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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義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3875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義雄因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同意分六期繳納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繳清其中二期,其餘未執行部分,經向檢察官以「從事養漁工作」為由聲請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
受刑人因疫情關係,工作不順利,目前從事養殖漁業工作,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官給予展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
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 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110年度執字第3875號部分 1.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義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3875號執行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到案執行,該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並聲請分期繳納款項,檢察官准其請求,同意聲明異議人分6期繳納,同日為第1期繳納26000元,第2、3期各應繳納26000元,第4至6期各應繳納25000元,並告以聲明異議人如未按時繳納,將撤銷分期處分,須一次繳清,如無法一次繳清則發監執行,並逕命拘提,記載於檢察官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經聲明異議人簽名切結確認,聲明異議人於繳納2期罰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之後,即以疫情關係,工作不順利,目前從事養漁工作為由,向檢察官請求展延,檢察官以110年12月24日南檢文卯110執3875字第1109081690 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依期到案執行」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875號卷宗查閱無訛。
2.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查:本件係因聲明異議人前於110年6月29日提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載明因其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請准予分期繳納等語,檢察官始准予聲明異議人就前揭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得分6 期繳納,故檢察官實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經濟狀況,依職權裁量准予聲明異議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甚明。
又本件檢察官係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併參照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
至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其所指「疫情關係,工作不順利,目前從事養殖漁業,請求展延」等語,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自難認有不當執行之情形。
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110年度執更字第1012號部分1.聲明異議人前因竊佔、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45日、45日,如易科罰金,均應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再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012號執行,並與前述110年度執字第3875號案件,一併同意聲明異議人前述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請求,而聲明異議人繳納與未繳納情形均同前所述,而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亦向檢察官請求延緩執行,惟同經檢察官於前述110年12月24日函文中函覆聲明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依期到案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執更字第1012號、110年度執字第3875號卷宗核閱屬實。
2.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110年度執更字第1012號執行案件,所執行之前述之對聲明異議人判處罪刑確定判決、裁定之裁判法院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110年度執字第3875號案件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101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部分,本院並非管轄法院,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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