給予審判,讓其有給予緩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就程序部分即原審以逾越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具體指摘有何違誤之處,況本院審酌原審法院是依卷內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上收文章戳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不變之抗告期間,因而駁回其抗告,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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