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90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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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貿徨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戒毒政策已有修正,在法律修正後,就抗告人有無戒治必要之判斷,亦應調整改善,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家人在被告另案入監服刑時,曾在111年8月8日到監探視,轉勒戒後,家人因無法及時得知消息,放下工作前來會客,但家人對被告十分支持,被告在勒戒期間亦遵監所規定,被裁定戒治,令被告非常錯愕,深怕家人不諒解,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准檢察官之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3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6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計6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⑴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

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職工作,計0分;

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

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

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53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總分合計64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11月8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66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命其強制戒治不當。

惟查:1.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無錯誤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且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被告所述其家人於其另案執行時曾前往監獄探監,於本件觀察勒戒執行時,無法放下工作前來探監會客,然其家人於被告另案執行時前往會客之紀錄,不能以之作為被告於本件觀察勒戒中是否有家人前來訪視之紀錄,故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此部分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執此指摘上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之認定為不當,並不可採,自難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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