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90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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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董士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職,因工作壓力過大,一時失慮好奇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上癮,且犯後悛悔不已,迄今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顯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抗告人相當珍惜目前工作機會,惟公司無法允許請長假離開2個月,是倘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工作不保,進而影響生計,請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處分。

㈡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接受抽血毒品檢驗,以證明抗告人自案發以來確實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

惟經醫師告以抽血報告大約一周至十天才有結果,懇請鈞院寬以期限,俟抽血檢驗有結果立即陳報,並請求准抗告人爾後每週至醫療處所檢驗毒品反應,或定期至警政單位檢驗毒品反應,以替代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乃依上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於11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衡諸上開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無過度剝奪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該標準作為檢察官處理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供認在卷,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1抗告人於本案111年8月3日繫屬原審,並經原審於同年月4日裁定前,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93號案件另案偵查中,復於111年8月22日偵查終結,以抗告人涉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臺南地檢署抗字11號卷第5-6頁),符合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

2再稽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就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已坦承不諱;

而依該認定標準第8、9、10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而抗告人除本件外,既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罪又為重罪,若經判處罪刑將入監執行,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虞,是檢察官依該認定標準,未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認有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至抗告人工作狀況,依上開說明,非得主張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3抗告意旨雖另稱抗告人已於111年11月18日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抽血毒品檢驗云云。

然抽血檢驗結果縱無毒品反應,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段時間未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亦不得據以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審酌上開事證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僅得就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無從另為其他替代處分,是抗告人請求准其爾後每週至醫療處所檢驗毒品反應,或定期至警政單位檢驗毒品反應,以替代觀察勒戒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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